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8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沧海新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24年10月11日、2024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10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结算事实、结算金额,一审法院无视***一审提交的付款审批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仅以未提交结算单原件认定证据无法证明结算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与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约定C公司将****苑xx-xx#楼及地库工程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清工,A公司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项。
根据***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工程款支付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明确以下事实:1.***作为劳务合同的施工方,工程结束后与A公司就脚手架班组完成产值、付款比例、已付金额、未付金额进行结算。2021年1月14日,A公司向***出具完成产值结算单,并由A公司预算部门主任***签字确认,后结算单原件由A公司取走,***、***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当时的结算情况。2.***按照该结算单于2021年1月30日向A公司提交工程款申请支付凭证,申请A公司按照结算单中合同产值70%工程的金额(120907.34元)支付工程款。该申请凭证由项目经理***、项目总经理***签字确认,后A公司按照工程款申请支付凭证向***班组农民工支付该笔款项;该凭证中显示已支付金额为20000元、120907.34元,与结算单中的已支付金额20000元、120907.34元完全一致。3.因A公司拖欠***剩余60388.86元未付,***与A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电话沟通,***在通话中认可拖欠***六万多工程款的事实。4.***提交的结算单由***签字,虽未提交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等直接证据证明***是A公司员工,但***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电话录音完全可以说明***与A公司的关系,且***一审提交的(2023)豫01民终15727号(以下简称15727号)判决书中明确体现***是A公司在案涉项目的人员。5.A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并未否认与***结算的事实,也未否认***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完毕***劳务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不看A公司的答辩内容,庭审时也未对是否结算、结算金额这些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无视***的举证,完全不符合法律对于法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要求。
综上,A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与***签订劳务合同真实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A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可***与A公司劳务合同的关系,A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一方面又以未提交结算单原件认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结算金额的事实,否定***一审的实体权利,驳回***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陈述“原告待有新的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金额时,可另案处理”完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表明法院对于当事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已经作出了否定性判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即使当事人日后基于新证据主张权利,由于其诉讼请求依据的仍然是同一事实,也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而非重新起诉。一审法院相关陈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导致***错误地处分自己的权利,使权利遭受侵害,同时也导致法院判决丧失司法公正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A公司辩称,一、***依据其一审提交的书面结算材料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书面结算材料系照片打印件且审核处系“***”签名,而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与“***”是B公司的员工,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A公司从未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1.B公司在(2023)豫0108民初2902号(以下简称2902号)案件中提交了***、许**、毋**的社保和工资发放明细,***的社保和工资均由B公司发放。A公司从不认识***,***所称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办公室找到***,书面结算材料照片打印件系***原件所拍摄,与事实不符。B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管理,前期工程款均是由B公司支付,为***履行其与A公司之间合同权利义务提供条件。***要合作的对象是B公司,包括前期的商谈、合同条款的对接及后期签订合同的过程。签订合同的行为是B公司与***之间的法律行为,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A公司既未给***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也没有代理A公司作出任何承诺。经B公司授权后,***作为项目负责人,其施工行为系代表B公司履行相应职务。A公司与***从未有过任何交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的主体身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B公司的职务行为,更不能被认定与A公司存在法律关系。
2.***并未在***一审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亦未委托***办理结算,仅凭2021年1月30日工程款申请支付凭证不能证明与漏洞百出的结算单已支付金额是否一致。***系B公司的项目经理,结算单应当存在***的签名才算完整,而结算单却出现***这个陌生的名字,该结算单仅主体方面便令人存疑。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交可以证明***主体身份的证据材料。***虽称申请A公司按照结算单中合同产值70%工程的金额120907.34元支付工程款,该申请凭证中所显示已支付金额与结算单中的已支付金额一致;而结算单不具备真实性的原因已如上所述,该申请凭证系B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同样与A公司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3.***一审提交的聊天记录及其与***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辨别。微信聊天记录只有片面的截图,不能证明整个案件结算的事实,在本案及关联案件中均已无法与***取得联系,该两项证据无法证明当时结算的真实情况。在本案及关联诉讼中,A公司及法院多次与***联系,但目前根本联系不上,在别的案件开庭时法官现场联系***也没有联系上。
二、A公司并非***《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并非A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于B公司借用A公司资质分包工程事宜是明知的,合同是无效的。《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真正主体系***与B公司,应当由B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相关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字为“***”,实质上是由B公司全部履行A公司与***合同权利义务。B公司授权***对项目进行管理,且前期工程款均是由B公司支付的,B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施工管理及大量资金投入,包括前期的商谈、合同条款的对接及后续过程,合同签订、履行的行为均是B公司与***之间的法律行为,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A公司并非***《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结算单系照片打印件,***并非A公司工作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虽A公司出借建筑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B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向A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B公司述称,同A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0388.86元及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6039.17元(以60388.8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31日利息为6039.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6日,***(乙方、承包方)与C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苑xx-xx#楼及地库工程,建筑面积按约定计算;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包辅材(焊条、切割片、磨光片、气割氧气及乙炔),采取风险承包,一次包干;落地双排脚手架19元/㎡,悬挑工字钢双排脚手架19元/㎡,悬挑工字钢双排脚手架23元/㎡,临边洞口防护4元/㎡,地库周围落地脚手架19元/㎡,施工电梯楼层通道900元/层,悬挑防护棚40元/㎡,零星用工150工日,以上单价包含所有承包内容人工费及辅材费,生活费自理,搭设单价占80%,拆除单价占20%;经检查验收,乙方搭设的外围脚手架及防护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主体完成十层为一付款节点和以后每十层为一付款节点,每节点所有架子搭设完毕,甲方和项目部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单价款65%,外装修完毕,外架子拆除完毕,扣件、钢管及竹笆等整理完毕经项目部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总单价款97%,待施工电梯口架子拆除后付总单价款100%等。该《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加盖有“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A公司称,B公司挂靠A公司,上述《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尾部“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怎么盖的A公司不清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A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而是B公司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
