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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天水智信基础设施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津0113民初93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董事长。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1日作出(2026)津0113民初93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银行存款703,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的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银行存款703,5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