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8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
法定代表人: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雁青,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星,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
法定代表人:梁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煜,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沙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赔偿损失2457663.70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3827.09元;3.中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鹏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800000元予凯沙公司;二、驳回凯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05.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5.57元(凯沙公司已预交),由凯沙公司负担12558.64元,中鹏公司负担6046.93元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凯沙公司已预交且应退还的6046.9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凯沙公司书面申请,法院予以退还。
凯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鹏公司赔偿凯沙公司因其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导致的凯沙公司损失人民币2457663.7元及以该款项为本金从2019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中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已认定因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的系铝芯变压器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2012年6月12日,凯沙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由凯沙公司向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高压柜KYN61-40.5型24台、低压柜GGD49台、直流屏2套、M1电表分支箱40个、变压器SCB10-800⁄35⁄0.4KV(江苏华鹏)10台、变压器SCB10-315⁄35⁄0.4KV(江苏华鹏)2台、电缆一批,合同总价为800万元等内容。后于2012年11月20日,凯沙公司与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供应SCB10-800⁄35⁄0.4KV变压器10台、SCB10-315⁄35⁄0.4KV变压器2台,合计130万元,用于攀华某城项目,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等内容。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变压器型号均为“SCB”即铜芯变压器。2016年3月5日凌晨3点45分,凯沙公司安装的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某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经消防部门灭火后,凯沙公司、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及中鹏公司在重庆办事处主任苟朋均在现场进行查看,发现变压器爆炸后内部的芯体外露,通过颜色可以判断爆炸的变压器是铝芯的,当地电力部门的人员在现场也做了口头认定,认为由于变压器是铝芯而非铜芯,从而导致电荷承载能力不够,无法满足“某城”项目的电荷要求,变压器绕组过流发生爆炸的发生,并据此要求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更换所有铝芯变压器后符合验收标准才予以供电。此时,凯沙公司才知道中鹏公司供应的变压器并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而是铝芯变压器。因此,中鹏公司称凯沙公司在购买时和验收时明知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仅为中鹏公司为逃避责任所捏造的,凯沙公司在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变压器型号为“SCB”即铜芯变压器,且中鹏公司将上述变压器交付给凯沙公司时,因变压器产品的特殊性,芯体是浇注在变压器内部,交货现场凯沙公司无法将变压器机体打开检查。所以凯沙公司根本无从知晓中鹏公司提供的系铝芯变压器冒充的铜芯变压器。并且在凯沙公司承揽的该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某城”2#变电所配电项目中,必须安装铜芯电压器才能通过验收,而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供电所验收时也未发现变压器系铝芯而予以了验收,再次证明凯沙公司在签收和验收时无法发现变压器系铝芯。中鹏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电气公司,生产经营变压器时间久、资历老,理应知晓同规格的铝芯变压器相比铜芯变压器所承载的电荷要小等专业知且能预见到提供铝芯变压器可能带来的安全隐患,但仍然违反合同约定向凯沙公司提供铝芯变压器,且伪造产品标识(变压器铭牌)等方式欺骗凯沙公司及电力验收部门,使得顺利通过验收,可见,中鹏公司在用铝芯变压器假冒铜芯变压器上存在主观故意。一审庭审记录及判决书中载明,中鹏公司亦明确承认其提供的系铝芯变压器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综上,中鹏公司提供的铝芯变压器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实质性的改变了双方合同中对于变压器的要求,构成根本违约。即使,中鹏公司在其上诉中主张我国并未禁止铝芯变压器及铝芯变压器符合我国能源行业标准等观点,但并不能否定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仍是构成根本违约。第二,中鹏公司以铝芯变压器冒充铜芯变压器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是造成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某城”配电室工程验收要求变压器规格必须是“SCB”即铜芯变压器的原因在于铜芯变压器才可以满足该“某城”的用电电荷,从而保证用电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但由于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的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而是铝芯变压器,而相同规格的铝芯变压器比铜芯变压器所承载的电荷要小。