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14民初1947号之一
原告:江苏富泰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0676946K,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金阳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沈玥,江苏益友天元(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中电创达建设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MA1X84839Y,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宏业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审理的原告江苏富泰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富泰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富泰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