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

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广东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4707号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书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芬,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琬雅,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姚弟池。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芬、黄琬雅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993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993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0月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为54610.27元);2.被告赔偿原告一审律师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生产、销售和维修的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电力工程等安装施工的公司。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压器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器5台,货款合计27870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支付50%的货款,剩余50%货款应当在收到货物后3个月内付清。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该协议还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代办运输,并于2019年6月14日和2019年7月2日分别向被告出货。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8765元,剩余货款219935元至今未付清。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前进行结算,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之后没有理会。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委托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之后,支付尚欠货款,但被告仍没有按照要求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代理商余炳灵联系,要求其协助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2021年3月31日,代理商余炳灵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出纳黄芯柔的个人账户转款4万元,并告知出纳黄芯柔该款系被告支付的货款,要求黄芯柔查收,后出纳黄芯柔将该4万元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已经如实完全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179935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确实曾于2019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SCB10-800/10变压器4台、SCB10-1000/10变压器1台,价款合计278700元。同日,被告再向原告增购SCB10-800/10变压器1台,价款为54000元。6台变压器价款合计332700元。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发货SCB10-800/10变压器5台,于2019年6月29日向被告发货SCB10-1000/10变压器1台(详见原告举证《销售出库单》)。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将5台SCB10-800/10变压器的发货时间由2019年6月10日虚构为2019年6月7日发货4台、2019年6月25日发货1台。被告因担心原告通过这种方式虚构增设债务,故多次要求原告进行对账,但原告一直拖延,被告为此不敢全额还款,仅支付1台SCB10-800/10变压器的货款54000元。2020年7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委托律师发来的《律师函》,其中将第一份合同5台变压器分二批发货陈述为于2019年6月10日一次性发货。《律师函》对于事实的陈述极为不严谨,但为了确认双方真实债权债务,被告仍继续联系原告进行结算,希望双方实事求是,避免虚设债务的情况发生。为此,被告于2020年7月20日还款58765元。后双方于2020年8月31日正式对账,确认第一份合同的SCB10-800/10变压器4台、SCB10-1000/10变压器1台尚欠货款219935元,第二份合同的SCB10-800/10变压器1台货款已付清,被告实欠货款21993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2021年3月31日,被告通过代理商余炳灵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21年6月23日,被告再支付货款30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货款128765元,实欠149935元。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及其律师虚构事实催讨货款,被告在多次要求原告对账结算无果的情况下才迟延付款,对此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8月31日正式对账,其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确认,也未约定对账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变压器买卖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有关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约定属于原告加重一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直至收到原告的民事起诉状才发现该约定,原告此前并未向被告释明,在《催款函》和《律师函》中也没有进行主张,该约定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即使在起诉状中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主动降至日万分之五即每月1.5%进行主张,该标准也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明显过高,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三、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有关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并非必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是委托了四名律师代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诉讼当事人至多只能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原告与其委托律师的约定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被告只认可支付原告货款149935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双方的主体身份资料、变压器买卖合同、销售出库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催款函、律师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被告于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货款149935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CB10-800/10变压器4台,54000元/台、SCB10-1000/10变压器1台,62700元/台,货款合计278700元;货到7天内支付合同50%货款,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买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且卖方交货时间亦相应顺延;等等。
2019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SCB10-800/10变压器5台。2019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SCB10-1000/10变压器1台。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2700元。
2020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7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8765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变压器买卖合同》中的货款219935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
2021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202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49935元(278700元-58765元-40000元-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合同中约定货到3个月内付清余款,被告于2019年6月29日收取全部货物,故应于2019年9月29日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货款149935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双方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立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49935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19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09元、财产保全费1742.73元,合计4226.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4200.8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