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721号
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华苑产业区海泰绿色产业基地K1-1-6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文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升,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鸽、夏光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88944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3180元。3、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职位为初级C/C++工程师,工作内容为软件的开发调试、软件项目,被告工资为每月2210元。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不变,月工资调整为2600元。2017年9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并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7年11月3日,被告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五项仲裁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反诉申请,提出被告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三项反诉请求。2018年2月22日,仲裁劳动委员会作出了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053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差额88944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318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行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致使原告产生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所领取的工资为固定工资。被告于2013年10月入职原告处,在原告处互联网事业部任职C++工程师一职,属于基础的软件开发岗位,与部门中50多位同事共同开发《IDC信息安全管理系统》。被告每天的工作都是由领导根据团队开发进度分配给被告一定的任务,被告按时按量完成并将成果交付团队及领导审阅就算完成工作。如当期工作需要修改之处,被告都是免费加班完成修改的,未向原告索要过加班费。故根据被告的工作性质,被告的工资分配是以劳动者个人为单位采用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并非按公司效益或整个部门产品的优劣来分配,因此不存在绩效工资。假如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的工资是根据绩效来变动的,那应该每个月(或季)都做绩效考核,并且每个月(或季)工资数额都不一样。事实上从被告2013年入职来,每个阶段的工资数额都是相同的,一直是固定工资。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出具过绩效工资的证明,也没给被告出具过在仲裁开庭时出具的工资构成表,被告的工资也从来没有因为绩效原因而上下波动过。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可以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为每月35648元,为固定工资。此数额是于2016年9月工资水平上调之时,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的固定工资数额,属于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一部分,此后的工资也一直按此数额执行。因此,未经被告同意,原告不可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否则属于公司单方面违约,是违反劳动合同法,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时固定工资还是绩效工资,都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都属于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是受劳动合同法保护的劳动报酬,企业不能无故克扣。作为劳动者,被告已经依照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原告都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是关于被告作为优秀员工的绩效考核。虽然原告公司没有绩效工资制度,也没有固定的绩效考核机制,更没有公示给被告绩效考核管理制度,但原告依然于2016年8月对全公司全员进行了一次绩效考核。本次考核认定被告属于优秀员工。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在工作期间,管理层对被告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都是认可且满意的。且本次考核的全部五名优秀员工均来自于被告所在部门,说明被告部门整体绩效高于公司其他部门。三是关于被告成为公司核心员工的认定。公司董事会于2016年12月提名被告和其他23名员工为公司的核心员工,且该提议已向公司全体员工公示并征求了意见。公示期满后,全体员工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证明被告在公司工作期间表现优秀,得到了全体员工、管理层及董事会的认可。四是关于被告所属部门工作产品的介绍。被告所任职部门负责公司《IDC/ISP互联网信息安全管理》产品的设计、开发和实施,负责公司《ICP/IP地址/域名备案管理系统》的设计、开发和实施。员工于2014年2月以原始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软件著作权,该产品已经交付使用。上述证明被告所在部门的产品是非常优秀的。五是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交的三份测试评估报告和一份关于测试的会议纪要,其中有两份没有被告的签字,过程也没有被告的参与,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一份有被告签字的测试规范书和一份一页的会议纪要,是针对同一次压力测试的记录,但测试规范书在被告签字时没有这么多页。测试报告是对整个部门的产品的压力测试报告,不是针对被告本人的绩效考核。被告只是代表开发部门协助参与质检部门的测试过程而已,不对测试结果负责。六是原告存在恶意降薪的行为。从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关于IDC信息安全管理产品新版研发工作的紧急调整与安排》证据中发现,原告存在单方面恶意降薪行为。这份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以前也没有见过。其不是公司的红头文件,也没有看见文件编号,没有签发人、签发时间等信息。且该文件中陈述的信息与事实不符。文件中陈述的被告2月份请假旷工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C++工程师岗位。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
原告主张被告2016年1月起月工资标准为17648元,其工资构成为工资36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13748元;被告2016年8月开始月工资标准调整为35648元,其工资构成为工资360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748元;被告2017年1月开始月工资调整为工资386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488元。被告主张认可上述工资数额,但是对工资组成不认可。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固定工资,不存在绩效奖金。
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每月15号左右发薪,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工资。
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至2017年8月31日。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7年8月31日。
2017年9月1日因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6、7、8月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2017年6月、7月、8月工资均为工资3860元、绩效奖金2140元,收入额6000元。原告主张其发放上述工资数额的原因系经过2017年6月份绩效考核,原告对被告的绩效奖金进行调整,调整为每月2140元。
原告提供《绩效考核管理制度》、《EU测试分析报告》、《EU性能提升评估报告》、《测试规范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绩效考核结果不通过,并提供通知、照片、邮件截图等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对被告公示。被告质证上述证据均没有见过,对此不予认可。
原、被告双方就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
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9日作出高新区劳仲案字[2017]第10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8894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63810元。2.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4.驳回被申请人的反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7年1月起被告月工资调整为工资3860元、岗位津贴300元、绩效奖金31488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已经对被告进行公示,原告提交的《EU测试分析报告》、《EU性能提升评估报告》、《测试规范书》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的科学性与客观性,故原告依据上述规章制度对被告调整2017年6月至8月工资之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88944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8月工资,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符合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180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办理工作交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故被告应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就因劳动者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约定,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同意为被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7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88944元;
二、原告天津市国瑞数码安全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318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舒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