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5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升,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上诉人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升、李俊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改判为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支付国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国瑞公司调整***工资行为的合法性认定错误。1.国瑞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已经完成了规章制度公示的义务。国瑞公司日常管理通过无纸化办公实现,***工作期间国瑞公司内部所有的放假安排、制度告知、旅游信息、人员调动、工作汇报等跟工作有关的管理行为,均通过公司邮件的形式进行告知,***已经通过邮件获知了国瑞公司公示的规章制度。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述事实,作出错误的认定。2.一审判决在国瑞公司考核科学性和客观性上,未全面、整体的对国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国瑞公司的规章制度均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定,经过民主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具有科学性。国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对***进行考核的内容,并在***考核不合格后,对其工资进行调整,***对于工作存在问题也予以认可。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的情形。1.***的工资变动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绩效工资,另一部分为岗位津贴,而一审判决对第二部分岗位津贴是否被取消未进行认定。2.在***工作表现不佳时,国瑞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岗位津贴被相应取消的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3.一审判决对***给国瑞公司造成的损失未予认定。三、一审判决对支付经济补偿情形的合法性认定错误。国瑞公司已经完成规章制度的民主、告知程序,其可以对***适用规章制度调整薪资,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一审判决对国瑞公司损失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不向国瑞公司交付相关的工作成果,致使国瑞公司产生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1.双方关于损失存在明确的约定。根据国瑞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承担因非法占有国瑞公司知识产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2.国瑞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可知,在规章制度中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因***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国瑞公司有权主张。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1.国瑞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提及的公示通知、公示照片、告知的邮件截图、告知邮件截图的录像等材料***从未见过。国瑞公司的邮件服务软件不稳定,无法实现邮件办公和无纸化办公。2.国瑞公司并没有公示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内容,***没有见过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国瑞公司也并未遵守该制度对员工进行考核。3.国瑞公司提交的测试报告是对整个互联网事业部的产品进行的测试,并非针对***本人的绩效考核,不能证明考核的科学性和客观性。4.双方对损失并无约定,国瑞公司提到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也没有见过。5.***领取的工资为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工资一说,自2013年入职以来,***每一阶段的工资数额都是相同的,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648元。
国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国瑞公司不向***支付工资差额88944元;2.国瑞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3180元;3.***向国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4.***赔偿国瑞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10月27日入职国瑞公司,C++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国瑞公司主张***2016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7648元,其工资构成为工资36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13748元;***2016年8月开始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5648元,其工资构成为工资36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748元;***2017年1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工资386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488元。***主张认可上述工资数额,但是对工资组成不认可,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奖金。
国瑞公司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下发薪。***在国瑞公司处提供劳动至2017年8月31日。国瑞公司发放***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2017年9月1日因国瑞公司拖欠***2017年6、7、8月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与国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国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17年6、7、8月工资均为工资3860元、绩效奖金2140元,收入额6000元。国瑞公司主张其发放上述工资数额的原因系经过2017年6月份绩效考核,对***的绩效奖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每月2140元。国瑞公司提供《绩效考核管理制度》、《EU测试分析报告》、《EU性能提升评估报告》、《测试规范书》等证据证明***绩效考核结果不通过,并提供通知、照片、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对***公示。***质证上述证据均没有见过,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89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3810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国瑞公司主张2017年1月起***月工资调整为工资386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488元,国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已经对***进行公示,国瑞公司提交的《EU测试分析报告》、《EU性能提升评估报告》、《测试规范书》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国瑞公司对***进行考核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故国瑞公司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调整2017年6月至8月工资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国瑞公司应支付***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88944元。国瑞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瑞公司未足额支付***2017年6月至8月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国瑞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180元,国瑞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办理工作交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向国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故***应向国瑞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国瑞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就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国瑞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瑞公司同意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88944元;二、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180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瑞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于洋签订的劳动合同、于洋个人收入统计明细表以及于洋的报税截图,共同证明因为***未办理工作交接,导致国瑞公司另行招聘相应的工作人员产生的损失金额为95390元。***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国瑞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国瑞公司招聘新员工与本案无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国瑞公司在上诉请求中主张其是依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规定,对***绩效奖金进行的调整,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的内容影响到公司员工的薪资调整、绩效薪资发放、职务晋升等事项,直接涉及公司员工的切身利益,但***表示对此并不知情,而国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将该《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进行了有效公示或通过其他方式告知了***。同时,国瑞公司提交的《EU测试分析报告》、《EU性能提升评估报告》、《测试规范书》等证据均是针对公司产品进行的分析、测试、评估,虽然***参与了相关产品的研发并承担相对重要工作,但该项产品并非***一人完成,将公司产品的评估分析结果直接适用于对***的绩效考核缺乏相应的科学性和客观性,一审判决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基于上述理由,国瑞公司调整***2017年6月至8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要求国瑞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国瑞公司主张重新研发、营业及投标产生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不存在因研发产品存在问题而产生的损失,***需要向国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且国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是基于***不当履行岗位职责所致,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国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国瑞公司如认为***存在对国瑞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会明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代理审判员  卢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 骁
书 记 员  徐瑞卿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