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麒麟公司、宝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5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城公司)、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22)湘05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宝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云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麒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麒麟公司未与宝城公司签署《邵阳某某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也未将物业移交给云开公司使用,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均系伪造,与云开公司关于此物业的相关合同与协议亦系伪造。宝城公司提交的《邵阳某某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中麒麟公司的公章有公章编码,但真实的麒麟公司公章并无公章编码,且长沙地区一年前的公章编码由13位数字组成,后升级为14位,案涉合同中麒麟公司所使用的公章编码是15位,明显不符合公章的编码规则,系伪造的公章。在原审审理过程中麒麟公司申请了笔迹及公章鉴定,但因法定代表人***在司法鉴定期间在长沙市有培训,且原审开庭时在深圳市进行封闭式考试和培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签字样本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整理完成,无法按要求提供鉴定相关材料,故麒麟公司单方撤回鉴定申请,由此造成原审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因本案的鉴定结果是本案审查的基本依据,故麒麟公司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对法人代表人签字及公章进行鉴定,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二、麒麟公司的住所地和业务开展地均在长沙市,和邵阳市企业未有任何业务往来,实际使用租赁物的是云开公司,故原审认定麒麟公司是本案的租赁主体错误。 宝城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同系麒麟公司所签,且麒麟公司使用所租房屋,至于其是否对案涉房屋进行转租与本案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开公司辩称,1.原审时麒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其从未与云开公司签订合同及有经济往来,也从未入驻案涉房屋,但云开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麒麟公司入驻过案涉房屋,***在原审时所作陈述虚假;2.麒麟公司应负本案全责,云开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宝城公司应将云开公司的物品全部返还。故麒麟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宝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宝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的《邵阳某某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2.判令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共同向宝城公司支付房屋租金730845元;3.判令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共同向宝城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0460元;4.判令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共同向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69284.10元(违约金按年度租金730845元的万分之三每天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顺延照计至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实际搬离租赁房屋时止);5.判令麒麟公司立即从所租赁的宝城公司房屋内搬出,并将租赁房屋予以腾空;6.本案诉讼费由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共同承担。因涉案房屋已于2022年8月1日腾空交付给宝城公司,宝城公司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共同向宝城公司支付强制腾空租赁房屋产生的公证费10500元、搬迁费用15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5日,宝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合同号为(新物)某某号的《邵阳某某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宝城公司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号××主楼第4、第5、第14、第17层约2040㎡,辅楼1第4、第5层约860㎡,食堂后坪约200㎡,合计3100㎡的物业租赁给麒麟公司作为梦工厂直播基地使用;租赁期自2020年7月20日至2025年4月30日止,装修期截至2021年1月19日,装修期免租;物业租金标准为25元/㎡/月,物业每年租金为930000元/年(不含税)。租金、物业费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第一年租金计算期限为6个月,共465000元;物业管理费按3元/㎡/月计算,麒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面积缴纳;麒麟公司须在租赁期内每年7月20日前缴纳当年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第一年租金与物业管理费在2021年1月19日前交纳;宝城公司应于2020年7月20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交付给麒麟公司使用;麒麟公司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物业入驻手续并入场装修,麒麟公司未按时办理入驻手续并入场装修,宝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麒麟公司逾期缴纳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麒麟公司须按年度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宝城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将麒麟公司无偿清退出所租赁的物业;合同期满且麒麟公司未签订续租合同或者租赁期内合同提前解除时,麒麟公司须在合同期满后或者租赁期内合同提前解除后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腾空租赁物业,未按时腾空,宝城公司有权强制腾空并要求麒麟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该合同上加盖了麒麟公司的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20年8月3日,麒麟公司与云开公司签订《邵阳某某产业园梦工厂直播基地企业引进(孵化)合同》(以下简称企业引进合同),约定:麒麟公司提供邵阳市大祥区某某街道某某号邵阳某某产业园主楼第4层、第5层作为云开公司运营办公场地,合计面积1880㎡;租金组成物业租赁标准为25元/㎡/月、物业费3元/㎡/月,租赁期间,云开公司每年10月1日前,向麒麟公司或麒麟公司委派的物业公司缴纳租金费用。 合同签订后,麒麟公司将上述承租的宝城公司物业全部交给云开公司,云开公司入驻并使用该物业。后经协商,云开公司陆续将某某产业园主楼第14层、第17层及食堂后坪退还给宝城公司,予以退租。2021年11月4日,宝城公司向云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云开公司在收到通知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某某产业园主楼第17层、食堂后坪共710㎡物业的租金及物业费128865元;支付某某产业园主楼第4层、第5层及辅楼1第4层、第5层共1880㎡物业的租金及物业费682440元。2021年12月2日,云开公司向宝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云开公司按季度支付邵阳某某产业园主楼第4层、第5层的2021年度房租和物业管理。第一笔租金153690元、物业费16920元,支付时间是收到邵阳某某产业园主楼第17层防水工程验收款当日;第二笔租金153690元、物业费16920元,支付时间是2022年4月1日;剩下款项共341220元支付时间在2022年6月20日之前”。但云开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2022年7月26日,麒麟公司及云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宝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8月1日之前结清所欠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如未履行本承诺,宝城公司将于8月1日采取强制腾房搬离措施。但麒麟公司、云开公司仍未按照承诺的期限结清所欠费用。2022年8月1日,宝城公司对云开公司承租使用的物业予以强制腾房,并由湖南省邵阳市某某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宝城公司支付公证费、摄像费10500元,搬迁、卫生费1528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麒麟公司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本案证据中麒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麒麟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要求补充鉴定材料后,麒麟公司以其无义务证明宝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合同及协议的真伪为由撤销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麒麟公司在租赁合同、协议书及承诺书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本案中,麒麟公司与宝城公司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向宝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使用的公章与麒麟公司与云开公司签订企业引进合同中使用的是同一公章。在企业引进合同签订前后,云开公司代理人***与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均有联系,并有经济上的往来。尤其是,麒麟公司主动申请对公章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自愿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其补充鉴定材料,麒麟公司未予提供,并撤回鉴定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本案中麒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一致性予以确认。 