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闽民终字第596号
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建发展公司)、温州建设集团建筑设计院(下称温州设计院)、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下称东辰勘察院)、温州市恒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恒业监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福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州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东辰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恒业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至12月,万丰公司分别与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位于福鼎市龙安开发区工业园区的一期共6幢厂房,分别为1#车间、2#车间、3#车间和4#车间、1#综合楼和2#综合楼工程,总建筑面积为27830.23㎡的工程委托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2007年11月21日,福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福鼎项目部与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温州分公司签订《工程打桩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08年1月2日,万丰公司与***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2008年3月25日,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项目除上述6幢厂房外,增加了配电机修和锅炉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以上工程均采用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总承包,协议约定了工期、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办法以及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管桩基础工程由万丰公司自行组织班组施工,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其余工程交由福建发展公司施工。其中3#车间于2007年底开工建设,2008年9月完成施工,万丰公司随即进场安装设备、投入生产。2008年11月,万丰公司以3#车间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发生倾斜、房樑断裂破损为由,提出3#车间工程质量存在问题。3#车间经万丰公司采取各种加固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安全生产,已成危房,无法使用。2009年4月26日,万丰公司与温州市浙南建设集团园艺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协议书》,对3#车间桩基进行加固。2010年11月1日,诉争工程除3#车间外均已竣工报备,3#车间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双方经核对确认,均同意上述工程总造价款按照28801010元计算,福建发展公司确认已经收到万丰公司2690万元,其中至少有2538万元为工程款,双方均确认工程款差额集中在主体工程。2011年7月15日,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万丰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至万丰公司起诉时,万丰公司未完成对3#车间质量问题的鉴定。
另查明,原审法院根据万丰公司的申请,组织各方对鉴定的检材和样材进行质证,并将相关鉴定材料移交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建筑设计院)鉴定。浙江建筑设计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福建万丰树脂有限公司3#车间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J2013-114号,下称《鉴定报告》)。2013年8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
原审认为,1、关于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各方当事人对J2013-114号《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关于施工方面。《鉴定报告》“7.3……根据桩长磁测井法检测结果与施工记录对比可知,桩身均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7.12、按实际检测结果进行的结构承载力验算表明:按静压法施工的实际桩基承载力不能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的要求…”。结合各方对《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各方均认可3#车间地基沉降的主要原因在于桩基施工存在问题,即桩基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桩基施工方法由锤击法改为静压法施工、桩身均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等。虽然鉴定结论“7.4、根据混凝土抗压强度抽检结果,3#车间的混凝土设计强度等级为C25,采用钻芯法抽检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值在15.9Mpa-42.7Mpa之间,其中一层柱的芯样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但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7.12柱子承载力不足,我们认为与沉降没有关联”。另,根据本案无争议事实,2008年1月2日万丰公司与***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桩基施工系由万丰公司自行组织并发包给***施工,与福建发展公司无关,万丰公司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万丰公司承担。万丰公司未于2011年底前完成对3#车间质量问题的鉴定,依约此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应由万丰公司自行承担,故福建发展公司无须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万丰公司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设计方面。《鉴定报告》“7.1、根据3#车间结构施工图纸(结施)复核结果:该车间承台(含)以上部结构的承载力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GB50010-2002)的要求;因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桩基的承载力不满足《建筑桩基技术规范》(JGJ94-94)的要求”,温州设计院对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但鉴定人员在庭审时亦陈述无法认定桩侧负摩阻力考虑不周与3#车间沉降具有因果关系,故万丰公司主张温州设计院违约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勘察方面。根据《鉴定报告》“7、检测鉴定结论”中“7.2、根据地质钻孔验证结果,3#车间的场地土层情况与福建东辰综合勘察院2007年11月提供的本工程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基本符合”,故东辰勘察院提供的勘察报告内容与实际基本相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万丰公司认为东辰勘察院违约依据不足,其主张东辰勘察院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监理方面。恒业监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规划》、《施工监理细则》、《监理单位现场质量管理技术人员登记表》、《任命书》、《监理人员资质证书》、2008年1月14日《监理通知》、《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万丰公司〈关于我司3#车间不纳入竣工验收范围的报告〉》、《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恒业监理公司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万丰公司并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及时整改,自身存在过错,故对此造成的损失业监理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报告》亦未体现恒业监理公司的监理行为存在过失,或3#车间地基发生沉降与监理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万丰公司要求恒业监理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万丰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如前所述,万丰公司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万丰公司的损失数额再行分析已无实质意义,不再展开分析。
