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2民初5519号
原告:湖州****钢管出租站。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旺村蜀山东侧(318外环线旁)。
经营者:沈国祥,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周凯华,浙江易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陆东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州****钢管出租站与被告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南片圩整治工程1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的具体事宜作了相关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自2011年7月14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累计产生租金224670.8元。此外,被告尚未归还钢管2838.1米及扣件2637只。2017年3月1日,原告通过快递向被告发送《租赁物归还和租金结清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3月8日,根据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的要求,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发(还)料单结算凭证”复印件。后被告告诉原告,待其向经办人了解情况后再定。后被告一直未回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租金224670.8元;二、被告返还钢管2838.1米、扣件2637只,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价赔偿88093元;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给付租金204670.8元。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案涉工程系被告转包给王云龙,王云龙系实际施工人,合同上的“湖州项目部”印章系王云龙私刻,被告从未授权王云龙使用“湖州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也从未拥有和使用过该枚印章;被告曾在2013年发现王云龙私刻了“湖州项目部”的印章后就予以了收缴,王云龙也向被告承诺不再私刻印章,并表示该印章引起的一切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在案涉工程中从未租用过原告的钢管及扣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案外人蕈文锐(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因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南片圩整治工程1标段施工需要,向原告承租钢管等材料;租赁时间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1月20日;乙方指派蕈文锐代表乙方办理本合同的履行、变更、财务结算、违约处理等事宜;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期满后两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蕈文锐在乙方的单位代表处签字,“王云龙”作为乙方的担保人签字,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收货人为蕈文锐、蕈文菊等人。现原告催讨租金及未归还的租赁物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南片圩整治工程1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建,王云龙系实际施工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建筑钢管租赁合同》、出租站发(还)料单结算凭证、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作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是《建筑钢管租赁合同》中由“王云龙”加盖了“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的印章。首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王云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被告的员工,故王云龙以被告名义对外负债不应认定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次,“王云龙”在合同中加盖的“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印章对被告是否有效,被告对该枚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时,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系被告刻制或同意刻制,或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印章一直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事务中正常使用或被告在知晓该印章的存在和使用情况下而予以由他人使用,而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云龙”加盖“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王云龙”、“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州项目部”系在担保人处盖印,而非租赁合同的一方。另,签订合同的系案外人蕈文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蕈文锐系由被告授权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将被告认定为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赔偿违约金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州****钢管出租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91元,减半收取3746元,由原告湖州****钢管出租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叶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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