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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1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585706,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55081224W,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苏源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与上诉人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环保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5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锅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锅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南环保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锅炉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和6月27日发函告知江南环保公司其已生产制作完毕案涉设备,要求江南环保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锅炉公司还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催促江南环保公司提货,但江南环保公司因其承接的浅海石化项目终止至今怠于提货,既不回复**锅炉公司所发函件及催促通知,也不明确交货日期。江南环保公司上述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锅炉公司有权要求江南环保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所有合同款项。2.案涉3份物资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予赔偿,若实际直接损失无法计算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本案中,**锅炉公司多次催促,但江南环保公司不履行提货义务,给**锅炉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江南环保公司应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江南环保公司辩称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锅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江南环保公司并未怠于检验案涉产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案涉设备系江南环保公司用于浅海石化项目的定作产品,并非江南环保公司使用。浅海石化项目非江南环保公司原因停工,导致案涉设备无法交货。因浅海石化项目未恢复施工,江南环保公司才没有检验并未要求**锅炉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江南环保公司已于2018年1月8日书面通知**锅炉公司暂停交货,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在江南环保公司重新确定交货日期前,**锅炉公司无权催促江南环保公司检验并交付货物。2.江南环保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赔偿**锅炉公司经济损失,同时,一审判决江南环保公司以已发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过高,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按照案涉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发货前检查验收的时间是依据发货时间而确定,一审法院以**锅炉公司发函时间作为江南环保公司履行检验义务、支付货款时间,无合同依据,据此计算损失亦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锅炉公司辩称,案涉3份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江南环保公司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锅炉公司有权要求江南环保公司支付剩余加工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若实际直接损失无法计算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且一审法院已依职权调整相应违约金,江南环保公司上诉称违约金过高不能成立。综上,江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环保公司给付货款1675300元,并给付合同总价30%的损失即710700元,合计2386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南环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6月5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名称变更为**锅炉公司)与江南环保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设备类)3份,3份合同约定,因江南环保公司承接河北浅海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油加工改造项目硫回收联合装置工程项目的建设,江南环保公司向**锅炉公司购买克劳斯反应器、汽包、燃烧炉和焚烧炉设备,3份合同价款分别为457000元、134000元、1728000元,总价款为2319000元;3份合同约定**锅炉公司提供合同货物的供货范围和技术要求需符合合同附件《技术规格书》约定;3份合同约定设备的交付期限及交付顺序应满足工程建设进度和顺序的要求,具体参见江南环保公司提供的交货计划,设备供货期均为2017年7月15日,合同所涉及的所有设备,**锅炉公司发货前均应以书面方式通知江南环保公司,获得江南环保公司同意后方可启运合同货物至交付地点,江南环保公司有权调整交货日期,**锅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条件均为合同生效后,江南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10%,在**锅炉公司下料制作时,支付进度款20%,**锅炉公司完成主设备货物制作,经江南环保公司检验书面确认后,支付发货款40%,**锅炉公司将货物运至项目现场,支付到货款10%,货物完成现场安装,性能考核通过后,支付调试款10%,剩余总款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项目整体运行性能验收通过后12个月或全部货物货到现场24个月,且未再出现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3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予赔偿,若实际直接损失无法计算时,按合同总价的30%计算。江南环保公司在3份合同中均向**锅炉公司出具了《技术规格书》。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1份,载明“双方已于浅海石化项目签订《燃烧炉焚烧炉》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72.8万元,已支付10%预付款17.28万元。现双方协商合同金额变更为177.8万元,其中F5501酸性气燃烧炉招标图纸重量为48649kg,现实际施工图重量为57200kg,其他条款维持不变,继续执行合同”。后**锅炉公司按照技术规格书要求开始进行生产。 2017年6月至11月间,双方曾数次为付款问题、生产中技术问题、协商调整交货期等进行过函件来往。2017年9月15日,**锅炉公司向江南环保公司发出联络函1份,载明“……根据贵公司2017年9月7日的回复函其中第一条,汽包顶部接管完胜长度由200mm改为250mm,贵公司已确认。由于我公司已按贵公司原来提供的图纸(外伸长度为200mm)采购此接管,因此此批接管全部报废,需重新订购,其重新订购费用为1.2万元,现特此函发贵公司,要求在合同中增加上述费用,请予确认函告”。该联络函上还另载有:江南环保回复,确认管口方位以工艺所出的管口方位图为准。江南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在此段文字下签名。2018年1月8日,江南环保公司向**锅炉公司发函,载明:“因河北浅海项目业主资金出现问题,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我司承建的工程无法顺利进行,经我司领导批准,河北浅海项目暂时停工,请贵司知悉。为减少双方损失,所有材料和设备暂停发货,具体发货时间会及时通知贵司……”。 2018年3月12日,**锅炉公司向江南环保公司发函,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承接贵公司浅海石化项目三份合同,目前我公司已按照要求生产制作完毕,按合同要求贵公司需付款提货。2018年1月8日,我公司接到贵公司所发关于浅海石化项目停止发货的函件,通知该项目停止发货。目前距离所发函件已过去二个月有余,尚未收到贵公司关于该项目如何执行的具体答复。我公司特提出以下五点要求:1.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2018年3月底前确定最终的发货日期,并且我公司能接受的最晚发货时间为2018年5月底前。2.由于我公司已按合同要求将产品制造完毕,且积压在车间有较长时间,已造成我公司资金积压损失和生产场地的占用,如若5月底前不能发货,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0%并有权将产品搬出车间,由此产生的搬迁***管费由贵公司承担。3.由于贵公司一再迟延供货时间,已属违约,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提货时付清全部合同款项……5.在生产制作过程中有12000元调价款还未给予确认,**公司在2018年3月底前给予确认”。