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长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414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简称长城监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221213元、案件受理费806元,以上合计22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受雇于原告从事***某楼屋面防水维修工作,其在维修完毕下行由被告**公司建设安装、由被告长城公司监理施工的爬梯离开屋面时,因爬梯松脱导致案外人坠楼造成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原告、二被告以及案外人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经银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1213元,正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原告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806元的判决。现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原告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损失系因爬梯松脱使受害人坠楼所致,而该爬梯的制作、安装方为被告**公司,工程的监理方为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公司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制作、安装,长城公司未履行监理单位应尽的监督职责,在**公司违法、违规施工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是导致爬梯松脱酿成损害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向雇员赔偿损失后依法获得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辨称,一、原告主张***受伤原因系爬梯松脱所致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据伤者***本人陈述施工现场只有其一人,其受伤原因系爬梯松脱所致的说法也仅是其本人单方陈述而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次,***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既未查明***受伤的具体原因,更未认定***的单方陈述内容。最后,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安装工程在施工时无质量问题,在法定保修期内亦未出现质量问题。2013年经开发商正科公司、监理公司、建设工程质监站依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且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设备安装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涉案爬梯安装工程早在2015年已届满。简言之,即使***2018年4月受伤确系爬梯松脱所致也与施工单位**公司无关。二、原告的主张与其认可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其诉请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原告系变相恶意重复起诉。因在上一案中,***就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起诉。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公司或长城监理公司)造成***人身损害。生效判决认定***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公司和长城监理公司无过错。判决后,***与本案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上诉,且原告自称已实际履行,其行为充分证明认可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原告主动放弃判决书判决的对其有利的要求正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救济,放弃判决赋予的权利而主动承担全部赔偿义务,承担后转身又自行推翻判决书把矛头指向被告**公司,依据相同事实重复诉讼,由此,原告恶意诉讼之心显而易见。2.判定原告向***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依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过错责任的认定。判决书确认:(1)原告***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2)在***为其提供维修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的雇主的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案外人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具有违法的过错行为,判定其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不言而喻。于此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未依法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带,故此,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同时依据《屋面工程施工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进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原告作为维修工程的受益人,加之其具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应有之意,更是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而不是如原告所说,其对事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任何过错。3.原告通过生拉硬拽、曲解法律规定的方式为恶意诉讼提供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针对同一事实,原告将人身损害赔偿第十一条依法应选择适用的第一款和第二款曲解为并列适用,恶意将生效判决已适用第二款审理查明的事实,采用自欺欺人的方式适用第一款对被告**公司重复提起诉讼,虽法律有追偿权的规定,但纵观全案事实,不符合追偿权行使条件。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辩称,长城监理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对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造成人身损害的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7月5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确认合格后交付使用。在工程交付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侵权事件,承担侵权责任主体不是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如因质量原因行驶追偿权,应当向建筑物的现业主或物业管理相关方索赔。原告与被告长城监理公司间无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存在。2.被告长城监理公司与宁***房地产公司订立监理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不涉及合同外主体,原告无权依据监理合同向被告长城监理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履行监理合同无对他人侵权的事实存在。3.原告据以索赔的(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没有确定受害人***是因工程爬梯的质量原因脱落,造成人身损害。在***法院2018年2月18日法庭开庭审理时,***没有出示任何能够证明其因爬梯脱落造成其高空坠落的证据,不能排除其未使用爬梯而直接从天窗口坠落的可能性,是否是因建筑物质量原因造成***受伤该判决没有明确。工程已经交付使用6年,业主方有无改动、重建、修改爬梯存疑。上次庭审查明,***独自一人在现场施工,无其他在场人能证明其因爬梯脱落坠落受伤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4.***及***、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仅据受伤的结果,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受伤的原因,其出示的证据也是孤证,是否因工程的爬梯的质量原因脱落存疑,故在本案中原告对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无追偿权。5.受害人***无高空作业证照,独自一人高空作业,其高空作业无防护措施,因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的安全事故,对损害结果,***、***、宁***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具有重大过错。应由其分担全部损失。综上,被告长城监理公司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与本案在事实和法律上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七张、土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某期10#、12#、22#、23#楼图纸会审纪要》、《某区10#、12#、22#、23#楼工程变更单》、图集号:宁02J7页次20屋面上人孔《设计图》、《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屋面》宁02J7号第3页,第6页各一张、《某期13#、16#楼图纸会审纪要》、《某区13#、16#楼工程变更单》、《某期17#、18#、19#、20#、21#楼图纸会审纪要》、脱落的爬梯及事故现场照片四张、《某区17#、18#、19#、20#、21#楼上人孔爬梯加固方案》、造成事故的爬梯加固后的照片一张, 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长城监理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二期监理结算审定单,原告、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科公司)系***小区工程的发包方。2010年2月3日,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正科公司将***一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0日,正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对某区(一区)17、18、19、20、21号楼的土建、排水、电照进行施工。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系***西区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雇佣***完成部分维修内容,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漏雨维修名单》,明确***维修的某区因漏雨需要维修的具体内容。2018年4月11日,***在进行维修工作过程中,因天台下行的爬梯脱落,导致***从高处坠落致伤,遂被送入宁夏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后进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肺坠积性改变。损伤外部原因:高处坠落伤,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出院。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宁**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该所经鉴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法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以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经银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1213元,正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原告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806元的判决。现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原告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损失系因爬梯松脱使受害人坠楼所致,而该爬梯的制作、安装方为被告**公司,工程的监理方为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公司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制作、安装,长城公司未履行监理单位应尽的监督职责,在**公司违法、违规施工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是导致爬梯松脱酿成损害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向雇员赔偿损失后依法获得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或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雇佣***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包的***一区防水工程提供维修劳务。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确认:(1)原告***与案外人***系雇佣关系;(2)在***为其提供维修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的雇主的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具有违法的过错行为,判定其与***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判定原告向***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依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于此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未依法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带,故此,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同时依据《屋面工程施工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进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原告作为维修工程的受益人,加之其具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二、原告***诉请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同一事实,原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法应选择适用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并列适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符合追偿权的条件。***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地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原告***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在提供劳务受害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判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公司、长城监理公司)造成***人身损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赔偿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虽法律有追偿权的规定,但纵观全案事实,不符合追偿权行使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