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35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立大,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北沙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劲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立大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广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立大申请再审称:余杭区汽车运动协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将案涉**根冷铣刨机定位为车辆。鉴定人王某也认为**根冷铣刨机系机动车。一审法院走访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认为**根冷铣刨机可以购买交强险。二审法院仅凭车辆的外观、性能等方面认定**根冷铣刨机为非机动车,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正公司所有的**根冷铣刨机是否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对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5月11日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机动车作出了定义,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二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根冷铣刨机外观、性能、功用、运行方式等特点,认定**根冷铣刨机属于工程专用设备,正确。
综上,徐立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立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