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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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24民初178号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万广汇商务中心1幢606及6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3839794U。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53967267D。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东路628-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80362779A。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金昌路2008、2010号2幢48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0181756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分公司”)、***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向本院进行立案登记,本院于2023年1月6日正式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21年8月份,原告和被告一、二签订《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二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二条第四款备注2约定维保费、年检费、第三者人员及作业人员损失费用由被告一承担,限速器校验、125%测试费由原告和被告二自行结算。合同第三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服务期限届满前30天三方续签下一年度合同,若合同任何一方对此存有异议须于合同服务期限届满前2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其他方。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日常维护保养费用依据原告和被告一另行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执行,所有维保费由被告一按季度评价结果按季支付给原告,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被告一逾期支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支付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争议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根据合同附件三,40台电梯年度保险费+维保+年检费合计204000元,其中保险费是2万元。原告和被告一根据《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的约定,签订《维护保养合同》,保养合同6.1条约定服务价格共计54000元,具体见附件,保养合同7.1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月加付1.5%违约金或法定最高。保养合同8.1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21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保养合同14.1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同时,原告和被告一根据上述三方协议的约定另行签订《电梯维保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与前边两份合同约定基本一致。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和被告一、二于2022年1月续签订《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同时原告和被告一签订2022年度的《维护保养合同》。内容与之前基本一致。其中保养合同6.1条约定服务价格分四期支付,具体见附件,附件列明40台电梯的费用明细,约定总费用为168000元,分别于2022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12月1日各开具金额为42000元的发票,被告一分别应于当月月底支付。保养合同7.1条约定逾期付款每月加付1.5%违约金或法定最高。保养合同8.1条约定服务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保养合同14.1条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原告按约履行上述合同,但被告没有完全按约履行。2022年8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告知因没有支付维保费,原告将按合同约定于2022年8月15日起终止服务,并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维护保养服务费用24000元。鉴于原告实际维护保养至2022年8月15日止,故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15日的维护保养服务费应计21172.60元。以上欠款总计45172.60元。原告诉请判令:一、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45172.60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2946.84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为2423.15元;以21172.6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4日起暂计至2022年10月8日为523.69元;以上均请求判决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是双务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盐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提交其提供维保服务的证据;2、原告承接维保项目以来,维保工作一直不能有效展开,维保质量低,小区电梯故障率高,不能达到标准。为将维保义务履行到位,即使原告证明了有那么多工作量,也应当扣减一定款项;3、根据协议第六条第1点,被告有权对原告的维保质量进行考核,并有权扣款。
被告德信公司答辩称,与被告***盐分公司一致,补充一点,应先由被告***盐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德信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盐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项目为海盐泊林公馆小区40部电梯,原告为被告***盐分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21年8月16日至2021年12月31日;维保费用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季度支付给原告;被告***盐分公司对本合同中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未付的第三期维保费用为54000元;三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合同,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维保费30000元。2022年1月,原告(作为丙方)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作为乙方)、***盐分公司(作为甲方)续签了《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约定:项目为海盐泊林公馆小区40部电梯,原告为被告***盐分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盐分公司对本合同中联合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的维保费用为168000元;三方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对于该合同,三方确认实际合作至2022年8月15日,截至2022年8月15日的维保费用为105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已支付维保费用84000元。上述二份合同尚余维保费用总额为45000元。
2022年9月13日,海盐县特种设备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了《关于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电梯维保责任安全责任社会责任落实不到位的通报》,提出原告自2021年8月承接***盐分公司泊林公馆小区电梯维保项目以来,未能履行电梯维保单位维保责任、安全责任和社会责任,致使该小区电梯故障率居高不下、业方反响强烈、投诉举报不断;认为原告维修技术缺乏、维保责任落实不到位,维保质量欠缺、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企业诚信欠缺,社会责任落实不到位,并对原告存在的上述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同时建议全县(街道)、有关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慎重选择电梯品牌,各电梯使用单位慎重选择维保单位,各在用蒂升电梯使用单位慎重考虑现有维保单位。
2022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发送了《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梯综合保险三方协议》及《维护保养合同》二份、《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一份,被告***盐分公司提交的海盐县特种设备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盐特安委办[2022]14号》文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签订的合同及合同约定的总金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以及被告方是否应当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保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盐分公司提交了《电梯维修记录》一份,虽原告对该份记录不予认可,但能够从该份记录中看出,电梯发生故障后,原告对故障均予以了处理,且被告方已支付了大部分维保费用,故本院对被告方提出的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盐分公司提交的海盐县特种设备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盐特安委办[2022]14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履行维保义务时,明显存在责任落实不到位的情况。综上,结合原告的维保履约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维保费用酌情予以扣减1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维保费用35000元,被告***盐分公司对前述维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在履约过程中自身存在一定的欠缺,故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即立案登记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德信公司抗辩称,维保费用的支付应由分公司先独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被告德信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维保费3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元、财产保全费501元,合计1002元,由原告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2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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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