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4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2号海佳云顶1幢1单元1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嘉信周启邦(西咸)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甘亭街道办草堂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特耐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耐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认可业主方一直在代扣代付,以及特耐尔公司一直通过电话、微信、邮政等方式催要货款的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建安公司向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取业主代8标支付宾格网款的记录及相关的委托付款手续,但二审法院未予理会,造成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本案二审审判合议庭参与庭审程序不合法,相关的合议庭成员根本未审理此案。2.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未约定付款时间,所以诉讼时效未过,违反契约自由,违背当事人意思表示。3.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重要制度,法官不能以朴素的情感代理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建安公司认可在特耐尔公司供货后,一直由业主方向特耐尔公司代扣代付货款。同时,特耐尔公司亦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一直催要货款,主张权利。建安公司主张案涉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另,经审查本案二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