***提交抬头为“(主楼合同是十层为一节点,地库到±0.00以下为一节点,此结算数据都未到合同节点)截止年底已完成产值及按合同节点应付劳务费”的书面材料照片打印件一份,该材料内容显示合计完成产值1756409.62元,按合同70%产值付款1219122.07元,已支付金额7万元,本次应付金额1149122.07元。该书面材料下方审核人处有“***”签名。***称:上述书面材料的原件在A公司处,2021年1月,***到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办公室找到***,***让***拍的照片;***系A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主任。A公司称,A公司不认识***,A公司也从来没有***这个人。***认可A公司已向其及其班组工人支付工程款140907.34元。
A公司因与***、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290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157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5727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经查,案涉《木工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由河南***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在委托人处签字,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向***支付部分劳务费,结合***作为A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与案外人黄**、***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一审判决认定A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判决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提交其与***2024年7月26日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称“他们太不够意思了,当时我进场的时候还没干活就给副总送礼,干那些拆架子的活儿我不要了,只要合同上的钱都不给我”,***称“肯定不够意思,我的钱也还没给”,***称“我的整个产值是20万块钱,给了14万,还欠6万多块钱是不是”,***称“噢,他不给只能打官司了”,***称“现在没有人能证明我在工地是干啥的?”,***称“你在工地干活的,这都不用证明”,***称“法院不管不那么多”,***称“你和地之光有关系,地之光欠你的钱法院怎么不管呢?实打实欠你的法院为啥不管呢?”,***称“有人能证明金额也行”,***称“现在没人愿意给你证明,你再问问法院”等。
另查明,2022年7月6日,C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涉《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A公司印章,可以确定A公司系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依据其提交的书面结算材料向A公司主张工程款,但该书面结算材料系照片打印件,且该照片打印件中审核人处系“***”签名,***并未提交该书面结算材料的原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A公司工作人员,***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进行了结算及结算金额,故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能够确定A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金额时,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35元(已减半)、保全费624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木工***截止2020年12月已完成劳务产值结算单》一份,拟证明该结算单及***作为A公司在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的身份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5727号生效判决确定;***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与***作为项目经理、***作为总经理签字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中结算金额相对应,足以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和结算金额以及已支付金额和未支付金额。证据2.A公司工商信息截图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期间,***系A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签字的案涉工程款支付申请凭证,足以证明***与A公司已完成结算及结算金额。证据3.***诉讼代理人与***通话录音一份、***诉讼代理人与***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系案涉项目预算员,案涉进度表系其本人签字,案涉进度表系***在案涉项目中已完成的过程结算表,该表中金额系A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能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作为审核人签字的“(主楼合同是十层为一节点,地库到±0.00以下为一节点,此结算数据都未到合同节点)截止年底已完成产值及按合同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照片打印件,显示案涉项目名称:****苑项目;脚手架班组完成产值201296.20元。本院二审期间依法向***核实前述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相关情况。***称其为案涉项目预算员,前述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审核人处签名系本人所签,内容属实。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与当事人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虽签订于2020年6月16日,但合同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2020年6月16日,***与C公司签订《脚手架劳务承包合同》,***承包案涉脚手架工程。2022年7月6日,C公司名称变更为A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后,***提供了脚手架劳务,A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提交案涉项目***作为审核人签字的“(主楼合同是十层为一节点,地库到±0.00以下为一节点,此结算数据都未到合同节点)截止年底已完成产值及按合同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照片打印件,载明脚手架班组完成产值、已支付金额、本次应付金额等内容。同时,根据***提供的通话录音材料和本院核实的相关情况,***认可其为案涉项目预算员及前述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内容属实。故此,***提供的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照片打印件能够客观反映出其已完成脚手架劳务产值等情况。基于前述,***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A公司虽辩称该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系照片打印件、***非其工作人员、其未与***进行结算等,但并不足以否定其与***签订案涉合同、***提供劳务、前述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及其应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案涉节点应付劳务费清单显示案涉项目脚手架班组已经完成产值201296.20元,***认可A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0907.34元,故***依据案涉项目已完成产值主张A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60388.86元,应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利息。A公司将案涉劳务交由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鉴于***也存在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客观情况,故本案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对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8民初3416号民事判决;
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60388.86元及利息(利息以60388.8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35元,由***负担5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80.35元;保全费624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负担50元,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生效时间】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
本案当事人若申请执行,应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