文书内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16054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县。
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萧林中路61号1501-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4691B。
法定代表人:吕宏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张飞,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蔷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840.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602.2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不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裁决不服,原告认为是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在先,原告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天合公司辩称,被告已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系因原告主动提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对增加的诉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应在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天合公司处任职保安。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20元,加班费计算基数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结构为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餐补+月度绩效,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原则上每月休息4天。原告最后出勤至2020年5月7日凌晨夜班下班。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载明解除理由解除理由为无故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加班费。2018年5月至2020年4月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加班费64065.86元。原告和被告确认2020年5月份工资已经结清且不存在差额。关于2020年3月份工资,因疫情原因,2月1日至3月7日原告未上班。被告称原告2020年3月份以调休方式共上班24天,平时上班22天、周末2天,应发工资为4158.11元(含绩效工资315元及补贴150元),被告愿意支付差额。
另查明,原告提供2020年3月到4月工资条、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存在工资未支付。被告对该证据认可,但对原告所述的存在工资差额不予认可,该工资条无法证明工资差额。
最后查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克扣的2020年3月份工资2087元;2、支付2020年5月工资610元;3、支付2018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的平时加班费24690.6元、双休日加班费2654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56元;4、支付2019年度高温费900元;5、支付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712元、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工资3712元、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56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40.5元;7、返还服装押金300元。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8号裁决,裁决:一、天合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1654.11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2554.11元。二、对本案中**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已按【2020】第1548号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2019年7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1654.11元、服装押金300元,合计2554.11元。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考勤表、历史交易明细表、超时日工作表、聊天记录、工资表、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增加的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的诉请,因原告在提起仲裁时未将此项诉请申请仲裁,且该项诉请与本案诉争的经济补偿金并非具有不可分性,由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告以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仲裁裁决被告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原告对此项裁决认可;此外,关于2020年3月工资,因为新冠××疫情,原告在此期间有一段时间未上班,考虑疫情给企业用工带来的影响,原告3月工资虽有一定差额,但被告并不存在恶意拖欠的因素,且被告在仲裁后已愿意补齐差额并已实际支付,由此,原告要求以此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蔷薇
二O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贤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