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25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当原告):王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上诉人(原审当原告):***,女,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勒市通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李某,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布依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勒市通达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李某、原审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5)云250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5)云250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王某、***(含***份额)劳务费金额为50200元的认定;2.改判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连带向上诉人王某、***支付剩余劳务报酬89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8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0%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劳务费剩余金额存在重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对劳务费总额及已付款项的认定,与在案关键证据《结算单》所确认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劳务费总额。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结算单》(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于2022年1月6日出具),明确载明上诉人王某、***及已故的***三人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38549元。该《结算单》是各方对工作量和报酬的最终确认,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依据。一审判决未对该总额提出异议,但其后续计算却脱离了这一基础事实。2.关于结算时已扣除的款项。上述《结算单》载明,在计算出238549元总额后,已扣除以下款项:三人的前期借支共计104500元(王某45500元、***45500元、***13500元)、修复费750元;应付尾款为133299元。此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春节工资30000元(分两笔支付给王某、***各15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工资10000元(支付给王某5000元、***5000元),并扣除打疫苗费99元,经结算,各方共同确认的剩余未付劳务费尾款为93200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将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30000元及2022年4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共计40000元,错误地视为在《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支付的款项,从而在计算剩余尾款时进行了二次扣减。这完全违背了《结算单》本身已将这两笔支付计入并扣除的事实逻辑。该93200元尾款,正是扣除了包括这40000元在内的所有已付款项后得出的净欠款。二、一审错误认定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支付王某工资4000元。上诉人从未收到该笔款项。三、正确的欠款金额应为89200元。基于《结算单》,截止2022年1月6日结算时,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93200元。此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8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实际拖欠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为:93200元-4000元=89200元。一审判决认定50200元明显存在错误。四、一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具体金额这一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上述重大错误,直接导致了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额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铝膜安装合同系上诉人和某甲公司签订。工资结算清单表中记载是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来总的工程量,在扣减借支款项后得出的。我方已经提交考勤证明四人在案涉工地所做的工程和发放工资的记录,具体该扣减什么金额以某甲公司和上诉人之间核对确认。2022年1月6日作出的工资结算清单表载明的金额,扣减2022年1月6日之后的相应款项,更符合本案应付金额的计算。本案中某甲公司和上诉人签订合同并完成结算,相关扣减的金额在工资结算清单中无法确认该扣减的时间和金额,一审以该表作出的时间进行扣减得出结论。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书中没有载明我方作为承包方享有追偿的相关权利,该条例规定的情形不是法定依据,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李某未作陈述。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王某、***劳务款892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9日至2025年9月28日的资金占用费4367.9元(89200元×597天÷365×3.0%=4376.9元),两项合计:93576.9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二、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款19940.15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4日至2025年9月28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069.95元(19940.15元×1263天115587÷365×3.0%=2069.95元),两项合计:22010.1元,并支付自2025年9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3.0%);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甲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土方工程、路桥工程、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的施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某乙公司是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某丁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20年9月被告某乙公司将位于弥勒市红河未来城天景项目工程主体模板工程(二施工段)劳务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2021年4月29日,原告王某与某甲公司签订铝模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弥勒市未来城天景项目4楼铝模拼装承包给王某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王某便带领其妻子原告***、舅子***进场为被告某甲公司在弥勒市未来城天景项目工地从事工地支模工作,工程项目结束后,2022年1月6日原告王某、***、***(已故)与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进行结算,三人劳务并在一起结算,三人劳务款由王某、***统一领取。三人共做面积为10665.9m,单价为22.3元/m;点工为350元/天,两项工钱扣除预支付款,还欠二原告王某、***和***工钱共计932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分二次转账支付原告王某工资15000元、支付***工资1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14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王某工资5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王某工资4000元,原告王某、***和***与第三人李某结账以后,被告某乙公司共支付过工资款43000元,被告***做工数量和工资支付并在原告王某、***里面结算和代领。在此项目中原告王某、***(包含***份额)的工资欠尾款就是50200元(93200元一43000元)。原告王某、***起诉来院。
