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22民初793号
原告:商洛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丹凤县。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洛某公司(以下简称商洛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开发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商洛某公司债权转让款1431192.66元;2.依法判决被告某开发公司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以1431192.66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申请费、担保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与被告某开发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就某项目公专变供电工程,签订《某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为被告某开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800000元,其中不含税工程造价金额为7155963.30元,税金为644036.70元。工程款结算部分约定为:第一期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主要设备及主材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即31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设计费总价款不少于50%的设计费给电力设计院。第二期工程款: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9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31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设计费总价款不少于100%的设计费给电力设计院。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因甲方原因不需送电的除外),且专变工程低压端正式送电,并由供电局出具其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公变工程移交供电局接管,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20天内,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即234000元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即1326000元给乙方。公变工程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接管。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且验收送电移交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某开发公司陆续支付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431192.66元(不含税),被告某开发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在2024年7月19日,第三人陕西某公司按照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内部重组要求将包含对被告某开发公司剩余工程款1431192.66元在内的共计2178405.1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商洛某公司。在债权转让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被告某开发公司,让其向原告商洛某公司履行剩余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此后,原告商洛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催要该款项,被告某开发公司一直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在2025年4月29日,第三人陕西某公司委托原告商洛某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通过EMS邮寄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开发公司已经签收。对此,原告商洛某公司认为,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经过了验收,目前已经投入使用。被告某开发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某开发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致使作为工程承包人的第三人陕西某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第三人陕西某公司将该剩余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商洛某公司,至此,原告商洛某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债权主张的权利,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商洛某公司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商洛某公司向其主张债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债权金额错误,理由如下:一是原告商洛某公司主张债权系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转让,但该笔债权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12也4日就某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施工,合同价款为7800000元,合同已收票金额为6240000元,已付款金额为6240000元,无应付未付,与原告主张金额不符。另外案涉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尚未取得结算定案表,无法确定最终结案金额,第三人亦未开具发票及发起付款流程,故案涉债权基础的施工合同并未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二是质保金尚未进行请款也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施工债权已办理结算并形成应付未付款,第三人也并未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配合办理结算及请款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无权仅依据债权转让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综上,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转让债权应基于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配合被告办理结算取得结算定案表并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发起请款流程,被告多次通过法院协调办理履行合同义务,但第三人均无视合同义务,对被告要求办理结算的催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述称,其对原告商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全部认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4日,被告某开发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乙方)就某工程,签订了《某开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某项目公专变供电工程……4、承包方式:乙方以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供电局接管、包各项税费【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规范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税金】)的形式承包本合同第一条第3点工程范围的电气安装。5、工程造价:本工程经双方审定的合同总包干价为7155963.30元,税金为644036.70元……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以下价格均为含税价格:第一期工程款:在本合同生效且《主要设备材料清单》的主要设备及主材到达施工现场,且经甲方确认乙方已进场施工之日起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即31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首次付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设计费总价款不少于50%的设计费给电力设计院。第二期工程款:在双方现场确认工程进度达到90%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请款通知书之日起20天内,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40%给乙方作为工程的进度款,即31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款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支付设计费总价款不少于100%的设计费给电力设计院。第三期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送电至用户计量表(因甲方原因不需送电的除外),且专变工程低压端正式送电,并由供电局出具其抄表收费到户证明,公变工程移交供电局接管,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20天内,甲方在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及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234000元后,支付总工程款的17%即1326000元给乙方。公变工程移交供电局接管资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半年(送电之日起计算),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本期的工程款,另行委托相应单位移交供电局接管。质保金:自工程完工且验收送电移交一年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在合同签订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于2020年12月20日开工,2021年1月23日竣工,2021年1月27日验收,验收报告记载:综合验收结论:验收存在的缺陷①地理电缆无标示桩,无电缆标示牌,电缆未用防火泥封堵;②电杆爬梯无警示标志牌;③电杆标号标示牌不全。被告某开发公司在2021年2月9日向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转账3120000元、5月25日向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转账2000000元、7月14日向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转账1120000元,共计6240000元。2024年7月19日,第三人陕西某公司按照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内部重组要求及相关规定,将第三人陕西某公司拥有的合法、有效、确定的债权总额2178405.13元转让给原告商洛某公司,其中包含被告某开发公司案涉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1431192.66元。债权转让后,2025年4月28日,原告商洛某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邮递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签收。2025年6月19日,原告商洛某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陕1022民初793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开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查询单,验收记录及验收报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债权即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地产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签订的《某开发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未付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项目为总价包干7800000元,且合同是在约定范围内履行,对工程量及施工范围没有增加或者减少的行为,也已经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亦不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某开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被告与第三人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即被告应按照总价包干7800000元(含税)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240000元(含税)应予扣减,故被告尚未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560000元(含税),其中税金为128807.34元,扣除税金后未付工程款(含质保金)为1431192.66元。第三人陕西某公司按照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内部重组要求及相关规定,与原告商洛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转让的债权中,包含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该债权系合法、真实且未消灭的有效债权,同时该债权非禁止转让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原告商洛某公司和第三人陕西某公司通过书面协议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即原告商洛某公司以书面形式于2025年4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递送达给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地产,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地产于2025年4月29日签收,此时原告商洛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某公司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地产发生效力,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431192.66元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计算自202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即以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质保金尚未进行请款也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为成就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中,第三人陕西某公司进行工程建设与被告某开发公司房地产支付工程价款(含质保金)系双方的主合同义务,陕西某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陕西某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履行了主合同义务,被告某开发公司不能以未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的主合同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商洛某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143119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1192.66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标准从2024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0元,减半收取计8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