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7民初112号
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03626F。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附**B1-9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5919186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建设集团)与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迈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建设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留学生创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9299.5元;3.判令被告以欠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即29299.5元)为基数按每日0.5%支付滞***至全部费用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业,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和物业管理费用,且被告在2019年12月31日擅自搬离租赁物业。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迈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九龙坡区科城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8年,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重庆留学生创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九龙坡区科城路即二郎留学生创业园的房屋交于乙方使用,租赁物面积为85平方米,期限为33个月,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为35元/㎡/月,物管费用为2元/㎡/月,合计37元/㎡/月,每季度应缴9435元;乙方按季缴纳租金,首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之后未每自然季度届满前15日内缴纳下自然季度租金,缴款日期最后一天17:00点前到达甲方账户,如乙方逾期,构成违约;物业管理费支付方式按上述标准及日期支付;签订合同同时由乙方向甲方缴纳一个季度的费用9435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害的或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乙方在承租期间连续经营停止超过3个月的属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如乙方逾期不缴纳,甲方对乙方在房屋内的财物拥有留置权并收取租金滞纳金,乙方逾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甲方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0.5%收取滞纳金,超过3个月或拖欠租金超过1个季度的租金额的,为严重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采取停止物业服务等措施,同时乙方同意甲方授权乙方随时进入房屋并有权留置、变卖房屋内乙方财产以冲抵租金;租赁期满,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到期不续签,视为放弃租赁权,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处理,所产生的的律师费、诉讼***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第1季度的租金、物管***证金共计18870元。双方于2019年1月1日办理了租赁房屋入住。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项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留学生创业园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共计29299.5元的构成是指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35元/平方米的租金,和每月3.3元/平方米的物管费;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29299.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日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陈述被告在支付完第1季度租金和物管费后,未再支付后续费用。
此外,原告举示了双方签订的《留创园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调整物管费单价为3.3元/㎡/月,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已签订租赁合同的物业管理费变更的事项以本协议进行补充约定:1.因物业承包增加,故决定自2018年8月1日起,将原物管费单价2元/㎡/月调整为3.3元/㎡/月;2.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双方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止。但原告同时明确双方签订《重庆留学生创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在2018年底,而补充协议是在2018年8月份之前签订,不是针对本案《重庆留学生创业园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
另查明,原告工商登记名称于2021年1月29日由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委托重庆钜***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已产生律师费2000元,原告并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转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本案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房屋,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和物管费用,但被告在支付完第1季度费用后,未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金额,原告虽主张双方对物管费单价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已由2元/㎡/月变更为3.3元/㎡/月,但原告同时明确补充协议并非针对本案租赁合同,且被告已经支付的第1季度也是按2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物管费单价仍应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2元/㎡/月确定,综上,被告所欠付的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3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和物管费合计为28305元(9435元×3)。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有合同约定且已实际产生,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合计28305元;
二、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83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6元,由被告重庆迈可**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向 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