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2074号
原告:***,男,1959年5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1371585706,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创业西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54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4日***在**公司使用撬棒时不慎右手撞伤,2010年11月2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2010年12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0]第00605号工伤认定书,经认定为工伤。经***了解,**公司仍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未支付***。***曾去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1.2018年8月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认可***是**公司老员工,如果***有纠纷,可以去**公司协商。2.经向社保中心核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确已于2011年4月28日支付至公司账户。至于该款是否已支付给***,因为年份久远,未能查询到。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系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锅炉公司)员工,从事机械制造加工,锅炉公司为***参保工伤保险。
2010年10月14日,***使用撬棒时不慎右手撞伤。2010年11月2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2010年12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0]第0060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前述之伤为工伤。2011年3月19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4月28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前述工伤所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支付至锅炉公司。
另查明,2018年8月10日,常州锅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锅炉有限公司
后***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常劳人仲不字[2021]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如对该通知书不服,***可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该通知书,于2021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支付清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有生效的工伤认定书为证,依法予以确认,其依法获得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相应工伤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受之伤,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且经社保部门核定金额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支付至锅炉公司,该款应由**公司支付给***。现**公司确认收到该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实际支付,***主张**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应予支持。***于2021年1月至社会保险部门询问后才得知该款项已付至**公司,故其于2021年1月申请仲裁、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