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泰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国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881民初5274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泰顺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价值3521448.13元的部分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国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价值3521448.13元的部分予以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