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612号
原告:***,男,194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薛英利,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珉,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898号电谷源盛商务大厦A座12层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9560727P。
法定代表人:鲍敬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006711044。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创业路88号11号楼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6610561160。
法定代表人:孙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薛伍先,女,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范荣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薛英利与被告河北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天房地产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建筑公司)、薛伍先、范荣生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薛英利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珉珉,被告薛伍先,被告河北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娟、黄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范荣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英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薛伍先返还薛禛祥、连翠花、薛李氏的遗骸;2、判令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范荣生、薛伍先赔偿***、***、薛英利精神损失20万元及丧葬费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父子关系,***、薛英利系堂兄弟关系。***的父母及祖母的两座坟墓位于卓天房地产公司的万汇成商业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2018年12月2日,***、***、薛英利发现上述两座坟墓被挖,***当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得知系范荣生受公司安排雇佣挖掘机与薛伍先实施了挖坟的行为。河北建设集团、坤达建筑公司系万汇城商业项目的施工单位。***、***、薛英利认为范荣生、薛伍先、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擅自挖掘损毁***、***、薛英利祖坟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死者的人格权,也侵犯了***、***、薛英利作为亲属的祭祀权,并给***、***、薛英利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
河北建设集团辩称,1、河北建设集团并非适格主体,***、***、薛英利发现坟墓被挖是发生在2018年12月2日,而河北建设集团2019年7月9日才与卓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且根据2019年7月30日涉案工程卓天房地产公司监理单位保定市第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开工,***、***、薛英利主张的坟墓被挖时,河北建设集团并未施工;2、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范,提供施工现场系建设单位卓天房地产公司的义务。河北建设集团与***、***、薛英利起诉事项不存在任何关系。
薛伍先辩称,***从村委会支走了坟头钱,并把灵牌放在了中南韩村骨灰堂。坟墓被平后,***、***、薛英利多年不在坟地祭祀,是薛伍先清明节将坟头再次垒起来。后因企业用地,薛伍先就将薛禛祥、连翠花的骨骸捡出并做了安置。薛伍先没有挖薛李氏的坟。
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范荣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薛伍先是否应向***、***、薛英利返还薛禛祥、连翠花、薛李氏的遗骸;2、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薛伍先、范荣生是否应赔偿***、***、薛英利精神损失20万元、丧葬费损失10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申报表、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薛英利、薛伍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一、***、***、薛英利提交的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109号复印件,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于2016年3月9日、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5月24日公示的截图,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官网截图,报警案件登记表,(2020)冀0691民初564号案件法庭笔录影印件。经审查认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相关部门公章,公示网信息及庭审笔录均可进行查证,报警案件登记表系公安部门出具的书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2、录音光盘及照片。经审查认为,录音音频中的部分当事人身份无法查证,照片及影印件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薛伍先提交的薛庆武、刘增福的证明一份,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中南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认为,***、***、薛英利在庭审中未否认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仅抗辩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明内容与***、***、薛英利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薛李氏系薛禛祥的母亲,薛禛祥与其妻连翠花共生育五名子女,长子系本案原告之一薛英利的父亲,本案原告之一***系次子,本案原告之一***系***的儿子,另有三子、四子未参加本案诉讼,薛伍先系女儿排行第五。薛李氏、薛禛祥、连翠花去世后均安葬于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中南韩村的集体土地中,2020年7月22日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贤台乡中南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2007年修朝阳路,需占用我村二队郝家坟地,薛伍先已故(父亲薛禛祥、母亲连翠花)的坟地就埋在二队郝家坟地,当时发放坟头款,此款是***支取”,同日薛庆武、刘增福出具的证明载明“***把父亲薛禛祥、母亲连翠花及薛李氏的遗骸(灵牌)放在中南韩村骨灰堂”。本次庭审中***、***、薛英利陈述“***、***、薛英利在本案涉及坟墓被挖前在中南韩骨灰堂祭祀,本案涉及三名死者灵牌都在骨灰堂,在坟墓被挖前有几年不去坟墓祭祀了。2007年要修路所以就给了钱把坟头平了,过了几年我们才去骨灰堂祭祀。领了2个坟头钱一共2000元,我们领的是连翠花、薛禛祥共一个坟头与薛李氏一个坟头,一直没有去取遗骸”。薛伍先在庭审中陈述“村里要一个坟头1000元,***、***、薛英利取了灵牌以后,村民们很多起了遗骸,有些没有弄过遗骸,村里又要出钱后,很多人又去取了遗骸。迁走灵牌我不知道,我去烧纸才发现平了坟头。坟墓被挖以后薛禛祥、连翠花是我安葬的。薛李氏我不清楚”。
2018年12月2日***报案称自己家的坟被人挖了,保定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贤台派出所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载明“经出警调查:保定市万汇城开发项目征用了中南韩村西南的土地,***家的坟地埋在此块土地当中,经开发商与***的姑姑薛伍先协商,双方签订了迁坟协议,之后薛伍先将***家的祖坟迁走,开发商将***家坟地占用的土地平整了。经现场调查,此警情不属于公安管辖案件,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涉及的几名死者的丧葬费用,***在庭审中陈述“我认为连翠花、薛禛祥的丧葬费是我父亲他们哥几个支付的,不清楚薛伍先是否支付。薛李氏丧葬费不清楚谁支付的”。
另查明,保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官网的公示中载明卓天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取得在映辉路北侧、朝阳侧“万汇城商业”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8年5月18日取得上述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7月1日保定国家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官网中公示载明“万汇城商业项目9#办公楼2#商业楼及地下车库三区(2段)建设单位:卓天房地产公司施工单位:坤达建筑公司”。2019年7月9日卓天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河北建设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万汇城商业项目3#办公楼4#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二区(1段)。2.工程地点:朝阳北大街西侧,映辉路北侧”。2019年7月29日保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局下发的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卓天房地产公司工程名称:万汇城商业项目3#办公楼4#办公楼及地下车库二区(1段)施工单位:河北建设集团”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保定国家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官网中公示信息,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在2018年12月2日***称先人坟墓被挖时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薛英利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卓天房地产公司、坤达建筑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参与掘挖本案涉及坟墓,亦不能证实范荣生参与掘挖本案涉及坟墓。
其次,***、***、薛英利在2007年即因村里修路领取了坟头款将本案涉及坟头平整但未取走遗骸,几人把坟头钱取走后一直在中南韩骨灰堂祭祀本案涉及几名死者,在本案涉及坟墓被挖前几年未到坟墓处进行过祭祀。综合分析以上事实,薛伍先系薛禛祥、连翠花的子女,与其他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薛伍先将其父母的遗骸迁移并未损害薛禛祥及连翠花的一般人格权,也并未侵犯***、***、薛英利的祭祀权,未给***、***、薛英利造成精神损害。庭审中薛伍先陈述薛禛祥、连翠花已被其安葬,***、***、薛英利主张同为二人子女的薛伍先将二人遗骸返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薛英利并未提交薛李氏遗骸去向的相关证据,故三人主张让薛伍先返还薛禛祥、连翠花、薛李氏的遗骸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薛英利在庭审中未提交三人为薛禛祥、连翠花、薛李氏支付丧葬费证据,三人主张赔偿其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薛英利在本案中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薛英利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薛英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薛英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 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许馨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