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4民初472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以已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