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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岷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乡城县鸿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336民初127号 原告:四川省岷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金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乡城县鸿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乡城县,住所地乡城县香巴拉镇奶奶仲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岷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源公司”)与被告乡城县鸿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岷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设计费150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273400元(大写贰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岷源公司与鸿能公司签订了《甘孜州乡城县色格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色格设计合同》”)、《甘孜州乡城县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亚金设计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且对总价款、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岷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可研、招标阶段设计工作,并***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鸿能公司却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后经岷源公司多番沟通,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在成都王府花园酒店会议室就双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鸿能公司向岷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二级水电站勘察设计合同原遗留问题协商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专题会议纪要》”)。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岷源公司完成的设计工作以及前述会议纪要,鸿能公司应当支付岷源公司设计费150万元,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273400元。经岷源公司多次催告,乃至双方组织协商会议沟通后,鸿能公司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被告鸿能公司辩称:一、岷源公司要求鸿能公司向其支付设计费15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岷源公司无权要求鸿能公司向其支付完成色格、亚金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的尾款各35万元,共计70万元。《色格设计合同》及《亚金设计合同》第9.3.3条约定“乙方完成色格、亚金水电站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35万元”。目前,岷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色格、亚金水电站项目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相反,根据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及岷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发送的2019.2.25《专题会议纪要》第2条可以证明,岷源公司仅完成了可研阶段的设计工作,并未完成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因此无权主张完成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的对价35万元。2.岷源公司无权要求鸿能公司向其支付启动色格、亚金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前剩余预付款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色格设计合同》及《亚金设计合同》第9.3.1条约定,岷源公司完成可研阶段的设计工作并通过审查,可获得20万元的设计费,该20万元对应的工作成果为可研阶段的设计工作。上述合同第9.3.2条约定“乙方在色格水电站可研审查通过后,启动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前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75万元”、第9.3.3条约定“乙方完成色格水电站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设计费35万元”,该75万元的性质为招标阶段设计工作的预付款,35万元为招标阶段设计工作完成后的尾款。然而在色格、亚金水电站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未完成且事实上已经终止的情形下,双方对于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应据实结算。目前,岷源公司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已实际完成并已提交鸿能公司的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双方亦未对此阶段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及结算,在此情形下,岷源公司要求鸿能公司支付招标设计阶段的全部款项有违公平原则。岷源公司在收到鸿能公司于2014年初支付的色格、亚金各35万元的预付款后长达5年的时间,从未***公司主张过设计费,因为岷源公司也深知在色格、亚金水电站合同事实上终止后,双方并未办理结算。 岷源公司要求鸿能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1.如上所述,岷源公司无权要求鸿能公司向其支付色格、亚金水电站完成招标阶段设计工作的70万元;同时,因双方未就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进行据实结算,亦无权要求鸿能公司继续向其支付招标阶段设计工作的预付款。因此,鸿能公司不存在违约,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2.即使法院认为2019年2月25日的《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视为鸿能公司与岷源公司就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的结算,鸿能公司未按照《专题会议纪要》的约定于2019年6月份之前向岷源公司支付设计费80万元,鸿能公司逾期付款给岷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6月1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为48.644.44元(计算明细附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计算的违约金为273400元,为其实际损失48644.44元的5.62倍,不仅显然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LPR的4倍,不应予以支持。综上,鸿能公司不应向岷源公司支付150万元设计费,也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73400元,请求法院驳回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对证据的质证。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岷源公司与鸿能公司签订了《色格设计合同》、《亚金设计合同》,约定委托人鸿能公司委托设计人岷源公司承担色格、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合同范围内色格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用共计为2758100元,其中含可研20万元;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用共计为2709900元,其中含可研20万元。对于付款进度双方约定:岷源公司完成色格、亚金可研阶段的设计工作并通过审查,可获得各20万元的设计费;可研审查通过后,启动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前5个工作日内,可获得设计费各75万元;完成色格、亚金水电站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后5个工作日内,可获得设计费各35万元。违约金总额双方约定按照合同确定的设计费总额的5%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岷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色格、亚金可研阶段设计工作,并***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鸿能公司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付款。 另查明,2019年2月25日在成都王府花园会议室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鸿能公司向岷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金额及时间进行了确认,并形成了《***二级水电站勘察设计合同原遗留问题协商专题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甘孜州乡城县色格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甘孜州乡城县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图阶段设计合同》已完成可研阶段全部工作内容,且已成功通过审查,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设计费共计190万元,截止目前已支付110万元,还应支付色格、亚金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甘孜州乡城县色格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阶段设计合同》、《甘孜州乡城县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阶段设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孜州乡城县色格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阶段设计合同》、《甘孜州乡城县亚金水电站可研、招标、施工阶段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已完成色格、亚金可研阶段全部工作并已通过审查,且双方在《专题会议纪要》中已对此阶段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及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设计费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可研阶段设计费8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是否完成了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原告所提交的电子邮件页面截图,本院认为该电子邮件截图的内容、发件人、收件人均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该电子邮件截图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成果。且在双方确认的《专题会议纪要》中双方亦未对此阶段的工作成果进行确认及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完成并提交招标阶段的设计成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完成色格、亚金招标阶段的设计工作的尾款各35万元,共计70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工程因其他原因中途停止,2019年2月25日的《专题纪要》可视为原、被告就色格、亚金水电站设计工作的结算,《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被告应支付的设计费共计190万元,已支付110万元,还应支付色格、亚金各40万元,共计80万元,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向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不符,且原告并未对其实际损失举证,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乡城县鸿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岷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80万元及违约金(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8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岷源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5元,由被告乡城县鸿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秀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四朗尼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