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与邵阳市新绿洲农林高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511民初3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龙山路德馨苑小区8栋1-7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告:邵阳市新绿洲农林高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乡马石村1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邵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女,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宝庆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一区综合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复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邵阳大道旁宝庆工业集中区主孵化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诉被告邵阳市新绿洲农林高新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工业集中区宝丰服饰箱包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