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1民终3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女,198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9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9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一、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已到期,属于核心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寻甸倘甸片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未交付上诉人使用,已完工部分亦未完成验收。根据上诉人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需以发包人、监理人、造价方及承包人四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为基础,最终以有权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剩余工程款需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4:3:3的比例分期支付,同时需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截至目前,案涉工程既未竣工验收,也未完成结算审计,工程款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条件均未成就,某丙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并未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某丙公司对上诉人的债权金额未确定、履行期限未届满,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审判决仅以部分工程已完工为由认定付款义务已到期,完全无视合同明确约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债权”,混淆“客观不能”与“主观怠于”的本质区别,适用法律错误。“怠于行使债权”的核心,是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权利,却主观上拒不行使。本案中,某丙公司的债权因工程未验收、未结算审计,金额不明、履行期未至,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行使条件,属于客观上不能行使,而非主观上怠于行使。一审判决仅以某丙公司未提起诉讼或仲裁为由,推定其怠于行使债权,完全忽视了债权行使的法定与约定前提,逻辑存在根本缺陷,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其三、一审判决关于厂房未能复工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代位权纠纷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以此突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案涉3#-8#厂房未能复工系上诉人资金未到位所致,即便该认定属实,也仅属于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违约争议,与本案代位权诉讼审理的“债权是否到期、是否怠于行使”的核心焦点无关。即便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某丙公司可主张违约责任或工期顺延,但无权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款与违约救济条款是合同相互独立的组成部分,一方违约并不当然导致付款条件被免除或修改。一审判决以所谓“不公”为由,将履约过错等同于对付款条款的单方变更,混淆了“违约救济”与“合同变更”的法律概念,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四、一审判决将诉讼中未生效的调解协议作为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本案中,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承诺的付款内容,是为化解农民工工资问题作出的临时性、妥协性方案,并非对案涉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确认。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依据,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各方当事人答辩如下:
某乙公司答辩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其一、案涉项目停工、无法正常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某甲公司,已完工部分付款条件已成就,债权已到期。案涉项目因某甲公司资金缺位等原因无法完成全部施工,已完工的1#、2#厂房也因此无法竣工验收,相关责任不在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主体,其未及时对已完工部分组织验收,无权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进度主要由某甲公司主导,其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不办理结算,属于恶意阻却结算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结算条件已成就。
次债权数额是否确定,并非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定前置条件,且答辩人主张的债权金额远低于某甲公司欠付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不影响答辩人行使代位权。同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完成结算审计,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结算材料,依法应认定答辩人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案涉合同付款条款为附条件条款,因某甲公司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项目已停工近两年,无任何复工迹象,合同已丧失履行基础,某甲公司无权再要求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条款履行。原合同约定的4:3:3付款比例,系建立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基础之上,现因某甲公司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债权提前到期。案涉工程完工至今已两年,已过合同约定的24个月质保期,某甲公司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任何主张或提交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已完全满足工程款支付条件。其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债权”。本案中,某丙公司在项目停工、复工日期无法确定、某甲公司拒不组织验收的情况下,始终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权利,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某甲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案涉3#-8#厂房停工、无法复工的责任在某甲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审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结算、付款条款已丧失履行基础,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及现状,判令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未混淆违约责任承担与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一审前某甲公司曾与某丙公司就付款事宜商议,曾同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仅因金额争议未实际支付,足以证明其认可某丙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其四、一审法院未将调解中的妥协事实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本案一审法院仅客观描述了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最终判决并未将某甲公司在调解中同意付款的妥协内容作为对其不利的裁判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本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全部法定要件均已满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答辩称:其与某甲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案涉项目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向某甲公司交付,关于逾期违约金的相关事宜,我方后续将与某甲公司另行协商。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2577394.51元,并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险保险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1年12月9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寻甸倘甸片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寻甸倘甸片区二期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发包给某丙公司。之后,某丙公司又将主体部分分项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给某丁公司(后更名为某乙公司),双方于2022年7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劳务分包工程内容、工作期限、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2022年11月2日,某丙公司又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室外围墙、挡土墙专业分包给某乙公司,双方约定了分包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竣工验收及结算等合同内容。2025年3月20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进行了劳务分包、专业分包两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077,394.51元,扣减某丙公司两次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项2,500,000元,现尚欠工程价款为2,573,818.95元。现因资金等其他原因,原先主体部分分项及二次结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八栋标准化厂房,现至今只建设了两栋1#、2#厂房,其余六栋3#—8#号厂房未能进行复工建设。2025年9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对接函(催办函)》,载明:“……现经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工程款结算确认,总包单位某丙公司还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项尾款257万余元,某乙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催要说某甲公司同时存在欠付工程款,所以总包说曾专门开具授权委托支付手续费给某甲公司,明确由某甲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项给某乙公司,但至今某乙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导致某乙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下面施工班组劳务费和农民工工资费用,将面临上访、诉讼等纠纷事件发生,发出工作对接函,予以催办上述工程款项支付问题,否则将按法律规定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尾款金额为2,573,818元;二、由被告某甲公司按流程上会并报请寻甸县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审批,按照第三人某丙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材料及付款计划申请进行支付,并在2026年2月14日前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三、待案涉项目经政府审计结束后,且经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结算后,若某甲公司尚有需要向某丙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在573,818元限额内由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并经某丙公司认可且委托后,由第三人某丙公司优先委托被告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若款项不足,则由某丙公司自行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无任何代付责任;四、本调解书签订后三日内,原告某乙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某甲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五、第三人某丙公司协助配合被告某甲公司办理付款手续;六、原告某乙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7,419元,减半收取计13,709.5元,由原告某乙公司负担。”在民事调解书送达前,某乙公司于2025年12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称因某甲公司即将向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此举导致某乙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调解基础散失,不承认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同时撤回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法院做出判决。另查明,2022年8月3日,某丁公司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项目规划总面积为27859.65㎡,主要建设内容为加工厂房建筑面积21012㎡、标准仓库建筑面积5546㎡、展示中心、配电室等配套设施。