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民终1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1,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系王某1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大学文化。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2,宁夏世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称,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23)宁0302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王某1在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吴忠市阳光瑞昌项目上班时,突然接到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电话,让王某1去监理公司驻阳光瑞昌项目办公室拿资料。王某1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交代工作后,遂骑电动车去项目办公室拿资料。王某1拿到资料返回途中,不慎摔倒受伤,被人送往医院救治,进行了开颅手术,前后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52595元,期间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先后通过微信方式给王某1支付2万元医疗费。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王某1工伤认定,也不愿承担王某1经济损失。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判决,理由有以下4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在事发当日处于正常工作状态,2年多时间里上诉人一直在吴忠市阳光瑞昌项目建筑工地从事资料员工作,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二是事发当日也是正常工作日,王某1当天正常上班了;三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印证王某1所述,是接到电话去给公司拿资料的路上受伤的,受伤地点属于工作地点;四是吴忠市民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行为,说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资表、***转账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各类票据等证据,已能够形成一个闭环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关系受伤,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恳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1.上诉人主张其2021年11月30日在我司上班期间骑电动车拿资料途中摔倒受伤,我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因自身行为导致受伤,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要求我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既未就其主张的受伤时间、地点和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提供任何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受伤与我司有关或者因我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致,且上诉人自认受伤的原因是其骑车过程中因低血糖导致头晕而摔伤,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是通过主观推断。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认可一审判决。
王某1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侵权造成的身体伤害损失共计95895元【其中:①医疗费52595元;②误工费15000元;③护理费5000元(167元/天×30天);④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⑤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100元/天×10天);⑥交通费800元;⑦二次手术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1系被告民族建筑公司的职员,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是民族建筑公司承建的阳光瑞晨小区项目监理单位。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日常资料整理,与监理公司、住建局、消防队对接资料。原告陈述2021年11月30日下午两点,原告先骑着两轮电动车去往住建局送资料,在住建局接到长城监理公司***经理的电话,让原告去阳光瑞晨监理办拿资料。原告骑车前往时,在富平街与世纪大道交叉路口向南40米处,驾车不慎与道路东侧路缘石相撞,造成王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共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52595元。被告民族建筑公司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对原告是在送资料的过程中受伤不认可,均辩称原告从未找过二被告谈过其是因送资料而受伤,认为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无关。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未主张工伤,法庭询问时,称因被告民族建筑公司不在工伤申请的表上盖章而未及时申请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受伤,原告当庭陈述其伤情是王某1骑车摔倒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元(缓交759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事发后第十天民族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给上诉人支付20000元医疗费,上诉人是因工作而受伤的事实。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系因公受伤;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与其公司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微信转账记录备注为“垫付阳光瑞晨资料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某1以接到***通知后,外出为公司拿材料路上受伤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其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但其一、二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能证实其损害后果系被上诉人吴忠市民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所致,或者损害后果与二被上诉人有因果关系,其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缓交),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