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任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现住陕西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陕西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县。
原审被告:武小林,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代迎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县。
负责人:赵中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昇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小林、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公司”)、商洛丹源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丹源**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昌昇公司、原审被告武小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丹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昌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2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陕西日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作为定作人,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经验存在明显选任错误,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工作人员武小林明知***无安全运送电杆的车辆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其缔结承揽合约,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做出以上判决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事实部分错误,日昌昇公司作为定作人对雇员***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和合同实际履行来看,***之前长期从事拉运电线杆工作,该项工作无需资质,也无需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日昌昇公司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经验错误。其次,上诉人与***形成承揽关系,***与***形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11条之规定,本案雇佣关系中,***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或者提供劳务一方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日昌昇公司通过***向***垫付医疗费20000元错误,事实是***向日昌昇公司借款20000元。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11条第2款之规定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相对于丹源**分公司是劳务分包方,但上诉人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或者发包关系,***承揽拉运电杆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或者分包关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10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象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本案中,***受伤并非承揽人***造成亦非***自己受伤。因此,该法律条文并无适用基础,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错误。3、上诉人对***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赔偿责任前提是共同侵权,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只是因为自己未尽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又认为二者形成劳务分包关系明显矛盾。综上,上诉人在选任承揽人时不存在任何过失,不应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伤过程及住院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与上诉人之间是分包关系,***与***系雇佣关系正确,但其在答辩人无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分配答辩人承担30%责任过重,***及上诉人应对答辩人受伤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日昌昇借给***的20000元认定为垫付***医疗费,并按照责任比例扣除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述称,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害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同***都是受雇于日昌昇公司,***造成的伤害应由日昌昇公司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武小林述称,同意日昌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原审被告丹源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丹源**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答辩人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日昌昇公司是合法的,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答辩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115.38元、误工费26000元(200元/天×130天)、护理费10350元(150元/天×69天)、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8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75736元(3786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63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44354.18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0元,应在赔付194354.1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丹源**分公司将其承包的“商洛**0.4kv银洞村配变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日昌昇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务分包协议书,被告武小林系日昌昇公司在**项目部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后武小林电话联系以前曾为其公司拉运过电杆的被告***,双方商定由***将该公司存放于**县XX街道的10米高电杆用三轮车运送至15公里外的施工工地,运送费用按运送的电杆数结算(武小林称每根电杆运费200元,***称每根电杆运费3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2020年11月10日,***邀约原告以及宋道君、曹长武四个人一起去工地拉运电杆,因曹长武有三轮车,***与其约定待运费结算后盈余平分;原告与宋道君只是提供劳务,***与二人约定每人每天工钱为200元。当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装车过程中,因三轮车上固定的木架松动,致刚抬上木架的电杆突然滑落,将原告的右脚砸伤。原告伤后经**县寺坪镇中心医院紧急处理,随即被送至**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3、右足第1趾近节跖骨骨折;4、右足背皮瓣撕脱伤;5、右足多发趾伸肌腱损伤。住院治疗69天,支医疗费100115.38元。2021年8月2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此次外伤后右足挤压伤,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右足背皮瓣撕脱伤、右足多发趾伸肌腱损伤、右足挤压伤游离皮瓣修复术后、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致右足1、2、3趾缺失,第4、5趾活动受限,右足功能丧失分值达15分,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3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均需护理,营养期为8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日昌昇公司通过***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在**县XX镇老君陕南移民安置点购买有住宅一套(西12号楼一单元405室),其与子女常年居住于此。原告的父母张某某、金某某夫妇婚后有两个儿子,原告为其长子,该夫妇现居住于其户籍地**县XX镇XX村XX组。