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湖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1552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总计158919.81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945.99元(暂计至2024年12月13日,实际以158919.81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4倍的标准计息,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即7945.99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中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诉请总金额为166865.80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清云锦天樾项目电梯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用总价为158919.81元,被告在原告维修完工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合同第8.3条约定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即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的全资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电梯维修合同》、电梯配件出库完工单、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以调整,违约金不应超过合同的5%,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上限;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系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德清云锦天樾项目电梯提供维修服务,维修费用总价为158919.81元,被告某乙公司于原告维修完工的30天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被告某乙公司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2‰/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为被告某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维修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约付款。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对于尚欠原告电梯维修款158919.8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逾期支付款项,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45.9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者之间财务和经营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15891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45.99元;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9元,保全费1354元,合计3173元,由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