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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25民初950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第三人:尚义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尚义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尚义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均通过网络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7424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42490元为基础,按2020年6月一年期LPR3.85%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404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0489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日开始按当月一年期LPR3.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甲公司系“尚义县2300亩精品枸杞种植基地生产加工区一期烘干厂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发包人。原告作为项目的承包人于2019年6月18日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的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项目于2019年7月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书》,原告送审工程款总额为4682979.67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某甲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审计)工作且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将第三人尚义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全部股权收购,被告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成为一人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水园林公司应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时,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金额为4266131.16元发票,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故意拖延给付且双方已经无和解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案涉工程已经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公司审核,审核完的工程造价为4361882.8元,造价工程符合施工合同,依据约定现在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故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未支付,另外施工合同第三部分16.1.2条款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LPR3.85%支付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另外原告应当按审计价格开具发票;二、被告未收取质保金,因此不存在返还质保金以及逾期给付利息的情况;三、被告公司目前并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本案不适用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此外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属于两个法人机构,双方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张家口市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案涉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并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应对案涉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责任;二、我公司虽于2021年5月17日与第三人某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即第三人某丁公司仍为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被告某甲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不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经营场所、组织机构,系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我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请求我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尚义县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案涉工程合同,某丁公司在某甲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某丙公司,同时原告在其诉求中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某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关系,将某丁公司列为本案主体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对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原名称是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6月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尚义县2300亩精品枸杞种植基地生产加工区一期烘干厂房建设项目”发包人,原告某乙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2019年6月18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7月该项目竣工后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使用。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书》,送审工程款总额为4682979.67元。2019年11月18日第三方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项目结算造价为4361882.8元。2019年11月25日,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方在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盖章确认审核结算造价。项目工程竣工后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40000元,未扣除质保金,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某丙公司和第三人某丁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股东,2021年5月17日第三人某丁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的被告某甲公司48%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履行了工程项目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价款义务。原告主张结算金额按照其送审金额4682979.67元计算,该项目已经第三方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算造价为4361882.8元,原告某乙公司认为《建设项目造价审核确认表》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所盖,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公章,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第三方对项目审核结算造价4361882.8元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40000元,故被告某甲公司应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返还原告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14048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某甲公司辩称第三方审核结算时未扣除质保金,被告某甲公司从未扣除过质保金。原告亦未提交实际扣减质保金的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无事实根据,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2.4.2约定结算审计工作完成后的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结算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根据普通条款16.1.1条、16.1.2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属于发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在审核结算完成6个月之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的相应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核结算完6个月内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以三方确认结算造价2019年11月25日起算6个月之后,利息应付款之日为2020年5月25日,一年期LPR为3.85%,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521882.8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被告某甲公司依据合同专用条款16.1.2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没有违约,因普通条款是原则性规定,专用条款应对其完善、补充,该条款的约定与普通条款约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是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被告某甲公司应以其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某丁公司将其在某甲公司持有股权转让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营业执照未载明是一人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股东仍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 二、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1882.8元的利息(从2020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不合理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30元,减半收取计6315元(适用简易程序),由被告张家口某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