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
(2022)川0191民初25134号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某某,四川华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陈某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出庭人员
原告:和某某。
被告:吴某某。
仲裁裁决结果
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被告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2021)05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765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下。
诉讼请求
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的绩效工资76500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基本事实
查明
1.被告于2018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工作。
2.2021年1月19日,被告与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的负责人通过微信确认原告欠付被告绩效工资76500元。
3.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系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的财务人员及负责人与被告就欠付的绩效工资进行了确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欠付的绩效工资76500元。
另,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系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来承担。
判决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绩效工资76500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原告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唐山市某某建筑设计研究院第九分院负担。
上诉权利及执行后果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