原告伤愈后,因伤残损失等与各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丹源公司、丹源**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日昌昇公司,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丹源**分公司的发包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本案中亦无过错,故原告诉请上述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武小林系日昌昇公司工作人员,其电话联系***并与其约定电杆运送事宜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所在公司即被告日昌昇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被告武小林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日昌昇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后,将电杆运送事务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缺乏安全生产经验的被告***,其与***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接受电杆运送事务后,邀约原告与宋道君为其提供劳务,并按日付酬,与二人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日昌昇公司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认真审查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生产经验,致***用三轮车拉运长达十米的电杆,为本案的安全生产事故埋下隐患,在本案中存在明显选任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该被告又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工作人员武小林明知被告***没有安全运送电杆的车辆,也即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与其缔结承揽合约,应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意识,在提供劳务时也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抬放电杆时忽视放置电杆的木架已经松动,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合理损失40%的赔偿责任,被告日昌昇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应予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金某某尚不足60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之母金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误工费调整为每天100元,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间计算;护理费调整为每天100元,以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调整为每天30元,以鉴定意见建议的期间计算。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115.38元、误工费13000元(100元/天×130天)、护理费6900元(100元/天×69天)、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元(80元/天×69天)、残疾赔偿金81992.8元(37868元×20年×10%=75736元,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6256.8元,计819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14928.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赔偿85971.27元,其已垫付30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日昌昇公司应赔偿64478.45元,其已垫付的20000元应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5971.27元(扣减已垫付的30000元,应再赔付55971.27元),被告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64478.45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0元,应再赔付44478.4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由原告***负担556元,被告***负担742元,被告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元;鉴定费2936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负担1174元,被告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元。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日昌昇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日昌昇公司对***的损害承担30%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由日昌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日昌昇公司向***出借的20000元为日昌昇公司向***垫付的医疗费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对以上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法律关系及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经审理查明,本案中,丹源**分公司与日昌昇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将商洛**0.4kv银洞村配变台区改造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日昌昇公司,日昌昇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武小林又将其中运输电线杆的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电力大件运输资质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日昌昇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法律关系;后***又联系***等3名工作人员与其一同装卸运输电线杆,***向***按日支付劳动报酬,***与***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承接电线杆运输业务时,不具备运输电力大件设施的资质,且未提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在运输车辆上安装的固定电线杆木架出现明显松动时未及时发现并修复,致使雇员***在装电线杆过程中右脚被滑落的电线杆砸伤,***对***受伤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应知晓装卸、运输电力设施具有一定危险性,应高度注意危险因素并积极采取措施以避免不安全事故发生,但其疏忽大意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一定责任。日昌昇公司将其承接的劳务又再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作法不当,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之规定,日昌昇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日昌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过错程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日昌昇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对***承担的40%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自负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日昌昇公司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长期从事拉运电线杆工作,拉运电线杆工作无需资质,也无需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进行考核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明显不当。对该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电力大件运输规范DL/T1071-2014代替DL/T1071-2007》3.1和4中电力大件标准及承运企业基本要求规定,高于3.0m的电源和电网建设生产中大型设备或构建属于电力大件,应由具备相应等级的电力大件运输资质企业承运,日昌昇公司作为具有从事电力行业工作资质的劳务单位,其该项上诉理由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日昌昇公司借款20000元问题。经查,***发生案涉事故后,日昌昇公司派员前往医院看望***,并交给***10000元现金,***向日昌昇公司出具欠款10000元的欠条,后日昌昇公司又向***之女转账10000元,以上20000元款项均用于缴纳***因案涉事故受伤的医疗费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20000元为日昌昇公司为***垫付的医疗费,事实清楚,合理适当。日昌昇公司主张的该20000元系其向***出借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如前所述,上诉人日昌昇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日昌昇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相符,该法律适用并无不当。日昌昇公司上诉人主张的其相对于丹源**分公司是劳务分包方,相对于***并非劳务分包或者发包方,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中***受伤并非是承揽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受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的观点,系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偏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以上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日昌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8元,由上诉人陕西日昌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军
审判员 闫莉霞
审判员 王金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闫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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