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4财保32号
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出生,住武汉市汉阳区。
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鄂A×××**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提供其名下的位于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50号房屋(蔡××号)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名下的鄂A×××**凯迪拉克牌小型汽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予以就地扣押。
二、保管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负责保管前款被扣押的财产,在扣押期内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三、对申请人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名下的位于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50号房屋(蔡××号)予以查封。
案件申请费62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