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11民初567号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辉路三里桥环宇电源股份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程志杰。
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赛尔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龙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龙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截止到2018年1月29日)共计477250元及罚金41672元(罚金按照合同约定为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日息0.05%计算,之后罚金利随本清);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订购生产电池的电极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电极材料,并对价款、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从2017年4月28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给货物并分期进行结算和确认,双方对数量、质量、价款均无异议。2017年9月25日被告经过对账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4250元,同时承诺分批并于2017年12月付清全部余款,但被告仅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27000元货款后,便再也没有按时支付给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不再组织质证,对原告汇龙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4月起,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开始从原告汇龙科技公司处采购电极材料。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4日和2017年6月19日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给电极材料,并对价款、质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汇龙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对货物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9月25日被告经过对账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被告确认截止到2017年9月25日实际拖欠原告货款共计504250元,同时承诺分批并于2017年12月付清全部余款。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便再也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汇龙科技公司多次向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催要,剩余货款477250元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汇龙科技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汇龙科技公司向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交付货物后,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对所欠原告汇龙科技公司的货款477250元应予偿还。对于罚金的起算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2017年9月25日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回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份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汇龙科技公司与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双方达成了新的付款期限的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仍欠原告汇龙科技公司货款477250元未还,故罚金应从201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罚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汇龙科技公司请求罚金应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日0.05%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环宇赛尔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7250元及罚金(罚金的计算方法:以47725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按照日0.0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能投汇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0元,由被告河南环宇赛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齐东海
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 耿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