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中路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长城花园(北区)51-9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案外人王**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爬梯脱落,而爬梯脱落的原因系二被上诉人过错所致。案外人王**对其损失可以基于二被上诉人的侵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二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该责任非最终责任,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上诉人把(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发经过混淆一起,该判决书确定上诉人承担雇主责任,没有赋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2.该判决书未确定案外人王**摔伤系我公司侵权所致;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不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及法律适用清楚明确;4.一审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上诉人引用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和施工单位。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1.(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诉等经济途径提出异议;2.本案涉人身损害发生在企业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安全生产中,是安全生产事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认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3.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向建筑物的现业主或物业管理相关方索赔,我方与上诉人之间无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存在;4.我公司与宁***房地产公司订立监理合同,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法律关系不涉及该合同外的主体,上诉人无权依据监理合同向我方行使追偿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向案外人王**支付的赔偿款221213元、案件受理费806元,以上合计2220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正科公司)系***小区工程的发包方。2010年2月3日,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正科公司将***一区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3月20日,正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负责对***西区(一区)17、18、19、20、21号楼的土建、排水、电照进行施工。被告长城监理公司系***西区工程的监理单位。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原告***雇佣王**完成部分维修内容,双方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漏雨维修名单》,明确王**维修的***西区因漏雨需要维修的具体内容。2018年4月11日,王**在进行维修工作过程中,因天台下行的爬梯脱落,导致王**从高处坠落致伤,遂被送入宁夏第三人民医院诊疗,后进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骨折,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双肺坠积性改变。损伤外部原因:高处坠落伤,原告于2018年5月2日出院。2018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宁**天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期医疗费作出评定,该所经鉴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法司鉴(2018)临医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后王**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以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经银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作出(2019)宁0106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案外人王**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1213元,正科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原告共同承担该案诉讼费806元的判决。现该判决确定的义务已由原告全部履行。原告认为,该案受害人的损失系因爬梯松脱使受害人坠楼所致,而该爬梯的制作、安装方为被告**公司,工程的监理方为被告长城监理公司,**公司未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制作、安装,长城公司未履行监理单位应尽的监督职责,在**公司违法、违规施工时未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是导致爬梯松脱酿成损害事故的直接责任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在向雇员赔偿损失后依法获得向二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诉请追偿权没有事实依据。王**在提供劳务时受伤,雇佣其提供劳务的人员或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雇佣王**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发包的***一区防水工程提供维修劳务。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确认:(1)原告***与案外人王**系雇佣关系;(2)在王**为其提供维修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作为王**的雇主的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具有违法的过错行为,判定其与***向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生效判决判定原告向王**赔偿损失是基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而依法确定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对***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过错责任的认定。原告***其在无建筑防水工程施工资质的前提下违法承包工程,其行为本身存在过错。于此同时,原告***作为承包人未依法为作业人员王**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安全带,故此,其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同时依据《屋面工程施工操作规程》第二条规定:“进入现场人员必须戴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原告作为维修工程的受益人,加之其具有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过错行为,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二、原告***诉请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针对同一事实,原告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法应选择适用的第一款和第二款并列适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不符合追偿权的条件。***人民法院(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地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出了原告***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在提供劳务受害过程中并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2019)宁0106民初183号判决书判定王**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公司、长城监理公司)造成王**人身损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原告***已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赔偿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虽法律有追偿权的规定,但纵观全案事实,不符合追偿权行使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员可以基于第三人的侵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雇佣的案外人王**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宁0106民初183号王**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雇员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认定:***对王**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防水工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造成安全事故,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各方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由主体工程施工人**公司制作安装的天台爬梯也一并交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工程质量对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是工程违法发包人,又是致王**损害的第三责任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向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追偿权,而非**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即使**公司、长城监理公司在施工及监理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违约,亦应由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