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1002民初320号 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719756562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7836604855。 负责人:***,经理。 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2460元;2、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27日0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陕K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龟山隧道丁字路口时,将同方向变更车道并道***驾驶的陕HR××**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当事人受轻微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当事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和***一致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事发之后被告同意向原告赔偿维修车辆的相关费用共计22460元,但至今尚未履行。当事人***所驾驶的陕HR××**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所驾驶的陕K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11月5日12:00时起至2023年11月5日12:0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并非侵权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7日01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陕K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洛市商州区环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城南路与龟山隧道丁字路口时,将同方向变更车道并道的***驾驶的陕HR××**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当事人受轻微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陕HR××**号轻型厢式货车支付维修费22460元。 ***所驾驶的陕HR××**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驾驶的陕K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未投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即***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因陕K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损失22460元,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按照70%即14322元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4322元。 以上一、二项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