项目总投资估算13264.13万元,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合同中付款周期约定:“施工单位累计计量生产完成产值达1800万元后开始计付进度款,每月按不低于累计已完成的工程量(含1800万元预付款对应的工程量)价款的60%拨付进度款。如当月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60%低于1800万的,则工程款从预付款中予以扣减,发包人当月不再另行支付进度款。剩余合同价款将于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按4:3:3的比例支付,即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1年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30%,剩余工程价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并且经有权部门(政府审计部门或者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扣除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次性支付。”根据延期申请中内容显示,延期的案涉工程工期只涉及1#、2#厂房,3#—8#厂房直至现在并未有复工迹象。经庭审中查明,3#—8#厂房未能复工原因系某甲公司建设资金未能筹措拨付,何时复工仍未能确定。现在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合同处于合同僵局状态,完工的工程已交付,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对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完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077,394.51元,某丙公司已经支付了某乙公司250万元工程款。经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核对确认,现尚欠工程款为2,573,818元。另外,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结算经有权部门(政府审计部门或者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核完毕并出具审核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双方协商。”3#—8#厂房未能复工建设,系建设资金未能及时筹措拨付,原因及过错在于某甲公司,导致已完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或审计。本案中,某甲公司不履行某丙公司的按期付款的到期债务,某丙公司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债权人某乙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根据在案证据,某丙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表明客观上已采取积极行动或者已经催要债权取得成效,故某丙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成立。某甲公司抗辩称因工程未竣工验收,并且结算经有权部门(政府审计部门或者发包人委托审计单位)审核完毕才达到付款条件成就,某乙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主张,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另外,案涉未完工工程何时能复工后竣工验收、结算审计,这是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缔约合同中出现的特殊情况,长期不能对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对于某乙公司明显不公。按照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付款周期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情况,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函催要债务情况,依法认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且债务已经到期,某丙公司怠于向某甲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影响到了某乙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故原告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诉讼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由败诉方承担,故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履行代位清偿责任,即由被告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工程款2,573,818元;并以2,573,81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5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1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案涉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合法、到期且确定的债权?某丙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认定是否影响本案代位权的成立?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以未生效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序违法情形?
本院认为:关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是否享有合法且确定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首要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的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以工程未竣工验收、未完成审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应审查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若因发包人单方原因导致工程长期停工、无法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发包人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法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已完工并交付的部分工程,承包人已履行核心施工义务,发包人应支付对应工程价款,债权金额可根据已完工工程量、结算资料予以确定。本案中,首先,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合法到期。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分包工程已完工并完成结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2573818.9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其次,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付款条件已成就。案涉《施工合同》虽约定剩余工程款需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完成后支付,但案涉工程仅完成1#、2#厂房,剩余工程因某甲公司未筹措到位建设资金长期停工,何时复工无法确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审计已客观无法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结果系某甲公司单方违约导致,其以自身违约造成的后果为由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最后,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具有确定性。已完工的1#、2#厂房已交付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完成对应施工义务,已完工工程量明确,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金额,明显大于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代位权金额,不存在债权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形。综上,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合法、到期且确定的工程款债权,某甲公司关于债权未到期、不确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丙公司是否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债务人相对人主张债务人未怠于行使权利的,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已经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其主张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核心标准为:债务人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债务人仅以口头、函件方式催收,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不构成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以债权金额不确定、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未主张权利,但该理由不成立的,仍应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其无履行能力向债权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即应认定影响了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本案中,首先,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已到期,但其在本案诉讼前,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某甲公司主张过该到期债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积极行使了权利。其次,某丙公司未积极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直接导致其无力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客观上影响了某乙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最后,某甲公司主张某丙公司系“客观不能行使债权”,但如前所述,案涉债权付款条件已成就、金额确定,不存在客观不能行使的情形,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某丙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影响某乙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情形,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认定是否影响本案代位权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负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提供施工条件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停工的,发包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违约责任争议,属于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成立,也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发包人可就违约责任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一审已查明案涉3#-8#厂房未能复工的原因系某甲公司建设资金未筹措拨付,该事实有在案证据佐证,某甲公司虽主张系某丙公司违约导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履行提供施工资金的合同义务,导致工程长期停工,其以自身违约造成的后果为由拒绝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违反诚信原则,依法不应支持。最后,某甲公司主张的某丙公司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属于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争议不影响本案代位权的成立,某甲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案涉工程停工的责任认定,不影响本案代位权的成立,某甲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以未生效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性自认,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对其不利的定案依据。人民法院的裁判,应当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为依据;若裁判文书仅对调解过程进行客观描述,未将未生效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核心事实的依据,不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首先,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仅客观描述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曾达成调解协议、后某乙公司撤回调解申请的事实,并未将该调解协议中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据以定案的核心事实,均有各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结算书、催款函、沟通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以未生效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形。最后,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核心事实认定及裁判结果,系基于该未生效调解协议作出。综上,某甲公司关于一审判决以未生效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9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