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9民初5926号 原告: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3NJK4T4J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3283368273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 被告:***,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与被告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聚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聚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约定的起重设备。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32T葫芦双梁起重机一台,跨度18.7米,**508米,价格18万元。被告作为供方负责运费、安装、验收;原告作为需方***电源和吊车费;起重机起重27.6吨以上;预付款贰万元,货到付款壹拾叁万元;验收合格付两万元,余款壹万元一年内付清;详细配置按微信清单。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万元,但被告一拖再拖,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订购的起重设备,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汇聚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合同买卖关系,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任何款项,其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辩称,我是原汇聚业务人员,于2018年11月26日和玉山镇石材工业园***通过双方协商签订了行车买卖合同,***预付了2万元定金,过完春节,我在二期安装了几个月的行车,多次告诉***提货,他都说厂房上面有高压线,我说还是拖回来放着,他说厂门口都是料,没有地方放,也不安全。六个月过后,厂里决定改造其他产品卖了。合同第十条明文规定,产品超过3个月不提货,制造方有权自行处理,并且定金作废。一直到2020年初,***提出要提货,厂里要求全款提货,***不同意,说还要按合同办事,他已经违约了,还怎么按合同办事?现在反而告我们,***未提货的行车改造费谁承担?如果当初不改造卖了,十几万的成本一年多的利息谁承担?一年多的场地费和保管费谁承担? ***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旭峰公司(需方)与汇聚科技公司(供方)签订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起重机一台,价格壹拾捌万元,供方负责运费、安装、验收;需方负责主电源、吊车费。预付款2万元,货到付款13万元,验收合格付2万元,余款1万元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三条“交货日期:需方支付货款之日算起,制造工期天”。合同第十条“本产品为定制产品超过90天不提货,定金作废,产品另行处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汇聚科技公司在供方处盖章,***和***在供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当日,旭峰公司向***和***支付2万元,***和******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行车预付款贰万元整。收款人:******。”合同签订后,汇聚科技公司至今未***公司交付起重机。*****,旭峰公司购买的起重机已被改造出卖给他人。 庭审中,旭峰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赔偿损失按2万元的本金贷款利率自被告收款之日至退款之日计算。汇聚科技公司主张***、***不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与其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一份汇聚科技公司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证明。汇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是汇聚公司的制式文本,是***从其公司拿走的,汇集公司辩称根据***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是旭峰公司以各种理由延期收货,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对旭峰公司订购的设备另行处理,定金作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聚科技公司对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并辩称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汇聚科技公司辩称,***和***不是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其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予以证明,该产品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和***持有加盖汇聚科技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与旭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旭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和***系汇聚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汇聚科技公司承担。综上,旭峰公司与汇聚科技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合同第十条“本产品为定制产品超过90天不提货,定金作废,产品另行处理”的格式条款与双方另行约定的“供方负责运费、安装、验收”条款相矛盾,应以双方的另行约定履行合同,即供方送货安装验收,故合同的第十条已被双方的另行约定替换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关***公司已付款项2万元的性质,合同中约定了预付款2万元,并约定了剩余其他货款的付款时间,且***和***出具的收条中亦为预付款,并无相关的“定金”字样,汇聚公司认可从字样是“预付款”非定金,故应认定旭峰公司已付款项2万元首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汇聚科技公司至今未交付起重机,据*****,旭峰公司订购的设备已卖给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旭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因旭峰公司以各种理由延期提货,厂里才决定改造其他产品出卖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系旭峰公司违约在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汇聚科技公司应返还旭峰公司2万元预付款及利息,对***公司要求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汇聚公司辩称未收到***与***作为收取的旭峰公司2万元预付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旭峰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与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 二、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临沭县旭峰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山东汇聚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