3、关于万丰公司应否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根据无争议事实,3#车间于2007年底开工建设,2008年9月完成施工,之后双方就3#车间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万丰公司承担。万丰公司未能在2011年底前完成3#车间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根据该《协议书》就应当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并承担之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故福建发展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有权要求万丰公司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福建发展公司主张万丰公司付清工程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有理,予以支持。福建发展公司仅主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3#车间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万丰公司擅自投入使用,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根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28801010元、万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核对,双方仅对下列三笔款项有争议:万丰公司主张2008年12月7日现金支付***2647元、2009年5月8日现金支付***50000元,及福建发展公司确认收到的152万元系代万丰公司垫付的管桩款而非工程款。万丰公司主张2008年12月7日现金支付***2647元,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领款人签名为“***”自相矛盾。万丰公司主张2009年5月8日现金支付***50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万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福建发展公司职工或双方指定的收款人员,故万丰公司上述抗辩主张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福建发展公司虽确认收到万丰公司152万元,但主张该款属于福建发展公司代万丰公司垫付的管桩款。对此福建发展公司提供了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和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万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福建发展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向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60万元,于2008年1月9日、1月18日、3月19日、4月17日、4月21日分别向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管桩款10万元、50万元、10万元、15万元、7万元,合计92万元,以上金额总计152万元,与双方主张的金额相符;诉争工程桩基部分系由万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万丰公司与***签订的《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包工不包料”,万丰公司因此确有需要购买管桩,可以佐证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垫付管桩款的事实,万丰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管桩施工的材料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万丰公司主张152万元系用于支付工程款,依法不予采信,万丰公司仍应支付福建发展公司工程款为3421010元(28801010元-25380000元=3421010元)。
综上,各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和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现各方因3#车间质量问题引起纠纷,但该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系桩基施工问题,而桩基施工系由万丰公司自行组织案外人***施工,与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无关,故万丰公司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东辰勘察院、恒业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万丰公司尚欠福建发展公司工程款3421010元事实清楚,且根据2011年7月15日《协议书》,万丰公司最晚要在2011年年底前完成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工作,否则要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万丰公司未依约完成鉴定,故福建发展公司有权要求万丰公司付清工程款及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福建发展公司仅主张计息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15日)止,系其自由处分权利,应予认可。万丰公司对此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驳回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2、万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发展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4210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15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7288.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168.08元,减半收取17084.04元,鉴定费298628元,均由万丰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3#车间质量问题。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因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福建发展公司作为3#车间的总承包方,应对3#车间桩基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上诉人将3#车间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福建发展公司擅自于2007年11月21日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中国建筑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上诉人得知后经交涉,双方同意将3#车间桩基分包给***,但福建发展公司仍作为总承包方,收取了桩基的管理费,对工程质量包括分包的桩基质量负有管理义务。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3#车间桩基工程是由福建发展公司负责管理的。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单位申请鉴定,但鉴定单位由于技术、设备等因素无法对3#车间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既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又认可鉴定人员当庭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陈述,对设计、监理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认定自相矛盾。2、关于应否支付工程款问题。上诉人未能在2011年底前完成3#车间质量问题鉴定不是上诉人责任。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3#车间未经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依据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义务,亦无须支付工程款利息。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已经在原审庭审中承诺***是其公司职工和项目负责人之一,上诉人已经提供***签字的收款收据,故应认定***收取的50000元为工程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对福建发展公司提供的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和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款证明及相应的银行业务回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这些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与该二家公司之间存在管桩交易,原审法院认定152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委托福建发展公司代为垫付管桩款缺乏依据。据此,请求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答辩称:1、关于本诉部分。3#车间质量问题系桩基施工问题,桩基施工系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案外人***施工,桩基的施工工程款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答辩人没有收取管理费,且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桩基加固合同是上诉人直接发包给***施工,钢结构屋面由上诉人另行发包给温州蓝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承接了除3#车间的桩基工程外的工程项目,故3#车间出现质量问题是上诉人造成的,与答辩人的施工建设项目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恒业监理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监理单位,其在2008年1月14日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班组进行桩基施工一事致函上诉人,指出施工班组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将锤击预应力厚壁管桩改为薄壁管桩和静压沉桩施工方法。答辩人在2008年11月27日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联系单》亦指出3#车间管桩基础工程是上诉人自己组织施工班组施工,上诉人签收了该联系单,且未提出异议。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与答辩人就3#车间质量问题及上诉人拖欠工程款问题达成协议,明确:(1)桩基部分由上诉人施工、上部工程由答辩人施工;(2)上诉人应于2011年底完成对工程质量的鉴定,否则上诉人应无条件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且以后所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由上诉人承担。