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2民初1143号
原告:张北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张北刘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的税票税费4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结构、彩板包括机械吊装费在内合同总价款157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的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的工程也在验收后使用,应被告的要求,原告按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给被告开了增值税发票,可被告陆陆续续的包括抵顶车辆、抵顶白酒等共计支付了1427000元的款项后就不再支付剩余的143000元材料款。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以种种借口推拖,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无异议,认为款已付清,劳务费的税已经补上了,不应退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双方就钢结构买卖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结构、彩板、劳务等,合同总价157万元(钢结构650000元、彩板550000元、劳务370000元),包括产品的制作、供应、包装、运输(含保险费)、税金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更换等费用,其中材料含税,劳务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向原告对公转账七笔,共计1190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合伙人***共同出具收条收款三笔分包为2019年9月13日1笔200000元、2020年1月14日两笔70000元、150000元,2019年12月21日工伤赔偿55000元,2022年11月22日以车抵顶37000元,以上共计1702000元。上述事实由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电子回执单、收条、工伤私了协议书、购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应依约给付款项。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公司股东***共同出具收据收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为有效,其主张出具收条后未收到款项,无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先收款再出具收条的交易习惯,故其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合同总款项,故原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北刘某某建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计1,5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