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10373号 原告:宁某,男,汉族,1969年3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5322241969********),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2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兰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某中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466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欠付工程款334660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7月10日,为13048.02元;以上暂共计347708.02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改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乙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曲靖经开区百万平米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标段(二期)1#倒班宿舍、1#端头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暂定为18986854.64元,工程地点:曲靖经开区,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场施工,工程项目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6133255.4元。2016年9月28日,某乙公司与其他机构公司整合重组设立了被告中国某公司,之后,原告联系被告催款,被告均以需要梳理材料对账为由推诿拒不支付。2023年4月份,被告提出通过更换主体补签合同的方式走流程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23年6月2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3466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根据双方明确的结算,被告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但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4660元未支付。某乙公司曾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已被撤销,故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予以认可,对下欠的工程款334660元也予以认可,但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生效判决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某乙公司曾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现已被撤销;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某乙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一份、《曲靖专用厂房区施工方结算划分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曲靖经开区百万平米厂房工程款支付款项明细》复印件一份、《曲靖经开区百万平米标准厂房B标段专用厂房项目结算表》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页、《中国某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评审表(处遗办)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乙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接的曲靖经开区百万平米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标段(二期)1#倒班宿舍、1#端头厂房工程项目,工程造价暂定为18986854.64元,工程地点:曲靖经开区,协议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6133255.4元。2023年6月2日,被告方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34660元。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四十一页,用于证明:2023年4月份,被告提出通过更换主体补签合同的方式走流程支付给原告欠付的工程款,2023年6月2日,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33466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永某确实是处遗办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19日,某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某乙公司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曲靖经开区百万平米标准厂房建设项目B标段(二期)1#倒班宿舍、1#端头厂房工程;工程造价为18986854.64元;甲方对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4%提取综合管理费,具体的扣交管理方式为:按进度总价(进度总价指公司按向业主开出的发票总额或业主代开发票总额)×综合管理费率逐期上交,由甲方从进度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作为甲方的内部承包人无条件履行中国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规定的权利义务;严格履行本《经济承包协议书》的规定;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及相关文件,承担和交纳履行担保,政策性保证金等所有费用;工程款由甲方财务人员或财务部授权的项目管理人员向建设方收取,严禁乙方以任何方式向建设方收取工程款项;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及时提交竣工结算书,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乙方与建设单位完成结算后,乙方按照甲方规定提交全部归档资料,同甲方进行财务结算并向甲方作出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与责任承诺,在无债权债务的前提下方能得到工程尾款的最终支付。双方还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27日,经结算,案涉工程价款为16133255.40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23年3月24日起与十四冶处遗办永某微信联系后,于6月2日确认案涉工程下欠的工程款为33466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系中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系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系中国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中国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据在案证据及被告庭审陈述,本案被告确实下欠原告334660元工程款未予以支付,且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34660元。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虽然双方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但鉴于本案实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酌定予以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双方对款项确认之日即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案涉诉讼费的承担,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某支付工程价款334660元,及支付自2023年6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34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元,由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