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云能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2190号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鲁公路XXX弄XXX号XXX幢第一层11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0,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30,62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的表述,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表述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是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电池组系统(磷酸铁锂电池)、通信用磷酸铁锂电池组产品、20AH单体电芯50AH单体电芯,双方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24日、2017年12月11日签订了四份《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价款、质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述产品全部运至被告指定交货地点,货款合计130,620元,到货后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3日进行对账,对账之后,被告应结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付清所有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第1项诉请,不同意支付98,620元,同意支付32,000元。第2项诉请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方说的1.5倍也没有相应依据。不同意支付98,620元的理由:首先,被告没有合同原件,我们要求核对合同原件,即使签订了合同,被告没有收到过货物,也没有付款的义务。32,000元项下的合同是我们签署的,项下的货物被告也收到了,但是原告开具的发票不符合被告的要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合同号:TXXXXXXXXX)、物资到货签收单(QSXXXXXXXXXXX)、采购合同(合同号:TXXXXXXXXX)、物资到货签收单(QSXXXXXXXX-063)、采购合同(合同号:TXXXXXXXXX)、物资到货签收单(QSXXXXXXXXXXX)、采购合同、物资到货签收单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四份《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款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讫的事实; 2、合同交易明细统计表1张,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 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已经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30,620元; 4、《采购合同》签署过程的邮件截图4页,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补签合同金额为98,620元的采购合同; 5、工作证明2份,证明***和***在原告处工作,二人均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6、付款对接邮件截图及(2020)云玉国立证字第135号公证书、对账资料邮件截图及(2020)云玉国立证字第134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4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事宜进行对账,故***通过其电子邮箱将本案的4份《采购合同》发送至被告员工***的电子邮箱;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员工***的微信记录显示,2018年10月22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对本案所涉的130,620元货款进行对账。在双方对账确认后,***按照***的要求,将文件名改了;被告认可原告与其对账的货物金额,但一直迟延付款。2019年8月19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发送文件名为上海航天-能投汇龙XXXXXXXX的《对账单》及对应金额98,6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员工***。2019年8月23日,***通过电子邮箱将《上海航天合同状态跟踪表》给***,原、被告再次对账,被告员工代表被告表示收到,并对合同及金额予以确认;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与被告对账并要求付款;2由于被告人员变动导致案涉98,620元货款一直不能正常付款,因被告担心原告所开发票过期才将金额98,620元的发票退回; 8、国资监管事项备案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成立后,由原告承继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玉溪公司)关于锂离子电池技术的部分债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32,000元货款所涉3份合同及物资到货签收单其均认可。对98,620元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签署方式是不合规的。该合同品名等与7份签收单无法匹配,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原告说合同是2017年12月签订,其中写的被告员工***已经于2017年11月离职。合同对应的物资到货签收单都是2013年、2014年的年份,而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按2015年标准执行,存在相应的矛盾。2013年、2014年无法达到2015年的标准。另外,到货签收单上发货人不是原告,原告无法以到货签收单来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其中有几份发货的签收地址是浙江,被告在浙江没有项目。证据2合同交易明细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过,但原告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证据4邮件真实性认可,是***所发,但不是补签,是新的采购合同,但之后未执行,原告没有履行。证据5确认***是原告员工,无法确认***是被告员工。证据6***与***的邮件真实性认可,双方确实一直在核对合同履行事宜,但由于原告方没有证据,故一直没有完成对98,620元合同的核对确认。对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存在截取,并不完整,无法与当时的情况匹配,即便法院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与原告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及其员工认可全部采购合同及金额。对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备案表不认可,即便真实,原告与云南玉溪公司是不同主体,被告也没有收到过云南玉溪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该证据没有债权转移内容。 被告向本院提供退工证明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离职的情况,另被告于2019年5月已将原告开具的98,620元货款发票退回原告。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即便离职也构成表见代理,发票确实退回给了原告。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云南玉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成立,并承继云南玉溪公司部分锂离子电池业务所涉的债权债务。2014年6月9日,玉溪汇龙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的《样品采购合同》,合同金额61,776元,且均已发货。云南玉溪公司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由原告承继,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金额为98,620元的《采购合同》,该笔货款债权已由云南玉溪公司政策性转移至原告。 被告对该《情况说明》质证认为,该说明没有任何佐证的材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公司的注册信息没有提供工商材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也从未收到云南玉溪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也没有与原告、云南玉溪公司就所谓《样品采购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移事宜进行过协商,且案涉98,620元合同与该61,776元的合同在权利义务上也难以匹配。 原告又补充提供2014年3月11日的《样品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上的***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员。 