在该批变压器刚投入使用的一段时间内,由于“某城”小区入住率不高,尚能维持运行,但在入住率提高后,铝芯变压器必然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再加上铝芯变压器经过一段时间后老化,从而在承载电荷过大的情况下,发生爆炸事故。在爆炸发生后,凯沙公司、当地供电部门及中鹏公司员工三方在场查验后,发现爆炸时变压器芯体外露,发现芯体系铝芯而非铜芯,因此当地电力部门要求更换所有变压器才予以供电。因此,爆炸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变压器系铝芯而非符合验收要求的铜芯。第三,在中鹏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其应承担因此给凯沙公司造成的损失2457663.7元的全部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凯沙公司要求赔偿变压器爆炸所造成的损失一案中【案号:(2019)渝03民终163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因凯沙公司提供的系铝芯变压器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而判决凯沙公司承担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机型所产生损失的民事责任,赔偿损失内容包括:抢修时购买一台变压器122000元、电缆16800元、抢修费90000元,整改过程中更换的凯沙公司提供的变压器7台11900**元,2#配电室改造费935284元,共计2354084元,并支付以为基数从201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据此,在本案中,凯沙公司主张中鹏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是上述数额及相应利息损失,该赔偿数额是由于中鹏公司违约导致的凯沙公司已实际承担的损失,所组成部分为更换变压器以及对配电室进行改造所发生的费用。凯沙公司向中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公平合理的,因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了铝芯变压器,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凯沙公司之所以向中鹏公司购买铜芯变压器是为了供应给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涪陵区李渡新区的“某城”变电所项目建设,在该项目中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凯沙公司提供铜芯变压器,否则达不到验收标准也会影响用电安全。在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铝芯变压器而非合同约定的铜芯变压器的情况下,凯沙公司必然要向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即为更换所有铝芯变压器及相应的改造费用。在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起诉凯沙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一案中【案号:(2019)渝03民终1639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凯沙公司向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依据也为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所产生的违约责任,而在赔偿数额方面也是更换变压器及相应改造抢修等费用之和。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凯沙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对于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的违约责任未予以约定,但是凯沙公司所承担的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凯沙公司要求中鹏公司承担的本案赔偿数额是公平合理的。中鹏公司辩称凯沙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原因在于自认爆炸原因系铝芯便器所致与其无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中鹏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是不争的事实,虽然凯沙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设备承包合同》约定了质保期为一年,但因中鹏公司提供的系铝芯变压器而非合同约定铜芯变压器造成爆炸事故而导致了凯沙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责任,凯沙公司的该损失应当作为向中鹏公司索赔的依据,该损失应全部由中鹏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中鹏公司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采取酌定方式判决中鹏公司仅向凯沙公司赔偿80万元违背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凯沙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中鹏公司采用铝芯变压器假冒铜芯变压器,存在合同欺诈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凯沙公司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凯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凯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鹏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另补充意见如下:第一,从案涉干式变压器的价格来看,凯沙公司明知其向中鹏公司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铜的价格从2012年至2016年在全国范围内大幅度下降,因为价格的降低,变压器成本也相应降低,所以2016年铜芯变压器价格会比2012年更低。本案中案外人重庆公司在2012年变更铜芯变压器的价格,价格为13到15万元,同型号的铜芯变压器在2012年价格要远高于2016年的价格,但是凯沙公司2012年12月向中鹏公司购买的铜芯变压器价格仅为11万和8万余元,根据该对比情况可知,江苏凯沙公司明知其购买的就是铝芯变压器。第二,凯沙公司在补充意见中陈述,在爆炸现场,凯沙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鹏公司的重庆办事处人员、当地电力部门,通过爆炸后的爆炸物才看出是铝芯变压器,完全是其主观观点。