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5民初153号

原告: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杏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全,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该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宝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电子公司)与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资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全、任国强,被告河钢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顾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通讯费用150000元本金及利息9750元(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通信费续费费用共计1996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包括宣工智能管理系统的维护租赁、技术支持等,被告向原告支付通讯费用。如超期,被告还需按每台机器每月10元向原告支付通信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服务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尚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河钢资源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要求我们支付欠付通讯费用150000元没有异议,但我们不同意支付利息;其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技术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向阳电子公司提交的续费明细表一份;2、向阳电子公司提交的其向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和询征函一份。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续费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认可,其效力等同于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和询征函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名称虽为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但该技术中心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向阳电子公司与原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向阳电子公司为河钢资源公司提供宣工智能管理系统的维护租赁、技术支持和系统改善服务以及软件及服务器维护和现场调试维护,服务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总金额为15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15日内,河钢资源公司对向阳电子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合同期满,河钢资源公司对向阳电子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合同期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向阳电子公司按约为河钢资源公司提供服务,截止起诉前,河钢资源公司尚欠向阳电子公司通讯费用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合同签订15日内,河钢资源公司对向阳电子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合同期满,河钢资源公司对向阳电子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50%,合同期支付完成。根据双方约定,河钢资源公司应于2019年3月26日支付向阳电子公司通讯费75000元,2020年3月1日支付剩余款项75000元。河钢资源公司对向阳电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通讯费用150000元无异议,向阳电子公司要求河钢资源公司给付150000元通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河钢资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通讯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阳电子公司要求河钢资源公司支付欠付的通信费续费费用1996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通讯费150000元并支付利息9850元(利息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8日,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

二、驳回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