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05民初154号

原告: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开发区杏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金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强。

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东升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刘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诚,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阳电子公司)与被告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资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满全、任国强,被告河钢资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伟、董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阳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333868.6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GPS组件,原告按期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交付义务,且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尚欠333868.60元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钢资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与实际不符,我们于2020年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剩余欠款数额应将这150000元扣除。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019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为:1、河钢资源公司提交的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0日共给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两份。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电子回单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其付款人为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向阳电子公司与原河北宣化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阳电子公司为河钢资源公司提供GPS组件,合同签订后,向阳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河钢资源公司提供货物,河钢资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1月30日,河钢资源公司、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欲与向阳电子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河钢资源公司欲将其对向阳电子公司的欠款转让至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协议未得到向阳电子公司的同意。截止起诉前,河钢资源公司尚欠向阳电子公司货款333868.6元。

另查明,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020年4月20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合计145500元。

本院认为,向阳电子公司与河钢资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遵守。河钢资源公司未按约给付向阳电子公司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责任,因此向阳电子公司要求河钢资源公司给付货款33386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钢资源公司主张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向阳电子公司分两次支付的145500元系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履行债务,但未向本院提交河北宣工机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代为履行的证据,因此,对被告河钢资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向阳电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3386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9元,减半收取计3155元,由河钢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溯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素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