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务集团蔡甸自来水有限公司

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14民初472号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汉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员工,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以已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由原告武汉市蔡甸区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方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