被告对《样品采购合同》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主体、内容均与本案无关,且仅单方盖章,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发货收据在数量、品名、交期都不匹配,且合同内容看需方或收货方无需支付任何对价。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作为金额为98,620元合同的到货签收单7份,系复印件,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且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签收单号QSXXXXXXX-060以及QSXXXXXXXX-035的2份签收单,无发货方名称,到货签收人记载为***,但实际签字人员为“***”、“***”,签收地址也并非被告地址,产品规格为磷酸铁锂电池组48V200Ah、数量分别为2组6件和1组4件,与系争合同中原告所指的货物品名不能匹配,故上述签收单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复印件,即便备案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也无法看出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合同由云南玉溪公司转移至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补充的《情况说明》仅为云南玉溪公司的单方陈述,且该陈述内容与原告证据7中***于2018年7月13日发给被告方***的微信内容存在矛盾;原告补充的《样品采购合同》亦系复印件,且该合同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池组系统,三份合同货款分别为6,400元、6,400元、19,200元;到货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30日、2016年6月8日和2016年6月8日;结算方式均为货到票到验收合格后支付6个月承兑汇票,并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到货6个月后支付。上述合同中,原告方联系人为***,被告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并于2017年9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共计32,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1日,被告方通信事业部高级采购经理***向原告方***发出标题为“上海航天-采购合同”的电子邮件,并称“刘经理,烦请您先敲章回传给我不要写日期,谢谢”。2017年12月11日,原告方***回复***的电子邮件:“合同”。该份《采购合同》载明,供方为原告,联系人为***,需方为被告,联系人为***,签约方式为传真,需方订购品名通信用磷酸铁锂电池组产品:1、48V40AH(15支软包电芯,3U机箱),数量1套,单价3,600元;2、48V40AH(16支软包电芯,3U机箱),数量2套,单价3,840元;3、48V50AH(15支软包电芯,4U机箱),数量1套,单价4,500元;4、48V50AH(16支软包电芯,2U机箱),数量2套,单价4,800元;5、HET48PLi50(260D)高倍率放电型,数量1套,单价5,440元;6、HET48PLi200电池组(高倍率放电型),数量3套,单价21,760元;7、20AH单体电芯,数量6套,单价120元;8、50AH单体电芯,数量6套,单价300元;货款总价98,620元,交期为客户指定交期。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供方向需方开具17%税率增值税发票。质量标准按中国移动2015年磷酸铁锂电池集中采购要求执行。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双方签字盖章的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表单号COP-R1-001-01。 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对账过程中,原告方***将上述四份《采购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方***,并称“汪总,请查收,请帮忙处理,谢谢”。2018年7月13日,***微信联系***:“……未付款明细如下: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前期已开票)+98,620元(本次开票)=130,620元,云南玉溪汇龙科技有限公司:61,776元(2014年8月14日已开票)以上款项还请帮忙核对处理。”***于同日回复称:“当时操作这个的人全走了,……”。***于2018年8月7日通过微信要求原告方提供送货凭证,并表示若未能提供的,被告将退回发票。 2018年10月22日,***与***通过微信就对账情况再次沟通。***于2018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二份PDF文件,其中标题为“上海航天-能投汇龙-对账单(XXXXXXXX)”的文件系原、被告截止2018年10月23日的《往来客户对账函》,内容列明了前述四份《采购合同》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总价、发货日期、开票情况未付款金额等内容。其中合同表单号COP-R1-001-01的采购合同项下HET48PLi200电池组(高倍率放电型),数量3套,单价21,760元,发货日期一栏为空白。2018年11月12日,***在微信中询问***“朱总,这两个的签收单,有没有”。***回复“汪总,这两个的签收单我们当时原件寄给你们后没有留底”。2019年4月10日,***再次通过微信询问***是否能提供两个签收单,并表示若未找到签收单,则其会将发票退回,并要求原告重新开具不包括这两项的发票。***则在微信中要求被告将其它已开过发票的货款安排支付。2019年5月10日,被告通过挂号信将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开具金额98,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原告。 2019年8月8日,***再次通过微信告知***“……我们签收单全部都找到匹配齐了,还请帮忙安排付款”,并发送二份PDF文件,文件名为“上海航天采购合同98,620”、“上海航天签收单98,620元”。***回复将安排人员进行核对。2019年8月19日,原告方员工***通过微信与被告方员工***取得联系,并通过电子邮件将附件“上海航天对账资料”发送至***的zx@sapt.cc邮箱。***在2019年8月19日的微信中询问***:“周经理您好,发货单号这边找不着了,有签收单可以么?……因为14年发的货”。***随即回复“可以”。2019年8月20日,原告方***通过微信向被告方***发出了《上海航天-能投汇龙XXXXXXXX》文件(即98,620元采购合同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签收单明细),该文件中,原先发货日期空白的单价21,760元的HET48PLi200电池组(高倍率放电型)记载发货日期为2014年5月5日发1组(签收单号QSXXXXXXX-060),2014年3月18日发2组(签收单号QSXXXXXXXX-035)。***询问该份退回的98,620元发票能否重开给被告。***回复“等我通知,因为我们这边内部也需要沟通怎么处理。毕竟时间拖得太长了”。2019年8月23日,***又将另外三份《采购合同》的对账明细表通过微信以《上海航天-能投汇龙XXXXXXXX》文件发送给***,要求被告安排支付这三份合同的货款。2019年9月6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了《律师函-上海航天(1)》,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130,620元。之后,***在微信中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方尽快付款给原告。未果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8月24日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项下货款共计32,000元,原告履行了供货、开票义务,被告对应当支付该笔货款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份合同的付款期限均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预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偿付该款自2018年7月13日起算的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偿付原告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对双方争议的98,620元的《采购合同》,据原告主张该份事后补签的合同项下货物由云南玉溪公司提供,但在双方多次对账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7份物资签收单复印件,被告始终未能认可。且原告提供的签收单复印件也无法与系争合同项下货物一一匹配。无论是电子邮件抑或是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也从未认可过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即便是原告所主张的云南玉溪公司供货在先,原、被告以补签合同的方式对云南玉溪公司以往的供货作出确认的说法,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原告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争98,620元《采购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的抗辩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2,000元; 二、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572.54元,由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7.29元,被告上海航天电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