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2366号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书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鸣慧,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贾剑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庆,男,员工。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货款57855元及其利息(以货款5785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50%从2021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成套设备。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专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变压器成套设备中的铁附件、标准件一批,其中规格为12m杆的189台设备,规格为15m杆的33台设备,合计货款545013元,具体规格、数量、明细见分批采购订单,交货按国网匹配时间、要求分批交货,原告预付15万元作为定金,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国网匹配需求的规格和数量,根据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发货清单,被告向原告供应了12m杆148套、15m杆41套,合计供货189套,货款总金额为472710元。上述189套设备全部由被告直接发货到河北电力公司的各下属单位。货物签收后,被告将发货清单拍照发给原告留存。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530565元,被告按照《工业品专卖合同》约定金额开具了545013元发票给原告。根据《工业品专卖合同》约定,尚有12m杆33套没有发货。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被告不同意。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12m杆33套发货,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差额部分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也不同意,至今未能给出明确解决方案。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委托广东实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或退回多收取的货款,或将尚未交货的33套发货。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要求其退款或发货后,也未予理睬,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自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被告签收律师函)次日即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向原告采购变压器成套设备。后原告向被告定制了电力器材专项材料。随后,被告垫款为原告专项制作的合同约定的材料,先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原告定制所有材料。被告每次都是严格按照原告的指示准时送货,只是在最后一次送货遭到拒绝,原因是原告与国网的订单出现错误,导致该批货物无处安放,事实就是无处使用。可是被告前期为原告专项定制的货物严格按照合同标准所作并未违约,相反原告单方违约导致货物浪费。被告多次催促其业务员结清尾款,却被长期推脱。被告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把货物运输至第三方仓库保管。2017年钢材价格在两千元左右,如果当废品卖掉,价值在六千元左右,所以原告不愿意给被告结尾款(15000元左右),现如今钢材价格翻三翻了差不多,也就是说原告那批货物卖废铁也可以卖两万多块钱了,所以原告现在又想要货物了。被告同意结尾款后可以给货物,前提条件是先把尾款结清。原告要求先发货后结账这是不能接受的。因为有前车之鉴,发了货又开始踢皮球,没人管结款。另,货物存放这么多年了,肯定和刚生产出来的时候不太一样,还有就是货物存放的保管费怎么解决。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最后一批货物变成废料,由于市场价格非常低,所以原告一直拒收,被告多次找原告,均是无期限的往后推拖。无奈,被告为了保存好该批货物还找到专门仓库和看管人员。这几年来需要支付很大一部分费用,应当由原告支付,现在未支付。如果原告将看管和仓库费用、货物尾款支付了,完全可以将货物拉走。原告故意不拉走,还恶人先告状,可笑至极。原告没有证据、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情理的主张,理应被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7(采购合同、工业品专卖合同、交易回单、网上银行交易电子凭证、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发票、律师函、EMS邮单查询结果)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举证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需向电力公司供应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遂向被告购买10kV柱上变压器台成套铁附件及标准件。2017年8月15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专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12m杆189套及其单价2418元/套、购买15m杆33套及其单价2667元/套,货款合共545013元;具体规格、数量、明细见分批采购订单,交货按国网匹配时间、要求分批交货;被告分批交货,交货日期详见分批采购订单;原告预付150000元作为定金,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款。
被告分多批次发货12m杆148套、15m杆41套,货值467211元。此外,原告向被告加购了部分配件,货值5499元。被告向原告供货价值合共472710元。
原告向被告于2017年8月17日支付了150000元、2017年11月9日支付了280565元、于2018年1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合共530565元。
2021年4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货款或者向原告发货12m杆33套并由原告收货后补足货款。2021年4月26日,被告收到该函件。
2021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9月13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专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分批交货,交货日期详见分批采购订单),被告作为交货履行方,应举证证明其每批次交货符合原告发出的分批订购单。被告认为其最后一次交货遭拒但不能举证证实其依据分批采购订单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且原告认为其没有就被告辩称上述“最后一次交货”发出采购订单或出库单要求被告送货。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双方按实结算即被告退还原告多预付的货款57855元(按原告已付货款总额530565元-被告实际供货货值472710元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双方实际交收的货物(12m杆)数量少于合同约定;原告于本案诉讼前仍就被告继续交货还是退还多付货款发函协商但协商不成。被告逾期退还货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因此,本院核定被告应于2021年9月14日(被告收到应诉材料之次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7855元予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
二、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以上项货款57855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5.14元、财产保全费608.11元,合共1243.2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1.74元。被告邢台市铭治电力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21.74元,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已预交且应退还的诉讼费1221.7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敏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