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1353号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官窑红沙)高新技术开发区前进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51747522F。
法定代表人:黄书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霖鸿、徐利梅,均系广东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村北路55号之一自编A栋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9209917X。
法定代表人:李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婧、梁煜亮,均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799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5799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被告因“清远项目英德裕丰花园二期-(自编T1-T11)住宅楼、(S1-S6)商业楼及一期地下室项目”永久用电工程需要,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编号:4500223626)采购一批配电箱、低压配电柜,合计数量33台,总货款金额为657995元,约定到货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到货款即被告提供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支付到货款总价值的100%。原告收到被告的采购订单后,即按照采购订单要求备货、生产,并按被告要求的时间于2020年9月15日送货至被告指定收货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接收全部配电箱、低压配电柜。根据《采购订单》之约定,被告应于到货后(即2020年9月15日)立即开具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到货总价值100%的货款657995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予开具。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才在2021年5月向原告发出《对账单》,核对并确认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57995元,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该对账单盖章确认。2021年5月14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开具657995元的全额发票。2021年11月17日,被告才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958100007020211117079816528),该商业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17日。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付款且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失信且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鉴于商业汇票本身的信用及流通风险和被告对商业汇票不保贴,更加降低了商业汇票的变现能力和流通性。故此,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商业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要求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委托律师于2021年11月25日、12月6日寄送律师函,明确告知不同意被告2021年11月17日开出的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要求立即支付货款,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后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因双方是首次合作,原告没有在采购订单及其他文件上提供过商票收款账户,经多次沟通,原告才于2021年10月27日盖章发出《付款申请函》,函件载明收款账户及付款方式为不保贴商票,我方也在合理期限内即2021年11月17日开出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全部货款657995元,原告应当签收并可随时签收,到期即可收取款项。其次,原告必须准确提供账户信息,确定原告账户没有银行限制,才能准确完成付款行为,但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盖章确认《付款申请函》,首次载明有效的收款账户,我方开具商票符合常理和合理时间,原告不应当拒收。再次,采购订单明确约定的付款方式是商票,即使原告认为我方开具商票不属于合理时间,也是两个法律关系,无权单方将商票改为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2日,被告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020年8月27日,被告通过“富力云采系统”向原告发出《采购订单》,购买原告的配电箱、低压配电柜等材料共计657995元,到货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为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支付方式为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保贴),结算方式为按采购单价和收货数量结算。该订单有原告盖章以及被告工作人员刘燕签名确认。
2020年9月13日,上述货物出库运输至被告处。2021年5月,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采购订单货款为657995元。2021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
另查,202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函》,202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庭审中,原告确认尚未签收汇票,亦明确表示不签收汇票。
再查,2021年11月25日和12月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首先,关于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低压配电柜等材料,订单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也对此无异议,因此双方的买卖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根据采购订单、收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双方确认采购货款金额为657995元,但被告认为已经开具汇票,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答辩中确认原告并未签收汇票,庭审中,原告也确认没有承兑,并明确表示不接受汇票,即该货款并未实际支付;其次,虽然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为开具一年期承兑汇票,但结合订单约定理解,双方应当在结算后付到货总价值的100%,原被告于2021年5月对账并开具全额发票,即应当在对账及开具发票后及时付款,但被告在2021年11月17日才开具承兑汇票,导致结算时间与开具汇票时间相差过远,不符合支付的合理期限,且由于汇票又属于一年期不保贴商业汇票,加剧了收款的不确定性,原告对此要求以现金方式提前支付货款,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5799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并未在采购订单、收货单以及对账单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到货后即付款,从合同文意理解,所谓“到货款:付到货总价值的100%”应仅指被告应一次性付款而非货到付款,被告应在结算即对账后进行付款,且即使在对账后被告及时开具一年期承兑汇票,实际兑付时间最早也为2022年5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费。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995元;
驳回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1.94元,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0元,由原告广东中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1.94元;保全费3809元,由被告广东恒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王 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