宝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麒麟公司与云开公司签订的企业引进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麒麟公司将从宝城公司处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交由云开公司独立经营,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宝城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与云开公司结算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向云开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云开公司亦向宝城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宝城公司依约将租赁房屋及场地交付麒麟公司,麒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云开公司与宝城公司虽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云开公司向宝城公司承诺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构成债务加入,应与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云开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支付的超出企业引进合同所应承担的部分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可另行向麒麟公司追偿。云开公司辩称其与宝城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向宝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2年8月1日之前结清所欠费用(房屋租金、水电费),如未履行本承诺,宝城公司将于8月1日采取强制腾房搬离措施。但麒麟公司、云开公司逾期仍未能支付,构成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相关费用,每逾期一日须按年度租金的万分之三向宝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对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数额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金额的确认,故宝城公司请求麒麟公司支付租金730845元、物业管理费80460元并支付违约金69284.1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云开公司对上述麒麟公司所欠宝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麒麟公司、云开公司既未按照承诺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也未按照承诺自行搬离,宝城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对租赁房屋及场地予以腾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确认宝城公司与麒麟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2年8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宝城公司应将搬离的物品返还给云开公司,宝城公司因腾空房屋所支付的公证费10500元、搬迁费15280元由云开公司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邵阳某某产业园物业租赁合同》于2022年8月1日解除;二、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730845元、物业管理费80460元及违约金69284.10元,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0500元、搬迁费15280元;四、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搬离的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物品返还给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五、驳回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2元,由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湖南云开智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麒麟公司提交一份申请笔迹与公章鉴定的报告及相关佐证,拟证明案涉租赁合同不是麒麟公司签署,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是***所签。宝城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许麒麟公司存在多枚公章。云开公司质证称,无法确定该证据当中麒麟公司印章的真实性。 云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入驻以及开展经营活动相关资料,拟证明2021年4月11日***入驻云开公司,2021年7月12日与马某某等成立湖南某某辣味食品有限公司,2021年9月28日马某某有关账户“马某某把***欠邵阳某某网络传媒借条”。2.麒麟公司与云开公司、邵阳某某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兼开展经营相关资料,拟证明2020年7月23日邵阳交通频道报道麒麟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事迹;2020年8月3日起麒麟公司授权张某某、马某某为该公司在邵阳某某产业园梦工厂直播基地的项目负责人;2020年9月28日麒麟公司与云开公司、邵阳某某网络传媒有限签订企业引进补充协议;2020年9月29日云开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宝城公司关于启动某某产业园17楼防漏工作的请示;2020年9月30日邵阳市委网信办批示云开公司捐赠接收函。麒麟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且马某某与麒麟公司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仅是麒麟公司的股东,其个人经营行为不能代表麒麟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麒麟公司实际入驻;2.证据2中企业引进补充协议中麒麟公司的公章是假的,该协议并非麒麟公司签署;对邵阳交通频道网页报道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道仅系对微信公众号的转发,不能说明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亦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宝城公司质证称,对云开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麒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云开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捐赠接收函”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麒麟公司以其在一审鉴定期间***在长沙市有培训,开庭时在深圳市进行封闭式考试和培训,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签字样本无法在第一时间收集整理完成,无法按要求提供鉴定相关材料为由,再次申请对案涉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笔迹及公章进行鉴定。经当庭询问宝城公司、云开公司是否同意鉴定,宝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云开公司表示同意鉴定。本院认为,麒麟公司在一审时申请对本案证据中麒麟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将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送达给麒麟公司,要求麒麟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所需鉴定材料,但麒麟公司于2022年9月20日以无义务证明宝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合同及协议的真伪为由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因麒麟公司不能对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不一致及在收到一审法院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的次日即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二审期间请求进行笔迹与公章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9日云开公司向邵阳市经开区管委会、宝城公司提交关于启动某某产业园17楼防漏工作的请示报告。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麒麟公司是否租赁了宝城公司的房屋,应否承担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义务。本案中,麒麟公司认可其公司公章自2020年开始由大股东***保管,案涉租赁合同、协议书、企业引进合同、承诺书中麒麟公司使用的均系同一枚公章,虽麒麟公司提出其公司从未使用该公章,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仅使用过一枚公章。在原审审理期间,麒麟公司已申请对公章及***签名的一致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通知其补充相关鉴定材料后,以无义务证明宝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中合同及协议的真伪为由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且在二审期间不能对二审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与其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理由不一致及在收到一审法院补充鉴定材料通知书的次日即撤回司法鉴定申请作出合理解释,致本院不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麒麟公司签订。麒麟公司租赁宝城公司的房屋及场地后,又与云开公司签订企业引进合同,将所租赁的房屋及场地交由云开公司经营、管理,但麒麟公司、云开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未按时支付宝城公司房屋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且在出具承诺书后仍未在承诺的日期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审据此判决麒麟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承担违约责任,云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63元,由湖南盛世麒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