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 庆 市 渝 北 区 人 民 法 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2民初12409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9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774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财富东路2号涉外商务区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10592048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源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文汇路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305005486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路36号1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0362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赐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被告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重庆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融资租赁公司)、***源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重庆管理公司)、重庆高新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新城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坤、被告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鑫源融资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鑫源重庆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重庆高新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编号为187-1的《房屋自拆补助协议》项下2 057 277元搬迁补助费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赐美公司与鑫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鑫源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被告赐美公司的设备并出租给被告赐美公司,被告分期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租金,鑫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包括未到期部分的全部租金并按租金余额年利率20%支付违约金。***、***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4日、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赐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赐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含未到期部分)。2016年9月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一、赐美公司支付鑫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含未到期部分)628万元及违约金51 020.77元;二、***、***对赐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将该《租赁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因赐美公司及***、***均未履行判决。2021年1月6日,被告与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区含谷镇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187-1的《房屋自拆补助协议》,约定重庆高新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给予2 057 277元拆迁补助。原告认为,因《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被告因此取得的拆迁补助应归原告所有,故起诉。
被告赐美公司辩称,该款应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鑫源融资租赁公司述称,我公司仅将租金及违约金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鑫源重庆管理公司,并未转让租赁物,故租赁物仍应属我公司所有,被告与第三人重庆高新城建公司签订的《房屋自拆补助协议》是针对租赁物进行的补助,故该款项应归我公司所有。
第三人鑫源重庆管理公司的意见同第三人鑫源融资租赁公司。
第三人重庆高新城建公司述称,《房屋自拆补助协议》的标的系被告赐美公司的搬迁行为而非机器设备,且基于合同相对性,该补助应属被告赐美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以鑫源融资租赁公司为出租人、被告赐美公司为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BB201507001),约定:一、出租人将《租赁物明细表》下的设备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0月3日,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出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二、出租人于2015年7月3日首付租金3 079 849.49元,其后从2015年8月起在每月的3日分3期(月)支付租金,第1-2期每期租金为75 000元,第3期租金为3 075 000元。同日,以鑫源融资租赁公司为甲方、被告赐美公司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前述《租赁物明细表》下的设备,购买价格为6 079 849.49元,鉴于乙方需向甲方支付首付租金 3 079 849.49元,两者相抵冲,甲方实际应向乙方支付3 000 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本合同终止或出租人根据本合同收回租赁物时,承租人应承担一切风险及费用,将租赁物回复原状并送至出租人指定地点返还予出租人。同日,***、***共同向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前述《租赁合同》项下被告赐美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赐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赐美公司支付全部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9月8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渝0112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一、赐美公司支付鑫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含未到期部分)628万元及违约金51 020.77元;二、***、***对赐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受理费、保全费由鑫源融资租赁公司负担105元,赐美公司、***、***负担33 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8月20日,鑫源融资租赁公司与鑫源重庆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6020号民事判决中的对赐美公司、***、***享有的债权6 364 020.77元转让给鑫源重庆管理公司。2017年8月25日,鑫源重庆管理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鑫源重庆管理公司将其从鑫源融资租赁公司受让的前述债权转让给**。
2017年2月27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赐美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交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3月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指定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赐美公司的管理人。原告**随后向赐美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前述租金及违约金等债权,赐美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的债权为6 371 776.27元(普通债权)。2018年12月1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破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无争议的原告**等53户债权人对赐美公司的债权共计158 232 948.38元,其中**对赐美公司享有 6 371 776.27元普通债权。重庆谛威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接受赐美公司管理人的委托对赐美公司的资产在2017年2月17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为6180.9万元(含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部分租赁物已由赐美公司为***、***向**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20年2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裁定:一、批准赐美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赐美公司重整程序。赐美公司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载明的普通债权的受偿方案为: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宽限期满12个月后的12个月内偿还2.5%,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宽限期满24个月后的12个月内偿还7.5%,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宽限期满36个月后的12个月内偿还5%,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宽限期满48个月后的12个月内偿还10%,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且宽限期满60个月后的12个月内偿还2.5%;该草案的《重整计划的执行》载明:管理人应于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财产和运营事务移交给赐美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赐美公司与债权人另行达成的清偿协议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视为债权人已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获得清偿;资产处置范围为与生产无关的资产;该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监督》载明: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为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之日且重整宽限期满3年,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将对赐美公司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进行全面监督,其中“对重大事项的报告与审批”载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内,若发生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及债权人利益有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时,赐美公司必须立即向管理人汇报,并说明时间的起因、目前的状况及或有影响,前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赐美公司发生金额200万元以上(含本数)的重大债务及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或发生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大额索赔情况等。现赐美公司处于重整计划执行中。
2021年1月6日,以第三人重庆高新城建公司为甲方、赐美公司为乙方(房东)、赐美公司为丙方(租赁户)、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人民政府为见证方签订编号为187-1的《房屋自拆补助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房屋内外属于丙方的物品及设施设备由丙方自行搬迁及保管,甲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机械设备评估净值为10 286 385元,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补助费共计2 057 277元,该款项汇入以赐美公司管理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第三人重庆城建公司已支付被告赐美公司80万元补助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赁物明细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房屋自拆补助协议》、《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企业重整涉及该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重庆赐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对被告赐美公司的债权已在赐美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中予以了申报并确认,除此之外原告对被告赐美公司并不享有其他债权;第二,案涉《房屋自拆补助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被告赐美公司及第三人重庆城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享有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第三,根据《房屋自拆补助协议》中“乙方房屋内外属于丙方的物品及设施设备由丙方自行搬迁及保管,甲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机械设备评估净值为10 286 385元,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搬迁补助,补助费共计2 057 277元”的约定,该2 057 277元显然是对搬迁行为的补助而非对机械设备的补助,原告并非搬迁行为人,原告以其系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其享有该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以其系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由主张《房屋自拆补助协议》项下的拆迁补助费2 057 277元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 258.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 258.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伟
人民陪审员 彭 英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谢 茜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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