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不履行义务,也不支付答辩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于2011年底完成对3#车间质量问题的鉴定,依约此后引起的相关质量和安全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2、关于反诉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3421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证据交换时已经确定工程总造价按28801010元计算,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6952647元中152万元是答辩人为其代垫而支付的购买管桩货款,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和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上诉人2008年12月7日及2009年5月8日分别支付给***、***的2647元、5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设计院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造成建筑主体沉降的原因是桩基施工存在的问题,是由于桩基施工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施工方法由锤桩改为静压,桩身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不足,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鉴定报告表明设计方对负摩阻力考虑不周,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对此做了明确解释,即该项考虑不周与沉降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万丰公司上诉。
被上诉人东辰勘察院答辩称:本案属于违约之诉,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对答辩人提出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业监理公司答辩称:3号车间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打桩工程,打桩工程是上诉人自行邀请他人施工的,其分包合同监理单位不知道,是其私下转包合同造成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正确,监理单位没有责任。因为施工之前,监理单位已经多次发过通知给上诉人,要求不能改变施工方法,但上诉人不听劝阻。
二审期间,除了上诉人万丰公司对“管桩基础工程由万丰公司自行组织班组施工”及“3#车间经万丰公司采取各种加固措施后仍无法正常安全生产”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恒业监理公司应否对3#车间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上诉人万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恒业监理公司应否对3#车间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8年1月2日,上诉人万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由案外人***承包3#车间静压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项目压桩劳务,表明业主万丰公司擅自将设计单位温州设计院关于3#号车间桩基基础工程为锤击法施工的预应力静压法施工改为静压法施工,导致3#车间桩身均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在讼争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恒业监理公司曾于2008年1月14日向万丰公司发出《监理通知》,载明“你单位施工的桩基工程是贵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班组施工的。…2008年1月11日继续施工1#车间打桩时未经设计单位同意擅自改用了预应力薄壁管桩和400吨静压沉桩机施工法”,佐证了万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对3#车间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并改变施工方法的事实。上诉人万丰公司关于3#桩基基础工程经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同意分包给***施工且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况且,福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0年1月11日向上诉人万丰公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载明“3#车间因使用不当、太早投入使用且河道边事先未做安全防护而引发工程基础不均匀沉降,要求万丰公司立即关闭3#车间并不得投入使用”,万丰公司亦向福鼎市建设局承诺3#车间不纳入验收范围、不使用,但事实上万丰公司却在3#车间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因此,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不是3#号车间桩基的实际管理者或施工人,其无须对3#车间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温州设计院对3#车间桩基工程设计施工方法为锤击预应力厚壁管桩,被上诉人恒业监理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监理单位,其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多次通知上诉人万丰公司不得改变桩型和桩基施工方法,但上诉人不听监理人员劝阻,擅自改变设计要求3#车间桩基工程的施工方法,故被上诉人温州设计院、恒业监理公司均无须对3#桩基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2、关于上诉人万丰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丰公司和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对讼争工程款的总造价为28801010元及上诉人万丰公司已经支付26952647元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其中152万元及万丰公司共支付给***、***的现金共52647元是否为工程款的问题,对此,逐一作分析认定。(1)关于上诉人万丰公司已支付152万元款项。上诉人万丰公司与***签订《静压管桩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案外人***为其提供厂区静压预制桩压桩劳务,万丰公司提供符合规范、满足要求的预应力高强管桩”。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主张其代为上诉人万丰公司垫付工程152万元购桩款,并提供了温州力引管桩有限公司和福建万和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明,对此,上诉人万丰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自行采购讼争工程管桩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上诉人万丰公司关于该152万元应认定为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万丰公司共支付给***、***的现金共52647元。经核实,上诉人万丰公司主张***支取现金2647元,但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领款人签名为“***”,不能佐证该款项实际为***支取。万丰公司与福建发展公司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作为承包方福建发展公司福鼎项目部代表签字。此外,***还以承包方代表在《经双方协商决定制定以下工程进度表如下》上签字。基于前述事实,可以认定***的收款行为应可以代表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主张***收取的50000元是代案外人***收取的外围零星工程款,但其提供的《领款凭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因此,该50000元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应从上诉人万丰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万丰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班组对3#车间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在未经设计单位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的施工方法,监理单位恒业监理公司对此已经多次发出通知,但上诉人万丰公司继续采取静压预应力管桩施工法,导致桩身未进入持力层或进入持力层深度不足,引发3#车间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万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温州设计院、恒业监理公司对3#车间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为垫付152万元管桩款的事实,上诉人万丰公司对此未提供反证,故对其关于该152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一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是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的福鼎项目部代表,其支取款项行为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视为代表福建发展公司支取,故对***支取的现金50000元应予认定。原审判决除未对***支取50000元予以认定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福建万丰革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3710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至2013年6月15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35元,由上诉人万丰公司承担68000元,由被上诉人福建发展公司承担323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