首先,中鹏公司并没有在重庆设置办事处,爆炸发生后,中鹏公司没有接到凯沙公司的告知和处理通知。其次,凯沙公司没有提供当地电力、消防等其他部门处理该次事故的书面材料。按照常理,发生如此重大爆炸事故,应当由相关部门就事故责任作出官方认定。再次,江苏凯沙公司说凭肉眼可以判断变压器是铝芯的,与常理不符。变压器在爆炸后会发生火灾,变压器以及与其连接的设备被大火烧成炭黑色,变压器及其他设备的残骸相互混合在一起,根本无法辨认那一块碎片属于哪一个设备。因此,没有经过鉴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辨认其为铝芯。第三,退一步讲,就算中鹏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约定,也不能因此认定提供的产品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由始至终,关于变压器的爆炸原因,没有经官方部门认定,也没有经第三方机构的鉴定。江苏凯沙公司起诉要求赔偿的金额是按照其与案外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来计算的,而该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就是按照凯沙公司自认是其提供的铝芯变压器导致发生爆炸来确定的。对于凯沙公司的自认,中鹏公司不认可。至今为止,爆炸发生的原因未查清。中鹏公司不应当为凯沙公司的自认而导致的巨额赔偿承担责任。第四,本案核心问题在于凯沙公司是否对案涉设备是铝芯的变压器知情。发生爆炸后,没有相应的书面事故认定,是不符合逻辑的。所谓的以碎片颜色判断缺乏事实依据。当时没有作出书面认定的原因,是凯沙公司隐瞒了事先知道是铝芯变压器的事实。不管是自认责任还是赔偿数额,凯沙公司都没有进行抗辩。进一步说明其对案涉变压器是铝芯而非铜芯的事实是事先知情的。铝芯变压器与铜芯变压器只是材料不同,不存在质量问题。
中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凯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凯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凯沙公司明知其向中鹏公司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提供的也是质量合格的产品,经过凯沙公司验收并经案外人使用多年,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中鹏公司不存在交付不符合同约定产品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一,从价格上说,凯沙公司明知其购买的就是铝芯干式变压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凯沙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两种变压器,一种是SCB10-800/35,单价为113800元/台;一种是SCB10-315/35,单价为81000元/台;该价格都是当时铝芯干式变压器的单价。根据凯沙公司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在发生爆炸后进行抢修,购买了一台铜芯变压器花费122000元,以2550000元更换了15台铜芯变压器,即每台铜芯变压器高达170000元。因此,从价格上说,凯沙公司明知其购买的就是铝芯干式变压器。其二,中鹏公司才是案涉爆炸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只有中鹏公司才知道变压器到底是铜芯还是铝芯的。凯沙公司却在没有经过中鹏公司确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鉴定的情况下,即与案外人协商签订协议,自认其采购的变压器是铝芯从而导致爆炸,该自认行为即表示凯沙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其购买的就是铝芯变压器。一审庭审中,凯沙公司陈述系发生爆炸后,凯沙公司工作人员、中鹏公司重庆办事处的职员、当地电力部门的职工等,通过爆炸后的碎片辨认,白色即铝,黄色即铜,该说法不真实、不客观。首先,凯沙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关于所谓中鹏公司重庆办事处工作人员的信息。经中鹏公司核实,中鹏公司在重庆并没有设置办事处,爆炸事故发生后,凯沙公司也没有通知中鹏公司去协调处理。而是私自绕过中鹏公司,单方与案外人达成书面协议,自认爆炸原因,将责任推到中鹏公司身上。其次,凯沙公司也不能提供当地电力部门、消防部门等其他政府部门处理该爆炸事故的书面材料。按照常理,如此重大的事故,应当由相关部门就事故责任作出官方认定。或者事故相关方,尤其凯沙公司作为设备采购和安装的利害关系一方,应当及时就事故原因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而非自己自认。再次,凯沙公司一审庭审说凭肉眼见到爆炸后变压器残渣颜色看出变压器系铝芯而非铜芯,该说法完全站不住脚。变压器爆炸后发生大火灾,变压器及其他连接设备应当被大火烧成炭黑色,变压器和其他设备应当炸成残骸碎片,一片狼藉,相互混合在一起,无法辨清哪一块残骸碎片属于哪一个设备,所以,在没有经过鉴定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法仅凭肉眼辨别爆炸后的变压器到底是铜芯还是铝芯,凯沙公司的说法纯属其主观捏造或猜测。其三,凯沙公司在验收时也明知其购买的是铝芯干式变压器。凯沙公司作为一家具备专业知识、专业技术、专营电气设备的公司,在该行业经营近二十年,应当明知铝芯变压器和铜芯变压器在外观上、重量上的区别。从外观来看,两者完全不同,铝芯变压器要苗条(瘦高)一点,而铜芯变压器要矮胖一点,并且总的体积要大一些。从重量来鉴别,铜芯变压器的体积小,重量重,而铝芯变压器的体积大,重量轻。铝的密度为2.7,而铜的密度为8.9,故铜芯变压器比铝芯变压器要重很多,每台变压器的铭牌上都有记载重量,这个数据不能作假,凯沙公司凭此便可区分。第二,我国并未禁用铝芯变压器,重庆涪陵电力部门的要求仅是个别特例,并不能代表国家或政府部门的硬性规定。从技术角度出发,环氧树脂浇注的干式变压器使用铝芯比用铜芯更好,使用铝芯符合我国能源行业标准。故在凯沙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铝芯变压器,但要求签订合同约定为铜芯变压器时,中鹏公司予以配合以便凯沙公司顺利通过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行业标准NB/T42066-2016《6KV-35KV级干式铝绕组电气变压器技术参数和要求》引言部分论述,决定和影响变压器性能的不仅仅是材料,很大程度上还取决于结构设计和制造工艺水平,只要铝绕组变压器在设计时充分考虑到铝导体的机械性能和耐热性与铜导体的差异,严格执行有关标准的规定,铝绕组变压器的动、热稳定性是完全可以得到保证的。通过对温升及动、热稳定性的计算和试验验证,铝绕组变压器的性能指标与铜绕组变压器一样可以完全符合标准要求。电阻率也不是决定变压器损耗的唯因素,只要选取合理的绕组导线截面积,铝绕组变压器也可以做到与铜绕组变压器相同的损耗。只要结构设计合理,制造工艺得到保证,铝绕组变压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全能够满足运行要求。因凯沙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的系三相树脂绝缘干式变压器,因为铝的膨胀系数比铜更接近环氧树脂的膨胀系数的缘故,环氧树脂浇注的干式变压器用铝线圈对变压器的安全性比使用铜线圈更好一些,在国外多数环氧树脂浇注变压器都用铝线圈的。