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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26民初1739号
原告:易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刘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江西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易某、刘某与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1,544,905.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1,384,933.24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9月4日为69,246.66元);2.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已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3.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公司中标弋阳县某工厂,并与弋阳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由两原告实施承建项目工程,承建方式为总承包方式。两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施工完毕。2023年1月3日,案涉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2024年1月4日,经二审审计确定工程审计价款为15,331,803.77元。审计完成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扣除被告已付材料款及相关税费后,尚欠两原告部分工程款,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的履行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为前提,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尚有工程款213,300元及46万元质保金未付。被告只有收到建设方的上述款项后才有义务向两原告支付;2.双方约定被告有可预留和收款的权利,包括服务费、企业所得税、履约保证金、开户押金等,上述部分款项尚未达到退款条件,亦未到达清算条件,同时两原告尚有税费未交纳,按现有条件双方无法核对账目,被告无法向两原告支付;3.依据现阶段的进度和账目,被告无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请法庭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易某、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两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中标弋阳县某工程,并与弋阳县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3.《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银行电子回单一张、收据二张,证明两原告承建项目工程,承建方式为总承包方式,两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100,000元、履约保证296,159.81元;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审核报告》,证明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审计价款为15,331,803.77元;
5.对账单1份、微信聊天截图1份(2025年7月7日),证明两原告的财务人员将工程明细账目发送被告财务人员,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实际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为13,946,870.53元;
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两原告因维权花费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
7.材料款的付款明细,证明被告的垫付材料款为10,092,025.58元,而非被告提交10,171,620元;
8.个人转款垫资明细、转账记录及银行回单,证明两原告垫资3,113,004.88元的事实;
9.三份情况说明,证明垫资款明细中李某甲、李某乙、***支付的款项均代表两原告进行支付,属两原告垫付的款项。
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公司与弋阳县某,就弋阳县某工厂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
2.《审核报告》1份,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情况;
3.某乙付款凭证、某公司发票,证明某甲向某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1,465.8552元的事实;
4.某公司支出人工、材料、机械费用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某公司支出人工、材料、机械费等施工成本情况,另支付增值税、附加税、印花税、工会经费、外派人员工资、证件费、个人所得税、社保费、企业所得税、两原告私刻公章罚款,以上支出合计1,493.9122元的事实,上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约定应付被告及被告有权暂扣3%技术咨询服务费、2.5%的企业所得税,履约保证金、尚未付款部分的应交增值税、附税等合计266万元,故被告应付两原告款项金额为-294万元的事实;
5.银行转账凭证2张,证明两原告主张的个人转款垫资中,被告已归还原告1,246,386.74元;
6.山西省社会保险参保缴费人员证明,证明两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被告依法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两原告承担;
8.差旅费凭证25张,证明被告支出差旅费9,088.3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故双方的合同不具备结清的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10万元押金应于分公司注销后方可返还,所有税费均由两原告承担及被告有预留工程款及扣留款项的权利;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载明款项未达到退款条件;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人员真实性无异议,表格内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被告不认可,对被告未形成约束力;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合法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违约,律师费主张不应支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两原告单方制作,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垫资明细系两原告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转账记录、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已归还两原告1,246,386.74元,另有三笔共计37万元款项,两原告未支付被告,被告亦未收取,应从两原告转款金额中扣除,且被告仅授权***在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中签字,并未授权***收取工程款、垫资款;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垫资明细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转账记录、银行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情况证明属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9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至实际竣工日期起12个月,现已超过12个月缺陷责任期,质保金应退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对,但认可建设方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8,552.45元的事实;因原被告双方对已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发票形式合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材料款及劳务费三性无异议,但对各类税费与我方对账表金额有出入;外派人员工资、私刻公章罚款不予认可;押金10万元付款条件已成就,履约保证金亦应当返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材料款及劳务费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三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6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系被告违约,被告无权要求两原告承担律师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票据均发生在2025年9月以后,非项目合作期限内,且票据中的人员未有身份证明,无法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被告某公司中标弋阳县美丽集镇建设项目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朱坑镇)施工项目。2022年1月10日,建设单位弋阳县某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6月9日。签约合同价位14,807,990.57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2022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决定委派乙方(两原告)组织具体施工队伍实施承建本合同工程。本项目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承建模式。合同约定中标金额为1,480.79万元,工程地点为弋阳县某镇,承建范围以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约定的内容为准。财务管理方面约定,如工程项目需要必须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且开设分公司模式,乙方(两原告)在开户及开设分公司前缴纳甲方(被告)10万元的押金;代工程完毕账户及分公司注销后,甲方(被告)如数退回乙方。合同第四条对税费、居间费、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一)税费、费率按照“营改增”后实施的税务规定,乙方(两原告)承担本项目应缴纳的全部税金(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费等)。乙方(两原告)应积极配合预交税金,及时提供成本票据,如未提供增值税发票抵扣的,公司代扣代缴的增值税等,则给甲方(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两原告)承担。(二)乙方(两原告)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480.79万元的3%向甲方(被告)一次性缴纳技术咨询服务费用444,237元,2.5%企业所得税370,197.5元。(如开设本地分公司,乙方(两原告)本地完税后至少交1%及以上)。(三)本条第二项技术咨询服务费用,建设单位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甲方(被告)扣除技术服务费后付给乙方(两原告)。(四)后期工程竣工结算金额超出合同暂定总价的,超出金额部分仍按同等缴纳后期管理服务费。