同年6月27日,**锅炉公司再次向江南环保公司发函,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已确认总价款为2369000元,待确认价款12000元。我公司签约后依约定时间完成设备的制作。但贵司在支付705700元后,便不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尔后,我司也多次发函通知提货及催款,但贵司未予以回应,直到2018年1月8日才发函告知,因河北浅海项目停工而要求供货商停货。由于我司与贵司签订的3份合同都属于贵司来图委托加生产加工的非标产品,现产品已全部完工,贵司项目长期搁置,贵司如需中止合同,需把合同余款1675300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贵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七天内付”。在**锅炉公司发函后至今,江南环保公司一直未要求**锅炉公司交货。江南环保公司已支付给**锅炉公司加工价款705700元。2019年3月15日,**锅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南环保公司给付加工价款并赔偿损失。一审中,**锅炉公司同意交付涉案产品给江南环保公司。江南环保公司则认为其还未要求**锅炉公司交付货物,**锅炉公司要求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且**锅炉公司也实际不存在损失,不同意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锅炉公司与江南环保公司间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锅炉公司按照江南环保公司提供图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间合同关系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锅炉公司履行了加工承揽义务,有权获取加工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并且约定江南环保公司有权调整交货日期,**锅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现江南环保公司调整了交货期,暂不要求**锅炉公司交货,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故**锅炉公司要求江南环保公司支付全部加工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但**锅炉公司在完成产品制作后向江南环保公司发出催交货函,江南环保公司应及时对产品进行检验,现**锅炉公司在2018年3月12日、6月27日两次发函告知江南环保公司要求交货,但江南环保公司一直未确定交货期,且怠于行使对产品进行检验,一审法院认为江南环保公司应支付**锅炉公司按合同的付款方式中约定的至完成设备制作通过检查验收阶段的货款,即支付至总货款的70%。其余30%的货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锅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江南环保公司辩称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予采信。经计算,江南环保公司目前应支付**锅炉公司加工价款1658300元,扣除江南环保公司已支付705700元,尚应支付952600元。**锅炉公司提供的2017年9月15日的联络函证明了在生产过程中产生了顶部接管长度变更,可能产生重新采购的费用,但**锅炉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重新采购的费用,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江南环保公司认可增加1.2万元的重新采购费用。故**锅炉公司主张要求江南环保公司支付1.2万元重新采购费用,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南环保公司在**锅炉公司2018年6月27日第二次发函后,仍未履行检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江南环保公司应于2018年6月28日起向**锅炉公司承担逾期支付阶段性货款的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以95260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新世纪江南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加工价款952600元,并偿付自2018年6月28日起,以952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常州)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88元,由**锅炉公司负担16614元,由江南环保公司负担1427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锅炉公司主张江南环保公司全额支付剩余加工款能否成立;二、**锅炉公司主张损失能否成立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案涉3份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均为合同生效后,江南环保公司支付预付款10%,在**锅炉公司下料制作时,支付进度款20%,**锅炉公司完成主设备货物制作,经江南环保公司检验书面确认后,支付发货款40%。本案中,**锅炉公司按照定作人江南环保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数次提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江南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3月12日和6月27日,**锅炉公司分别发函联系江南环保公司并明确要求交付案涉设备,但江南环保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检验,且至今未明确交货时间。江南环保公司为自己的利益未检验案涉设备系其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检验条件已成就。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自支付预付款至书面检验确认阶段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据此,江南环保公司应向**锅炉公司支付合计70%发货款。故江南环保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加工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约定江南环保公司有权调整交货日期,**锅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还对其余30%发货款所涉货物运至项目现场货款、调试款、质保金的付款进度作出明确约定。现江南环保公司基于浅海石化项目工程进度调整交货时间并发函通知**锅炉公司,符合上述约定。**锅炉公司认为江南环保公司怠于提货,以实际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主张剩余30%发货款,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有悖,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锅炉公司就该30%发货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锅炉公司主张江南环保公司应全额支付剩余加工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锅炉公司主张江南环保公司支付加工款1675300元包括1.2万元重新订购费用,对此,**锅炉公司既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增加该款项达成合意,也未举证证明重新订购费用的实际产生,故**锅炉公司关于剩余加工款中包括1.2万元重新订购费用的上诉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江南环保公司向**锅炉公司支付加工价款952600元即案涉3份物资采购合同调整后总价款2369000元(457000元+134000元+1778000元)的70%扣除江南环保公司已支付的705700元加工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江南环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损失为继续实现合同目的所产生的损失填补,实为履约之替代,以补偿性为主。2018年6月27日,**锅炉公司再次向江南环保公司发函要求发货,但江南环保公司仍未履行检验义务,应视为检验之前阶段的加工款支付条件全部成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目的、履行情况等,据此发函时间作为现阶段江南环保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间起点并以未付的检验前阶段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的利息认定**锅炉公司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案涉3份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的30%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锅炉公司超出该部分利息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江南环保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仍然过高,要求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锅炉公司、江南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8元,由**锅炉公司负担12562元,江南环保公司负担133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 枫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