凯沙公司在案外人处安装的电气设备工程在2013年4月15日经调试后通电。该工程系在当时通过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供电所的验收,确认合格之后通电,交由案外人使用。中鹏公司在交付变压器时已一并将安装使用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合格证等交给凯沙公司,由凯沙公司验收。众中鹏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是没有任何问题,可以正常使用,直至2016年3月5日发生爆炸,案外人已经正常使用了3年多的时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第三,凯沙公司需要向案外人承担巨额赔偿的原因,是其自认爆炸原因系铝芯变压器所致,凯沙公司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本身,其自认的后果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中鹏公司不应当为凯沙公司的自认买单。按常理来说,如此重大的事故,应当由消防部门、电气部门等其他政府部门介入调查事故发生的原因,而中鹏公司至今没有见到相关材料,爆炸产生的真实原因至今没有查清或被掩盖。本案事故爆炸原因在没有消防部门认定,没有第三方鉴定情况下,属于无法查清爆炸原因。在(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案中,案外人胜诉的关键,即凯沙公司向案外人承担巨额赔偿的唯一原因就是在爆炸发生后,凯沙公司和案外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凯沙公司自认爆炸原因系其采购的变压器是铝芯所致,该自认的后果导致其在(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案中败诉,凯沙公司自认的效力仅及于其本身,中鹏公司对爆炸原因至今不认可,但目前已经没办法作出鉴定。本案除凯沙公司自认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爆炸原因系中鹏公司提供铝芯变压器所致。本案凯沙公司起诉中鹏公司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就是依据其与案外人(2019)渝0102民初2209号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来计算的。变压器爆炸产生的原因各种各样,在无法查清爆炸真正原因的情况下,爆炸导致的损失不应当由中鹏公司承担。第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凯沙公司起诉是以中鹏公司提供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这个事由,而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中鹏公司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凯沙公司、中鹏公司双方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没有就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凯沙公司只能要求中鹏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爆炸事故发生后,凯沙公司并没有及时通知中鹏公司修理、更换,也没有通知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等,而是私自绕过中鹏公司,单方与案外人达成书面协议,自认爆炸原因,以和案外人通过(2019)渝0102民初2209号和(2019)渝03民终1639号生效判决确认的方式,将责任全部推到中鹏公司身上。
凯沙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鹏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凯沙公司以中鹏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爆炸事故为由,上诉认为中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鹏公司以凯沙公司明知其交付的是铝芯变压器,且爆炸事故未查明系铝芯变压器所致为由,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凯沙公司与中鹏公司签订的《变压器买卖合同》,中鹏公司应向凯沙公司交付型号为“SCB”的变压器,即铜芯变压器。中鹏公司确认其交付的案涉变压器为铝芯变压器,即已构成违约。中鹏公司所提出的铝芯与铜芯的价格差、凯沙公司事故发生后即自认铝芯等理由,并不能足以证明凯沙公司明知实际交易系铝芯变压器并予以接受,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案涉《变压器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中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铜芯变压器,应当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凯沙公司以(2019)渝010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及(2019)渝03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为依据,上诉称重庆涪陵李渡攀华某城2#变电所变压器发生爆炸事故系因中鹏公司交付的变压器为铝芯造成的,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鹏公司承担。根据上述判决书可知,凯沙公司系在与案外人达成的付款方式协议中确认爆炸事故系因变压器为铝芯所致,但对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或第三方机构鉴定结果予以佐证,即爆炸事故的原因未能确定。因此,凯沙公司主张由中鹏公司承担爆炸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爆炸事故原因虽未查明,但亦不能排除与变压器为铝芯具有关联,故一审法院结合买卖合同价款、案涉变压器爆炸的客观事实、中鹏公司的违约情形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中鹏公司向凯沙公司赔偿损失80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凯沙公司、中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9.85元,由上诉人江苏凯沙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898.24元,由上诉人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511.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启明
审 判 员 黄延丽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婵
书 记 员 柯常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