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升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某某、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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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91民初615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闪闪,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阅江中路688号201-208房。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丽,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保利天地中心5幢101室。
负责人:陈晓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丽,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洛,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大新路1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JUERGENBOEHL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274号、万塘路2-18(双)号A座5楼503、505、508室。
负责人:巩志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韵燕,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杭州分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蒂森杭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保利公司、保利杭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宏丽、蒂森公司、蒂森杭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韵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73.01元、误工费14450元、护理费10071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贴18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9日,原告从其居住的小区保利东湾16幢17楼乘坐电梯,原告进入电梯后,电梯发生故障,急速坠落至4楼。坠落过程中原告多次通过电梯内的电话联系安保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电梯恢复正常,原告出电梯后,因感身体不适急需要返回17楼家中休息,但该幢另一部电梯处于维修关闭状态,原告只能在初步确认电梯恢复正常后,再次乘坐该部电梯回到家中。但在电梯中再次发生事故,电梯坠落至16层。原告因害怕事故再次发生,遂从16楼爬楼梯至17层家中。事故发生时,原告试管婴儿移植23天,回至家中后20分钟,原告从轻度不适转变为阴道出血,遂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并至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因电梯从17楼迅速坠落至4楼导致阴道持续出血。原告在杭州红十字会医院就诊3天后,因无法止血遂转院至杭州市中医院。经杭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后经抢救,虽保住胎儿,但给原告和胎儿身心均造成重大影响。原告出院后,多次与被告二协商要求支付相应医疗费,但被告二均推诿该电梯已经交付给被告四维护保养,且称被告二作为分公司赔偿金额权限有限。原告认为被告一系小区电梯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被告三、被告四系电梯的实际维护方,原告居住在该小区,缴纳了相应的物业费,但被告一、被告二未提供安全的电梯使用条件和使用环境,被告三、被告四作为电梯维修保养方也未履行基本的安全保护义务,给原告的造成侵害。
被告保利公司、保利杭州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保利杭州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而非专业电梯维护单位,且已委托了蒂森杭州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保利杭州分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已制定电梯运行日常操作管理规程、电梯维护保养规程等,也设置了电梯管理岗位,张贴了乘梯须知等,在收到原告的求助后,保利杭州分公司第一时间联系了被告三、被告四维修人员前往现场排除故障,在原告住院期间也对其进行慰问。第二,经被告三、被告四维修确认,电梯事故系门挂轮损坏所致,而门挂轮属于易损件,属于被告三、被告四维护保养范畴,其作为专业的电梯保养单位,在事发前及事发当日的维保工作中未能及时发现门挂轮老化问题,系本案直接侵权人,应由其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第三,即使法院认为被告一、被告二须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有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误工费计算标准亦缺乏充分依据,护理费天数也有异议。
被告蒂森公司、蒂森杭州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系本案所涉电梯的维保单位,已尽到维保义务,对电梯发生故障不存在过错。蒂森杭州分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与保利杭州分公司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对小区内86台电梯进行两年的维保服务,服务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服务内容是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常规的保养,该合同是小保合同,仅负责常规保养,不包括零配件更换,如电梯需要改造修理双方是要另行签订协议的,合同签订后,蒂森杭州分公司是按约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常规维保义务,不存在任何违规或违约行为,事故发生后,蒂森杭州分公司第一时间去现场排查了电梯故障,确认了电梯故障系门挂轮老化所致,而门挂轮老化问题是蒂森杭州分公司在接手小区电梯维保工作前就存在且已发现的,小区电梯存在多处安全隐患,为此蒂森杭州分公司也开具了大修清单给保利杭州分公司,保利杭州分公司称其内部审批程序复杂,所以迟迟未签订大修合同,即事发前保利杭州分公司即知晓门挂轮是存在问题但一直未予更换,保利杭州分公司作为电梯管理义务人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蒂森杭州分公司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中,电梯未发生急速坠落而是急停,是电梯自我保障检测系统现象,乘客会有失重感,但一般并不会对乘客身体造成影响。第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缺乏依据,医疗费仅认可原告在杭州红十字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后续在省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及天数不予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只认可四天,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杭州市钱塘区保利东湾小区16幢2单元17楼住户。2020年7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乘坐其所居住单元楼电梯时,电梯发生故障并急停于4楼,后电梯恢复正常,原告再次乘坐该电梯前往17楼,期间电梯再次发生故障。原告出电梯后回到家中休息,并将电梯故障问题告知了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保利杭州分公司通知蒂森杭州分公司人员前往查看,经现场查看确认,电梯故障系电梯门挂轮损坏所致,蒂森杭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后更换了门挂轮。原告因阴道出血于2020年7月9日上午11时左右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自行打车前往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就诊,根据医院记录记载,原告处于试管婴儿妊娠状态,并被诊断为先兆流产。原告于2020年7月9日在杭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3日,于2020年7月13日至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8月13日。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4173.01元。杭州市中医院为原告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先兆流产,建议其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8月28日休息15天。
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系保利东湾小区物业服务单位。2019年12月9日,保利杭州分公司(甲方)与蒂森杭州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乙方维保小包合同中列明的甲方电梯设备;乙方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六条规定,为甲方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乙方将提供必要的普通润滑油和清洁材料;每次保养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服务记录,甲方应立即进行检查,确认后签字;如乙方通过维保或者自行检查,发现电梯仅依据本合同规定的维保内容已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而需要改造、修理(包括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书面方案,经过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相关协议;合同自2020年1月1日起生效,至2021年12月31日结束;合同同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每半月提供一次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出具相应维保单。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与蒂森杭州分公司曾于2020年6月左右协商签订电梯大修合同事宜,后双方签订了《保利东湾三期电梯大修合同》,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蒂森杭州分公司称约于2020年8月左右签订。保利杭州分公司系保利公司分支机构,蒂森杭州分公司系蒂森公司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维修保养合同》、物业费缴纳记录、门诊病历单、维修聊天记录、通话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保利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微信聊天记录、服务记录、维保单、合同审批流程、被告蒂森公司、蒂森合同分公司提供的维保单、服务记录、《保利东湾三期电梯大修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保利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业主拜访记录不足以证明其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蒂森公司、蒂森合同分公司提供的致业主的信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检验报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电梯故障致身体受损,并因此产生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依法并按约履行电梯维保义务,确保电梯安全运行,如发现电梯零部件等存在问题时应及时告知保利杭州分公司,但其出具的包括事故发生当天在内的维保单上均未记载案涉电梯门挂轮问题,应视为其未完全履行电梯维保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作为案涉电梯管理单位,具有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其虽已委托蒂森杭州分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维修保养,但案涉电梯本已投入使用多年,其应当知道电梯具有较多安全隐患,但未对维保工作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被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个人特殊体质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上受害人的过错,不能据此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173.01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197.50元/天的标准计算,天数为51天,误工费为10072.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35天,按197.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12.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1458.01元,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4874.81元,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6583.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被告保利公司作为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被告保利杭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蒂森公司作为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中被告蒂森杭州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6583.20元;
二、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付债务中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4874.81元;
四、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应付债务中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68元,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对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保利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昂玉洁
二○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