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责令改正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云0102行审29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机构地址:昆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xxxxxxxxxxxx。 负责人:叶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系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依法受理后,对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以下事实: 2024年起,中国某有限公司多名员工向申请执行人投诉该公司拖欠员工工资。202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员工工资一案立案调查处罚。 2024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并送达了五人社监调字〔2024〕第01300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携带相应材料于2024年4月23日9时30分到申请执行人处接受调查。被申请执行人于同日签收该《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 202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的人力资源部实名制专管员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申请执行人人力资源部实名制专管员如实陈述了被申请执行人拖欠公司员工杨某、方某工资的事实并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作出五人社监告字[2024]第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内容并告知了被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日,被申请执行人签收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 在申请执行人立案调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存在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杨某支付工资138866.08元、方某支付工资121400.75元,合计260266.83元。并在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告知了不服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救济期限和救济途径。同日,被申请执行人签收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执行人未在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1月9日作出五人社监催字[2025]第001号《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催缴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载明的义务。同日,被申请执行人签收该《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催缴通知书》。 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以及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均没有履行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明确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市五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五人社监理字〔2024〕第03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