原告***由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李某招聘到案涉工地做工,***又邀约晋某、***二人到工地一起做工,晋某、***二人做的劳务数量统一并在***名下结算并由***代领劳务款,原告***代领后再分给晋某、***,经原告***与李某结算确认三人在案涉工地做工数量有:梁667.98m、墙柱126.362m、板729.296m、后浇带20m、梁头12个,上述面积共计1543.64m,单价为27元/m,梁头30元/个,工钱合计42038.28元;点工数量有:***13.5天、晋某15.2天、***5.5天,每天按350元计算,工钱合计12320元(35.2天×350元);扣除借支的5490元,再加上中间副楼的劳务款6071.87元,总欠***、晋某、***的工钱尾款为54940.15元应打到原告***名下。被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2021年12月28日分两次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23年4月14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工资(包含晋某、***份额)19940.15元(54940.15元-30000—5000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劳动者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雇佣者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包含***)、***(包含晋某、***)依约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某甲公司应依约给付上述原告劳务费,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劳务费未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红河·未来城·天景项目工程中的主体模板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单位,将所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某戊公司,对被告某戊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依法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再依法对被告某甲公司进行追偿。被告某乙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王某、***(包含***)、***(包含晋某、***)的劳务款已结清及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合同约定的比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其工资的请求,扣减已支付的部分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主张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给付工资89200元(包含***的份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欠原告王某、***(包含***的份额)的工资是50200元,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某甲公司、某己公司共同给付原告王某、***(包含***的份额)的工资50200元、给付***(包含晋某、***二人份额)的工资19940.15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劳务报酬的具体支付时间,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李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包含***份额)劳务款50200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包含晋某、***二人份额)劳务款19940.15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计1306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另一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尚欠工资表,欲证明:截止2024年7月6日尚欠***工资46000元,王某工资42000元。被李某扣除1200元的打磨费用。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与某乙公司没有关系。
经二审当庭电话询问,李某认可本来是89200元,扣了质量不合格的1200元,欠88000元。
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
某乙公司提交证据:某乙公司向王某、***、***三人支付的银行流水,证明整个项目中付给***、***、王某三人的款项流水。
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某甲公司、李某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工资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及李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证实某甲公司尚欠二上诉人工资8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采信证据的真实性。
某甲公司、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某乙公司2024年2月8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14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王某工资4000元”“王某、***和***与第三人李某结账以后,某乙公司共支付过工资款43000元”“王某、***(包含***份额)的工资尾款就是50200元(93200元一43000元)”“某乙公司2021年12月28日分两次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2023年4月14日从其案涉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不予确认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某乙公司2024年2月8日支付王某工资4000元。王某、***和***与李某结算后,某乙公司共支付过工资款44000元。其中:2022年1月28日支付王某15000元、支付***15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20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王某5000元,***5000元,***5000元。李某认可欠付王某、***89200元,扣除质量不合格的1200元,实际欠付劳务款为8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资结算清单表载明的内容:王某、***及已故的***三人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38549元,扣减总借支104500元、修复费750元,应付尾款为133299元;清单表注明:扣减春节支付30000元,扣减4月份支付10000元、扣减打疫苗99元,实付93200元。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30000元,2022年4月14日支付10000元,与清单表中“扣减春节支付30000元,扣减4月份支付10000元”的记载对应。故计算应付剩余劳务费应以93200元(133299元-40000-99元)为基数,再扣减某乙公司2024年2月8日支付王某的4000元,剩余未付劳务费尾款为89200元(93200元-4000元)。二审中,李某认可本来欠付王某、***的是89200元,扣除质量不合格的1200元,实际欠付劳务费为88000元,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应支付王某、***劳务费88000元(包含***的份额)。一审判决计算欠付劳务费502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5)云2504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
二、由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包含***份额)劳务款88000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包含晋某、***二人份额)劳务款19940.15元,并按年利率3%支付自2025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某乙公司对上述劳务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追缴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分别向一审及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具体费用交纳请依照《诉讼费用追缴通知书》载明交费方式凭非税缴款码或扫描二维码完成。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