该后期管理服务费用待结算工程款进账后一次性付清。(五)乙方(两原告)应当在《弋阳县美丽集镇建设项目综合整治提升工程(朱坑镇)》合同签订前内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额度为开具履约保函金额的30%。乙方(两原告)按要求向甲方(被告)指定账户交纳履约保证金44.4237万元。(六)先期、后期的上述费用,甲方(被告)可自行或告知乙方(两原告)后从相应工程款项中单方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所有款项进行统一结算,乙方(两原告)同意大合同建设方预留工程结算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到期后,以建设方退还质保金的金额同等退还。合同第八条甲方权利义务约定,(二)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金、罚款、工人工资、劳务费用、机械材料费用、损失赔偿费用、违约金等,甲方(被告)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从相应工程进度款中代扣、代为支付、先予支付、垫付等。2023年1月3日,案涉美丽集镇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2024年1月22日,审计最终金额为15,331,803.77元。某弋阳县朱坑镇人民政府已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658,552.45元。两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已付材料款及相关税费后,尚欠两原告工程款1,544,905.18元(含押金10万元及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被告认为其尚有213,300元工程款未收取及需暂扣原告方的46万元质保金,且上述未支付的款项均未到履行期,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某公司名下价值1,861,242.54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资情况?二、押金、履约保证金及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律师费问题?被告是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焦点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美丽集镇建设工程项目审计最终金额为15,331,803.77元,两原告垫付工程款及税费合计2,743,004.88元(含押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被告已退还两原告垫付工程款1,246,386.74元。对两原告向案外人***转账的370000工程垫资款,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两原告提供双方的转账记录中可知,案外人***多次代表被告收取案涉项目代垫款及税款,且案外人***在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两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能代表被告公司收取案涉项目的各种款项,且原告分三笔转账支付案外人***,000中,亦载明管理费,故本院可以确认,两原告分三笔转入被案外人***账户370,000元,应属于两原告支付的垫付款及税费款,故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返还垫付工程款及税费合计3,113,004.88元;关于被告垫付款项,两原告自认金额为15,653,516.73元(其中材料款10,092,025.58元、劳务费4,273,400元、增值税335,668元、附加税22,784元、印花税7525元、工会经费480元、外派人员工资17,500元、证件费用29,167元、个人所得税46,466元、社会保险费2582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929元、3%的技术咨询服务费459,954.11元及1%企业所得税153,318.04元、工会残保费149,569元、未开票部分应交增值税55,590元、未开发票部分应交附税5,559元)。关于被告垫付款中企业所得税金额问题,被告认为根据约定,乙方(两原告)按照甲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暂定总价1,480.79万元的3%向甲方(被告)一次性缴纳技术咨询服务费用444,237元,2.5%企业所得税370,197.5元,(若开设本地分公司,乙方本地完税后至少交1%及以上)。两原告应按照2.5%标准向被告缴纳企业所得税,而非原告主张按1%缴纳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如开设本地分公司,乙方(两原告)本地完税后至少交1%及以上,该条款可视为附条件的优惠,虽开设了本地分公司,但两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在本地已完税,无法按1%缴纳企业所得税,故,两原告应按2.5%标准即383,295.09元(15,331,803.77元×2.5%)向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款。
关于焦点二。两原告认为,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退还押金100,000元的条件已成就;至于账户及分公司注销属于被告的内部程序,不应将被告未履行内部程序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向被告已支付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履约保证金的目的系保证原告完全履行合同,担保工期及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质保期已满,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将押金及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返还两原告。被告认为,因被告的分公司尚在存续状态,并未注销完毕,押金100,000元退款条件尚未成就,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对于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项目建设方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被告,故被告有权暂扣履约保证金444,237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6,159.81元履约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认为,从合同上下文理解,两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押金是为了保证两原告在开设分公司和账户后能够规范操作,并在工程结束后及时注销,避免给被告带来风险,故押金返还应与分公司和账户的注销相关。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旨在督促两原告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现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的主体,主要负责施工,且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两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虽项目建设方尚有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被告,致分公司账户未注销,但工程款的收取系被告与建设方结算,再与两原告结算,建设方处工程款的收取系被告的责任,被告未有证据证明系原告的过错导致,故押金及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两原告返还押金100,000元及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关于被告提及的暂扣质保金459,954.11元及建设方未付工程款213,3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案涉项目于2023年1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25年1月3日已满两年,故对被告要求暂扣原告质保金459,954.11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建设方仍有工程款213,300元未支付为由,拒付两原告相应的剩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虽原被告未对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约定,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建设方仍有工程款213,300元未支付,来拒付原告相应的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两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企业内部经济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条款下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债务、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现被告迟延支持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平、平等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两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未约定因被告违约需要支付原告律师费的条款,两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依据;其次,两原告产生的律师费非维权的必要费用,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因被告系违约方,且被告主张的差旅费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期间产生,故被告主张律师费及差旅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焦点四,综上,被告应当支付两原告的款项为1,314,928.12元(审计金额15,331,803.77元+原告垫付款项3,113,004.88元(内含押金100000及履约保证金296,159.81元)-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246,386.74元-被告垫付金额15,653,516.73元-1.5%企业所得税229,977.06元);其中,工程款金额为854,974.01元;质保金金额为459,954.11元。关于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逾期起算点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易某、刘某支付工程款1,314,928.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一笔以854,974.0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5日开始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笔(即质保金)以459,954.1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4日开始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易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23元,由原告易某、刘某负担7,546元,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5,57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易某、刘某负担1,308元,被告山西某有限公司负担3,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