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5民初1394号
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某(又名黄某),女,198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返还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迎宾路某门面房;2.判令被告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退之日止,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其费用标准参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租金即每天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日,镇安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安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镇安某公司将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迎宾路某门面房出租给被告黄某,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年租金8400元,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黄某拒不腾退房屋,镇安某公司委托律师于2025年3月9日向被告黄某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黄某于合同终止后7日内搬离并交还房屋,但被告至今仍非法占用。镇安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某土地使用权面积2195.75㎡建筑面积4075.40㎡的某大厦整体无偿赠予原告某公司,并于2025年4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被告黄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某公司无法按时收回自有房产开展后续经营,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黄某辩称,该门面房其从2005年租到现在,最近才被通知搬离,门面房去年刚装修,搬离需要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日,被告黄某承租镇安某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迎宾路的某大厦门面房(面积:20㎡)用于商业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2年,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400元。房屋租赁期满后,被告黄某未与镇安某公司续租,亦未缴纳后续房租。2025年2月11日,镇安某公司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将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事处某大厦(土地使用权面积:2195㎡、建筑面积:4075.4㎡)无偿赠予原告某公司,并于2025年4月16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2025年3月,镇安某公司向被告黄某发出(2025)陕秦律函字第某号律师函,要求被告黄某在收到律师函起7日内将承租房屋腾退交还给出租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欠款,但被告黄某至今未腾退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黄某身份信息、镇安某公司关于镇安县某某大厦房屋赠予的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书、房租租赁合同、律师函,被告黄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2024年房租转账记录、装修发票三张以及法庭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通常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如租金支付、合同履行期限等问题,而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并非原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不存在直接的租赁关系,案由不宜定为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黄某在租赁期满后未与镇安某公司续租,亦未腾退房屋,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某公司在接受镇安某公司的赠与后,成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旨在排除被告对其物权行使的妨害,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某公司于2025年4月16日因赠与取得了案涉房屋所有权,被告黄某与案涉房屋原所有权人镇安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早已届满,届满后被告未与新的所有权人即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却持续占用该房屋妨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中被告自述其未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支付2025年1月1日后的房租,且原所有权人在赠与时明确约定2025年1月1日后的房租由原告某公司收取,故被告应向新的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搬离房屋期间占用房屋的费用。关于费用标准,因原、被告未签订租赁合同,亦未达成协议,参照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镇安某公司关于租金的约定和该房屋租金市场行情,本院酌定为每年84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某的某大厦主楼一层东起第一间门面房(面积:20㎡)并向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该房屋;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用,自2025年1月1日起至搬离并交付之日止按照每年8400元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商洛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毛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