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302号
原告: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杨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杰,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誉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安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继杰,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甜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誉公司诉称,2018年4月1日,被告应修建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与原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工程机械(挖掘机一辆、压路机一辆、装载机2辆、强制搅拌机一台),租赁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月租金为1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于2019年6月30日完成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745033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无果。2020年7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不得向第三方支付欠款。此后,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仍以其他理由推诿不付。综上,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45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该案涉合同虽签订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已由被告自行承包建设,所以原告诉被告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茂林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和施工人,在被告的另一案(2020)甘0802民初6669号水泥供应合同纠纷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茂林及其儿子已经明确承认。所以对于自行承包建设的工程,其无权向自己主张任何机械费用,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起,原告恒誉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建安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交付使用地点为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施工第三标段施工现场;计划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实际进出场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可办理延期补充协议;租赁设备:挖掘机(规格型号37T、数量1、租赁单价55000元/月、设备生产厂家徐工)、压路机(规格型号22T、数量1、租赁单价25000元/月、设备生产厂家龙工)、装载机(规格型号50C、数量1、租赁单价22000元/月、设备生产厂家柳工)、装载机(规格型号50C、数量1、租赁单价22000元/月、设备生产厂家柳工)、强制搅拌机装载机(规格型号750、数量1、租赁单价20000元/月)1、月租金包含了机械租用费、司机工资、维修保养费、保险费等,租金计取时段自安装、调试完毕且具备使用条件之日起至甲方书面通知中确认的停用日期为准终止计算租金;乙方授权人员25日前将租金结算单提交甲方授权的两人共同签字,经工程公司职能部门及经理审核、批准后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甲方完成当期工程节点并收到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后支付当期租金额的80%,待本工程竣工结算仅发包方审核、审计完毕,建设方支付工程尾款后向乙方支付剩余20%租金。被告在该《机械租赁合同》上盖章,委托代理人处为杨某某。2019年5月13日的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施工第三标段)机械费结算单上的合计结算金额为745033元,其中甲方建安公司委托人处为杨某某签字,乙方恒誉公司委托人处为杨茂林签字。
2019年11月20日,邹某某(甲方)与杨茂林(乙方)签订《工程账务划分协议》约定,平凉市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第三标段)工程由邹某某以建安公司招标成功并转由杨茂林组织人员施工建设。现工程已完工,经过甲、乙双方坚持公平、公正、平等协商原则就工程账务划分相关事宜。
庭审中,原告提交建设单位结算单、原告机械费结算单、工程账务划分协议、原告核对的陕西建安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施工三标段)项目明细表,证明被告实施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并审定结算,原告与被告指派到工地项目负责人邹某某在2019年11月20日平凉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三标段)工程账务进行了划分,原告对该项目所有费用进行了清算,只有租赁费未付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当庭提交平凉市崆峒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案涉机械(若有)也是由原告的儿子在其父亲杨茂林承包的工程中使用的,原告儿子杨某某已经当庭自认,案涉工程由其父亲承包建设,案涉水泥材料和机械由其自行使用,所以其向被告主张所诉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不客观,以偏概全,忽视了承包、转包、分包之间的关系。
另查,杨茂林与杨某某系父子关系。本院依职权传证人邹某某出庭,证人邹某某陈述,自己是被告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有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自己全权负责现场施工,实际中标单位是被告公司;自己不知道原告公司,自己和杨茂林是朋友关系,自己叫杨茂林来负责一部分活,但杨茂林做了一半不做了,并未签订合同,均是口头约定;自己当时委托杨茂林去租赁工程机械,但租赁合同和价格自己并未见到,具体情况自己也不清楚;自己并未委托杨某某签订租赁事宜;租赁费用已经结了一部分,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支付了一部分,大概20几万,但自己忘记支付给谁了;原告提交的《工程账务划分协议》是自己签订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械租赁合同、崆峒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工程账务划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机械费结算单》上并无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邹某某的签字确认,且邹某某亦当庭表示并未委托杨某某签订租赁事宜。原告提交的该《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机械费结算单》上的机械名称、规格型号、单价等亦与《机械租赁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不一致,且被告亦不认可已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同时,考虑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杨茂林与杨某某的父子关系,及杨茂林是崆峒区颉河防洪治理(二期)工程(第三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机械使用费,系实际产生并经过原、被告结算确认的数额,对该机械使用费及其数额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原告机械租赁费745033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原告平凉恒誉机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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