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02民初1955号 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694707763B,住所:梅州巿丽都西路怡雅苑A座2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梅州市梅县区。 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超付工程款802959.34元,并支付滞纳金401479.67元(滞纳金按月利率2%暂计至2023年3月底),剩余滞纳金按LPR的4倍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通过投标,承接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龙安村建设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2925123.83元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获取工程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3月,经蕉岭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上述工程工程量和造价的核定,上述工程的核定造价为2122164.49元,原、被告确定超付了802959.34元工程款的事实。后双方于2021年4月3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分四期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02959.34元。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构成严重违约。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超付802959.34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返还超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还款协议、转账凭证、营业执照、个人信息表、判决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签订了《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标的蕉岭县蕉城镇龙安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后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了2925123.83元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原告在获取工程款后,按照双方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21年3月,经蕉岭县财政投资审核中心对上述工程工程量及造价的核定,上述工程的核定造价为2122164.49元,原告向被告超付工程款为802959.34元,现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802959.34元协议如下:一、被告分四期向原告返还工程款802959.34元。1.第一期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贰拾万元。2.第二期于2022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贰拾万元……。如被告有一期未按约定准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且从应付款之日起,就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按月利率2%计算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二、原告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权利……,所支付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此后,原告向蕉岭县蕉城镇人民政府退还工程款802959.34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23年5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应诉答辩。 另查明,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2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没有威胁、恐吓等行为,本案债权债务真实合法,不存在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同时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工程款802959.34元及违约金401479.67元【从逾期之日(2022年1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按LPR的4倍计算】,有双方的约定为据,依法予以支持,但计至2023年3月31日的违约金计算错误,依法调整为240887.8元(802959.34元×2%×15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有双方的约定为据,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802959.34元及违约金240887.8元(计至2023年3月31日)给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从2023年4月1日起至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止,以实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律师费25000元给原告梅州市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7932.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32.48元,由被告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